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先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0.08 主办律师:谭向晔

谭向晔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随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先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少卿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申达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十里工业园杜家湾8号。

法定代表人:聂仁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向晔,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先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先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毅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先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在第一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及退机通知,“包含调试时间的合理异议期间”应当在8-12个月,原审认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按行业惯例,销售方应当负责机器的安装调试,被上诉人6个月的调试安装期间,不应计算在异议期内。本案涉及62台机器的调试,按一台机器安装调试3天计算,合理安装调试期限也是186天,再加上合理的技术验收期二个月,异议期至少9个月,远大于上诉人的异议期间,上诉人不存在延期。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设备鉴定也耗时六个月加六天,上诉人作为普通的工厂,技术、能力有很大差异,如加上合理的技术咨询时间3个月,检验、验收期至少也要9个月,一审认定上诉人超期明显错误。双方的邮件、微信、电话记录,均可显示上诉人一直在要求被上诉人调试,且被上诉人也认可一直在调试,不应认定上诉人异议超期。根据《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交易性质、交易习惯、数量、安装和使用情况、安装及检验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判断。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达不到自己企业标准,其销售时对外隐瞒,属欺诈,依据《合同法》158条规定,销售方应当知道其产品达不到自己的企业标准的,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直在负责调试,从未安装调试完成,从未通知上诉人验收,在2019年8月仍在调试,验收异议期应当从被上诉人安装完成、通知上诉人验收之日起计算。2、鉴定机构已认定涉案产品达不到行业标准,也达不到被上诉人的企业标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产品不合格,且现场仍有未调试、从未使用的新机器,应视为出厂时的状态,合同应当解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双方标准约定不明确时,适用行业标准,双方应以行业标准作为确定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因此可认定产品不合格。被上诉人产品达不到自己现场提供并签字的企业标准,足以说明产品不合格,被上诉人欺诈销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已签字,同意在所有使用未使用机中抽样六台、现场调试、恢复好的机床(已视为恢复为出厂状态)鉴定,按双方约定的行业标准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标准鉴定,应当由签字双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判决违背了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本次鉴定的是机床的精度,且鉴定了现场未使用过的机床的精度,考虑机床是精密金属制造,金属具有长期稳定的特性,一两年内的鉴定,均应视为产品的正常状态。3、一审法院已同意就诉讼时的机床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委托鉴定,并发生鉴定费用35万元,最后又以诉讼时的质量不能代表出厂时的质量为由,不认可质量不合格,前后行为自相矛盾。如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出厂时的机床质量作为判定机床是否合格的依据,在委托鉴定时应当告知,释明原告申请鉴定不符合要求,造成上诉人扩大损失35万元。4、案涉机床生产产品不良率达到20.8%至48%,远超过正常生产的不良率(正常都应在万分之一、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且时常断钻头,需要经常调试,人工耗时太多,工人不愿开机,材料损耗、人工等费用导致生产得不偿失,企业根本不能规模化生产,无法达到正常的经济效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5、涉案机床经多个工程师、多个加工师傅调试均无法使用,闲置至今,足以说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6、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微信沟通过程己同意退机,鉴定过程中也明确认可同意退机(鉴定报告第三页倒数第五行),双方就退机已达成一致,双方仅对退机责任的赔偿及过错责任问题存在争议,一审判决违反了双方意思自治,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悖。7、一审法官自审自记,无书记员、无庭审录音,将记录的笔录撕毁,伪造律师拒绝签字事实,上诉人申请回避后,且依法投诉后,从未给予任何的回复,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湖北毅兴公司辩称,1、案涉机床是答辩人面向市场生产的通用性设备,并非昆山先捷公司特别定制,机床送到后由昆山先捷公司的师傅根据自身项目需求来操作调试车床完成生产,答辩人在2019年8月派师傅过去协助调试是基于客户至上的经营售后理念,尽量配合帮助顾客完成生产而做的安排。昆山先捷公司生产的项目是钛螺母,硬度较高、尺寸较小、生产难度高,答辩人派出有这方面生产经验的师傅来协助调试,在此之前,昆山先捷公司也生产过不锈钢的其他项目,未曾反馈有质量问题,因此帮助调试不能视为买卖设备的交付验收。2、鉴定意见采用的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而不是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相关企业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或者部分采纳,答辩人基于自身个性化设计不执行该推荐性标准,部分数据自然与行业标准不一致,不代表车床有质量问题。从车床交付至鉴定已达一年半,超过了一年的保质期。在此期间,昆山先捷公司也有使用行为,此时以出厂检验标准来鉴定而不考虑磨损、使用保养等直接因素所得的结论是不科学不公正的。