长沙旷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向晔
主办律师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旷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大道东1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睿、刘霞,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办十里工业园区杜家湾路8号-3。
法定代表人:聂仁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向晔,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旷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旷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78400元作为定金,但是在案涉合同签署后,上诉人于2021年1月3日向被上诉人交付定金20万元,根据微信截图显示的信息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收到并立即安排投产,且在之后的两个月内被上诉人未对定金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可视为双方确认变更案涉合同定金金额,上诉人就定金支付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交付定金后,被上诉人依约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5月14日前)发货,但被上诉人迟迟没有向上诉人告知案涉合同设备生产计划及发货安排,2021年3月即向上诉人表明将推迟交货,并拒绝重新明确具体交货期,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自此案涉合同履行陷入僵局。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致使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三、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认可案涉合同定金变更为20万元,则案涉合同将因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即交足定金后生效)而不生效。合同不生效,被上诉人更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向其支付的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向其支付的2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和改判。
毅兴公司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上诉人原因推延时间(不能及时付款验收等),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外,一方有权将交货期顺延,故双方签订了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付款,被上诉人收取的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即开始投产,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协商变更合同付款金额和期限,合同亦未约定每期合同款项必须一次性支付,故上诉人支付20万元之后还有378400元应予支付,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合同金额及期限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2、上诉人款项未到位导致顺延交货,该后果是其自己行为造成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根据合同法规定,先履行债务的一方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旷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XZN20120802-HT);2、判令毅兴公司向旷志公司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3、判定毅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8日,旷志公司与毅兴公司经协商,达成编号为YXZN20120802-HT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旷志公司向毅兴公司购买VMC850H立式加工中心、自动化桁架、P010/P020夹具,合同标的为192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旷志公司向毅兴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78400元)作为定金,发货前付30%(即578400元)作为发货款,验收完毕后交付35%(即674800元),剩余5%在验收后第六个月一次性付清,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交足定金)90个工作日发货,如因旷志公司原因推延时间的(不能及时付款、及时验收等),除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外,一方有权将交货期顺延。同时,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对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性能、参数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18日,旷志公司与毅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2020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YXZN20120802-HT的《销售合同》中自动化桁架等配置重新规划改造,项目改造费138000元,预付定金69000元,验收完毕5个工作日内付剩余69000元,具体改造实施以旷志公司支付定金到账为准,双方亦对相关性能及参数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1月11日,旷志公司与毅兴公司再次达成合同编号为YXZN21011101-HT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旷志公司向毅兴公司购买VMC1050立式加工中心2台(含30㎏中心出水、对刀仪、自动化接口、右出链板式排屑机、分体可拆卸式顶门),合同总额为60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旷志公司交付30%作为定金,发货前付清合同总金额的70%,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交足定金)100个工作日发货,如因旷志公司原因推延时间的(不能及时付款、及时验收等),除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外,一方有权将交货期顺延。同时,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对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性能、参数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3日,旷志公司向毅兴公司转账200000元。2021年3月13日,毅兴公司以旷志公司未交足定金为由向旷志公司发出《联络函》,要求于2021年3月16日前交足2020年12月8日、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剩余定金。2021年3月21日,旷志公司以毅兴公司将推迟交货为由向毅兴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解除设备采购,且于2021年3月26日之前退还已经交付的200000元定金。经双方工作人员多次协商未果后,2021年6月21日,毅兴公司向旷志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2份销售合同。2021年7月2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受旷志公司委托,以违约为由向毅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XZN20120802-HT的《购销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后经双方工作人员多次沟通仍无法达成共识,由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旷志公司所要求的返还定金(属于YXZN20120802-HT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双方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约定合同生效的方式,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合同生效的方式为交足定金。因此,在双方合同成立的条件下,法院确认在旷志公司为保证双方买卖合同生效的唯一方法为向毅兴公司足额交付履约定金。虽双方约定的定金为各自合同总标的额的30%,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标的额20%的上限,但未超过20%的依然有效。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合同标的额为1920000元,其最高定金金额为384000元。现旷志公司以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为由,认定其交付200000元即为双方实际定金,根据旷志公司的举证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函件,虽双方多次提及定金问题,但根据其各自表述及文意推理,并不能够反映出毅兴公司同意降低双方约定的定金,进而,旷志公司在双方是否同意降低定金数额的举证上无法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其认为毅兴公司以同意或者默示降低定金数额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旷志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旷志公司要求毅兴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长沙旷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YXZN20120802-HT的《销售合同》;二、驳回长沙旷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长沙旷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交足定金(合同总金额的30%即578000元)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定金具有成约定金的性质,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旷志公司于2021年1月3日向毅兴公司支付20万元,毅兴公司当即表示收到并安排投产,该20万元能否推定为双方对合同定金数额的变更,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合同的变更,是合同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又一轮意思表示,是新的要约与承诺的统一。在案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的交易习惯可以表明在交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以某一行为表明特定的意思表示。虽然毅兴公司接收旷志公司20万元,但仅就该行为推断旷志公司同意变更合同定金,显然依据不足,不符合一般常理。在交付20万元后,毅兴公司也以发函的方式向旷志公司催要下余定金款项,从毅兴公司的催要行为看,其并没有变更定金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没有明确的事实及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案涉合同中定金的变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基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更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该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定金并未变更。故,案涉合同因定金条件未成就,合同尚未生效。对于未生效合同,如果当事人希望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请求另一方履行义务促进合同生效;如果当事人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请求解除合同,从而使当事人摆脱合同的约束。在一审中,旷志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未生效的,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的归责原则。案涉《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及时促成合同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根据合同约定,旷志公司足额交付定金后合同生效,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足额付款义务,致使案涉合同因条件不成就未生效。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旷志公司与毅兴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及第二份销售合同,旷志公司的系列行为让毅兴公司对其产生充分信赖,毅兴公司基于信赖在合同生效的情况下,案涉合同的可得利益为192万元,旷志公司在合同前期支付20万元,毅兴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业已着手准备合同生产相关事宜并和旷志公司不断进行磋商促成合同履行,后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能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陷入僵局状态,旷志公司应当承担对毅兴公司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将20万元定性为违约损失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对上诉人旷志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沙旷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长沙旷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亘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吕丹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