而且鉴定意见第二项说明在生产钛螺母时没有出现因设备本身原因而停机的情况,产品部分尺寸符合图纸的要求且一致性较好,说明车床加工产品连续稳定运行,该鉴定结论也与上诉人所称的故障情况不一致,上诉人夸大了车床运行不畅的事实。一审时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也明确不能作出合格与否的意见,产品是否合格是出厂前、出厂时的检测,使用后只能检测是否存在缺陷,不能判断是否合格。3、上诉人诉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并不知道上诉人要生产该产品,上诉人的师傅来看机床的时候答辩人还问过他们要生产什么产品,但对方未予告知。鉴定时答辩人的师傅调试的不良率为20.83%,上诉人的师傅调试的不良率高达48.75%,不良率跟师傅的技术和态度有直接关联性。4、双方对于是否解除合同有过协商,但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毅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山先捷公司支付货款260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时止;2、赔偿湖北毅兴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昆山先捷公司负担。

昆山先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反诉被告湖北毅兴公司销售产品存在以旧充新、以次充好、虚假标注等欺诈行为,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及合同约定(含国标及部标),判决撤销双方的《销售合同》,并予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湖北毅兴公司拉回设备,返还预付款62000元,赔偿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及厂房房租及人力损失、材料耗用损失、另行采购损失共计300万元,合计310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湖北毅兴公司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昆山先捷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湖北毅兴公司拉回设备,返还预付款62000元,赔偿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及自动车床工人工资1223927.84元、电费24980.58元、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房租861000元、实际利润损失3425391.376元、配套设备及材料损失575134.14元、鉴定费350000元,合计6562433.9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昆山先捷公司(甲方)与湖北毅兴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有:一、合同标的。名称为自动车床,型号及规格为CZM1525,合同含税总价为2604000元。二、结算方式与期限。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成立,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电汇支付定金62000元,乙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甲方收货完成后,开具全额发票,剩余货款从2018年6月25日起,分一年内付清(每月25日前支付211833.3元)。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逾期30日后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处置机床并不再返还定金。三、交货期。合同生效后(交足定金)30天内交30台,剩余32台60天内完成。如因甲方原因推延时间的(不能及时付款、及时验收等),除甲方承担违约外,乙方有权将交货期顺延。四、交货地点及运输保险。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送货运输费用及保险手续由乙方承担,但不包含卸货费用。五、违约责任。合同执行期间,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双方本着《合同法》的有关精神友好协商解决有关事宜。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通过卖方所在地的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六、其他。关于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内容在技术协议中反映。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空白处有手写“坤征刀架,神冈攻牙机”、“保修一年,易损件除外,攻牙机保六个月”。2018年1月26日,昆山先捷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定金62000元,2018年2月1日湖北毅兴公司将62台自动车床交付给昆山先捷公司。后昆山先捷公司认为湖北毅兴公司供应的自动车床质量无法达到其生产需要,自2018年8月开始,就产品验收、调试、维修、换机等事宜频繁与湖北毅兴公司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昆山先捷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11月15日湖北毅兴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诉讼中,昆山先捷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称湖北毅兴公司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及合同约定,请求撤销、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诉讼过程中,昆山先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CZM1525自动车床质量进行鉴定,具体鉴定项目为:“1.诉争车床的零配件是否为全新配件;2.按有关标准对该车床质量进行鉴定;3.诉争车床的攻牙机中的两个部件‘离合器’和‘刹车’是否为日本神冈公司生产(日本神冈公司全称为SINFONIATECHNOLOGYCO.,LTDJAPAN);4.诉争车床的部件‘传动滑板’是否为台湾坤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5.诉争设备(车床)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CZM1525自动车床质量进行鉴定。昆山先捷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0元。鉴定自2019年7月4日开始,于2019年7月7日结束。检测过程中,鉴定机构现场抽取六组机床(XJB-05、XJB-02、XJC-02、XJD-10、XJA-08、XJE-12)作为样品进行检测,由于检测单位实验室管理不善,丢失一组试件样品,鉴定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同意根据现有检测结果得出鉴定意见。2019年11月12日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CZM1525自动车床的几何精度和工作精度部分项目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也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2.CZM1525自动车床在加工过程中没有出现因设备本身原因而停机情况,加工的Nut-E产品部分尺寸符合图纸要求且一致性较好。这说明CZM1525自动车床加工产品时基本能连续稳定运行。3.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纪要,本次鉴定不再另行对‘自动车床的零配件是否为全新配件’进行鉴定。4.CZM1525自动车床的离合器和刹车是日本神冈公司生产的。5.CZM1525自动车床的传动滑板样品没有钢印编号等标识,与用户方提供的传动滑板样品标识不一致。”因湖北毅兴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张涵进、朱恒才、叶怀储、徐冬云于2020年8月17日出庭,就鉴定意见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昆山先捷公司与湖北毅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1月26日,昆山先捷公司给付定金62000元,标志着该合同已经生效。2018年2月1日湖北毅兴公司将62台自动车床交付给昆山先捷公司,表明湖北毅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昆山先捷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昆山先捷公司以湖北毅兴公司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且经过调试后无法满足其生产需要,故无法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拒绝支付余款。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湖北毅兴公司发出的自动车床是否达到质量标准,是否为不合格产品,车床生产出的产品是否能满足昆山先捷公司的生产需要,是否能达到其签订合同的目的。

第一、昆山先捷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验收货物,并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与期限”可知,昆山先捷公司收货完成后,开具全额发票,剩余货款从2018年6月25日起,分一年内付清。即昆山先捷公司自收货完成后即有义务支付货款,现昆山先捷公司已于2018年2月1日签收货物,但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否代表已经收货完成还存在争议,显然从昆山先捷公司收货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可知,昆山先捷公司并不认可签收货物等同于“收货完成”。根据《销售合同》可知,双方对“收货完成”的具体产品验收期限及验收标准未作约定。虽该合同第六条“其他”约定:“关于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内容在技术协议中反映。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但双方并未签订技术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空白处有手写的“坤征刀架,神冈攻牙机”、“保修一年,易损件除外,攻牙机保六个月”,说明双方约定了保修期间,但保修约定不是质量保证期,故不适用质量保证期的相关规定。昆山先捷公司在2018年2月1日收到货物时,应当对货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应在合理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昆山先捷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进行质量检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到货物之时湖北毅兴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不符合质量规定。昆山先捷公司自2018年2月1日收到货物,直到2018年8月才与湖北毅兴公司就产品验收、调试、维修、换机等事宜进行协商处理,显然已超过验收的合理期限。虽昆山先捷公司提供了双方就产品问题沟通的微信纸质打印聊天记录,但无法提供原始手机聊天记录,纸质打印聊天记录无法辨别双方沟通的具体人员身份,且沟通时间显示模糊,无法辨认,故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因此昆山先捷公司称湖北毅兴公司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第二、鉴定意见第1项:“CZM1525自动车床的几何精度和工作精度部分项目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也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并不能代表湖北毅兴公司售出的自动车床为不合格产品。首先,昆山先捷公司的收货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而鉴定时间为2019年7月4日开始、2019年7月7日完成。故2019年7月7日完成的鉴定报告意见为自动车床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也不符合企业标准,并不能代表出厂时该车床质量不符合标准。其次,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还要区分质量问题的性质及大小,是否存在不可修复的根本瑕疵。从《销售合同》上看,昆山先捷公司并不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现其主张湖北毅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那么就湖北毅兴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对之分析如下:鉴定意见第2项内容“CZM1525自动车床在加工过程中没有出现因设备本身原因而停机情况,加工的Nut-E产品部分尺寸符合图纸要求且一致性较好。这说明CZM1525自动车床加工产品时基本能连续稳定运行”可知,湖北毅兴公司售出的自动车床加工的Nut-E产品部分尺寸符合图纸要求且一致性较好。诉讼中,昆山先捷公司主张签约前已向湖北毅兴公司寄出加工产品及原材料,湖北毅兴公司表示其售出的机床能够生产出该样品。所以其才与湖北毅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但湖北毅兴公司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关于加工产品及原材料的快递邮件。昆山先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向湖北毅兴公司工作人员邮寄过加工产品及原材料的快递单及支付该笔快递费记录、其公司工作人员经手邮寄加工产品及原材料的证明。但因该证据只能证明昆山先捷公司向湖北毅兴公司发出过邮件,因该证据为被告单方提供,且快递具体邮寄内容不明,其举证不够充分,证据力不足,故无法证明其实际已向湖北毅兴公司邮寄过该加工产品及原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提供Nut-E生产图纸等材料利用自动车床加工出的Nut-E产品作为加工样品,故法院以该样品检测结果为例进行论述。鉴定意见第2项肯定了自动车床加工的Nut-E产品部分尺寸符合图纸要求且一致性较好。鉴定人在庭审中接受双方当事人问询时,表示“从鉴定看出你们操作不一样。原告方调试机床生产产品不合格率为20.83%,被告方调试是48.75%。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产品合格率。我们不能判断设备产生的产品合格率是否符合要求。”因双方调试方式不同导致最终加工产品合格率的差异较大,故调试方式不同也是导致加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重要因素。除此之外,被告问及“对产品是否合格,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要是几何精度不合格就能证明产品不合格?”鉴定人之一叶怀储答复:“这是推荐性的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还要考虑双方协商的标准。”鉴定人之一张涵进补充“产品是否合格是出厂前、出厂时检测,产品使用后只能检测是否存在缺陷,不能判断是否合格。”审判人员问及“鉴定是鉴定机床是否符合行业要求。第一项(即鉴定意见第1项)对设备质量如何鉴定?能否得出机床(为)不合格产品?”鉴定人答复:“1.按照委托要求做鉴定。2.现在对工作精度、几何精度不符合标准说明质量上存在缺陷。3.是否合格应该在交货前新产品而言,使用后不能判断是否合格。”从鉴定人的回复说明对使用后的自动车床鉴定得出工作精度、几何精度不符合标准只能说明质量上存在缺陷,无法判断产品是否合格。法院认为鉴定人所述“产品使用后只能检测是否存在缺陷”、“产品质量上存在缺陷”中的产品质量缺陷不能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涉案自动车床在使用中并未发生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昆山先捷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床有产品缺陷问题,故鉴定专家所述“产品使用后只能检测是否存在缺陷”、“产品质量上存在缺陷”应当认定为涉案自动车床存在质量瑕疵。因自动车床加工产品经原告方调试后的不合格率20.83%,法院认为该瑕疵程度尚未达到根本违约以致昆山先捷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故昆山先捷公司主张湖北毅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昆山先捷公司主张湖北毅兴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以旧充新、以次充好、虚假标注等欺诈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另针对鉴定目的第4项“诉争车床的部件‘传动滑板’是否为台湾坤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鉴定意见第5项给出的答复为:“CZM1525自动车床的传送滑板样品没有钢印编号等标识,与用户方提供的传送滑板样品标识不一致”,因鉴定意见较为模糊,并未直接说明CZM1525自动车床无钢印编号等标识的传送滑板样品非台湾坤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又因湖北毅兴公司提供了坤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收单,证明其于2016年11月9日购买并收到坤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传动滑板63组。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坤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又向湖北毅兴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湖北毅兴公司购买的无刻字牛头传动滑板为坤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插刀滑板。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法院认定CZM1525自动车床无钢印编号等标识的传送滑板样品原则上应当为台湾坤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综上可知,湖北毅兴公司发出的自动车床在质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能证明涉案车床为不合格产品,且车床经原告方调试后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率为20.83%,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进而致使昆山先捷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反诉原告昆山先捷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的《销售合同》,并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湖北毅兴公司有权要求昆山先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合同价款总计2604000元,昆山先捷公司已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定金62000元,故还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542000元。原告主张昆山先捷公司应支付货款260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定金不予返还应当是湖北毅兴公司根据《销售合同》行使约定解除权,使合同终止后才享有该项权利。现湖北毅兴公司要求昆山先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表示其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对湖北毅兴公司要求昆山先捷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60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当为支付剩余货款2542000元。且《销售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湖北毅兴公司无权要求昆山先捷公司支付利息。另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就发生纠纷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作过约定,本案也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的法定范围,故针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昆山先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542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昆山先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7752元,由昆山先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7136元,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6元;反诉受理费57737元、鉴定费350000元,由昆山先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24785.9元由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昆山先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昆山先捷公司总经理申达勤与湖北毅兴公司董事长聂仁豪、售后副总李保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提供申达勤的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证明目的:上诉人提出了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湖北毅兴公司表示同意并安排公司负责售后的副总进行处理,证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履行了告知义务。昆山先捷公司另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明昆山先捷公司购买的设备出现问题,昆山先捷公司与湖北毅兴公司于2018年3、4月建了微信群进行沟通,微信群的名称是毅兴机台联络群。证明目的:昆山先捷公司与湖北毅兴公司建立的微信沟通群内的信息是真实有效的。

湖北毅兴公司质证认为,因微信不是实名制注册,聂仁豪、李保的微信身份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从聊天内容来看,只能证明双方对于退机的问题进行协商过,但是对方嫌费用高所以双方最终没有签订退机协议。聊天内容不能证明我方承认了质量问题,李保在聊天记录中也明确提到跟机台本身关系不大,之所以帮忙调试产品是出于售后服务的考虑,而不是因为机台本身的质量问题,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夏某因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夏某系昆山先捷公司的员工,与昆山先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评判,是否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中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昆山先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达勤与湖北毅兴公司的李保于2018年8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保称“我觉得很有必要安排两台机再调试一次,到时候自然明白咋回事了!”申达勤回复“不要试了,机台试了这么久都没有用。试来试去有什么意思。这样搞下去,先捷会被你们搞倒闭的。”微信群“毅兴机台联络群”2018年8月的聊天记录显示昆山先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湖北毅兴公司李保对话“李总,你这是什么话?没有哪家买了设备放在家里看的,超过半年了,都不能正常开机……”李保回复称:“既然是申总在处理此事,我会找他老兄沟通的!吵也解决不了问题,我会妥善处理好这件事的!”湖北毅兴公司工作人员强鑫于2018年8月20日向昆山先捷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我们一直在尽量满足贵司的超出标准机的要求,如贵司需要我司还是会按照贵司的要求对选项进行有偿升级……如贵司不需增加该选项,请参照设备的出厂标准进行验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昆山先捷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间内对案涉车床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二、昆山先捷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湖北毅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湖北毅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昆山先捷公司与湖北毅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故昆山先捷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合理期间内通知湖北毅兴公司。本案中,昆山先捷公司在二审提交了昆山先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达勤与湖北毅兴公司的经理李保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提供了存储上述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予以核实,另昆山先捷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双方为案涉车床建立的“毅兴机台联络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电子邮件,上述电子邮件的抬头处载明了昆山先捷公司、湖北毅兴公司的名称、住所地、电话号码、公司网址等详细信息,能够证明邮箱注册者的身份,一、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头像、微信使用人、聊天信息所涉具体内容相符,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湖北毅兴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上述电子数据真实性存疑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考虑到涉案标的物为62台自动车床,在安装调试的过程中需要一定的时间,昆山先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湖北毅兴公司因案涉车床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并提出退货意向的时间为2018年8月,距离湖北毅兴公司向昆山先捷公司交付上述车床有半年时间,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内容反映,昆山先捷公司认为案涉车床在交付后因不能生产出该公司需要的产品,催促湖北毅兴公司调试机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故障等相关问题,湖北毅兴公司亦数次派技术人员到场调试案涉车床,且湖北毅兴公司工作人员强鑫于2018年8月20日向昆山先捷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敦促昆山先捷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据此能够认定双方就案涉车床存在的质量问题持续进行沟通,本院认为昆山先捷公司已在合理期间内就案涉车床的质量问题履行了通知出卖人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昆山先捷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验收货物以及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于案涉自动车床的质量要求没有明确约定,昆山先捷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对案涉车床的质量等相关项目进行鉴定,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在鉴定前出具的《CZM1525自动车床质量鉴定方案》载明质量检测标准为《主轴箱固定型自动车床》行业标准及湖北毅兴公司提供的自动车床企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方案并未提出异议,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依据上述鉴定依据对案涉车床进行鉴定并作出浙方正鉴第2019F046号鉴定报告。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车床的质量要求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湖北毅兴公司的企业标准。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为:CZM1525自动车床的几何精度和工作精度部分项目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也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即鉴定几何精度中的七个检验项目,其中四个项目6台车床均符合行业标准要求,鉴定工作精度中的五个检验项目,其中三个项目6台车床均符合行业标准要求,其余项目则出现部分车床不能达到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检验情况。另鉴定机构对案涉车床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进行鉴定,结论为:CZM1525自动车床在加工过程中没有出现因设备本身原因而停机情况,加工的Nut-E产品部分尺寸符合图纸要求且一致性较好。这说明CZM1525自动车床加工产品时基本能连续稳定运行。

综上,案涉车床虽然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其几何精度和工作精度大部分符合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要求,加工产品时基本能连续稳定运行,上诉人昆山先捷公司上诉称案涉车床经多次调试均无法使用,闲置至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解除其与湖北毅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昆山先捷公司上诉称案涉机床生产产品不良率达到20.8%至48%,远超过正常生产的不良率,且时常断钻头,需要经常调试,无法达到正常的经济效益,本院认为,因昆山先捷公司向湖北毅兴公司购买的自动车床为通用设备而非定作设备,其购买案涉车床系为了生产精度尺寸小、生产难度较高的金属螺母,从昆山先捷公司员工在“毅兴机台联络群”所陈述的“生产出我们需要的产品,你的说明书上的精度即使达不到我们也会验收……我现在验收的标准就是我们需要的产品”亦可以印证上述事实,但昆山先捷公司在《销售合同》中对于购买车床生产的产品类型、尺寸并无相关约定,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湖北毅兴公司就其所购买的设备必须符合生产特殊产品的要求达成补充协议,且鉴定机构对案涉车床加工Nut-E产品情况反映“供货方操作的自动车床中出现加工的Nut-E产品部分尺寸均符合图纸要求且一致性较好”,故昆山先捷公司以案涉机床生产产品不良率较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CZM1525自动车床的几何精度和工作精度部分项目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也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鉴定人在一审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亦陈述“设备经过调试应该能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以及“工作精度、几何精度不符合标准说明质量上存在缺陷”,案涉车床在鉴定前已经过湖北毅兴公司负责检查、维护及调试工作,仍鉴定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昆山先捷公司亦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昆山先捷公司应当支付给湖北毅兴公司的货款予以相应扣减,即昆山先捷公司支付湖北毅兴公司2021200元(2604000元×80%-62000元)。因双方就案涉车床存在的质量问题持续进行沟通,湖北毅兴公司在昆山先捷公司提出调试及退货要求时未能积极解决上述问题,且鉴定费系双方为确定案涉车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昆山先捷公司、湖北毅兴公司平均予以分担。

昆山先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官自审自记,无书记员、无庭审录音,将记录的笔录撕毁,伪造律师拒绝签字事实,上诉人申请回避,且依法投诉后,从未给予任何的回复。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该笔录显示庭审时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回避,且双方当事人均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故昆山先捷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昆山先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

二、昆山先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021200元;

三、驳回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昆山先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52元,由昆山先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1417元,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35元;反诉受理费57737元、鉴定人出庭费24785.9元,由昆山先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6018.32元,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04.58元;鉴定费350000元,由昆山先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5000元,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31元,由昆山先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1381元,湖北毅兴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亘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吕丹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彭梦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