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宗利、何海清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向晔
主办律师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宗利,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清,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熊宗利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文,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男,200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三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元正,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三街。系梅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200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广存,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龙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良慧,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龙某之母。
龙某、易良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广存,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付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向晔,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湖北中华山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湖北中华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国有广水市中华山林场、广水市中华山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广水市中华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黎争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光,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宗利、何海清因与被上诉人梅某、梅元正、龙某、龙广存、易良慧、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湖北中华山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19)鄂138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熊宗利、何海清、龙某、龙广存、易良慧、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发回重审。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鄂1381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熊宗利、何海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宗利、何海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部分,改判七被上诉人赔偿我们各项损失429438.9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1、受害人熊某游泳所用的泡沫系龙某提供。2、一审判决回避了水库管理者的重大过错。3、梅某在水下拉扯受害人的脚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60%的责任。三、本案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龙某、龙广存、易良慧辩称,熊某通过QQ约龙某出去玩,熊某下水后,叫龙某把泡沫扔给他,龙某没有下水游泳。熊某骑摩托车接龙某去玩,并没有说去游泳。龙某不会游泳,所以他也不会去。龙某发现熊某溺水时,自己下去救人没有成功,然后就打120电话,同时找旁边钓鱼的人救助,现场实施急救。视频为熊某家人未经过本人同意私自拍摄的视频,存在不合理性,断章取义。
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辩称,水库并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也没有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管理职责仅是确保水利设施及安全,功能完好,对擅入水库游泳者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在沿途多处设置警示牌,向不特定人告知禁止钓鱼游泳,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对受害人的溺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中华山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法合理合情。我局既不是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与经营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我局没有与受害人建立旅游合同关系的合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梅某、梅元正未答辩。
熊宗利、何海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原审被告赔偿我们因熊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88760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下午,熊宗利、何海清之子熊某(2002年10月28日出生),与梅某、龙某及案外人李若华(女,系未成年人)结伴到广水市高峰寺水库游泳。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从中华山森林公园大门进入,沿路行驶至一处路边停靠后,熊某、梅某、龙某来到路面坡下约四、五十米处的水边,李若华独自在路边玩耍等待。熊某抱着一块泡沫与梅某下水游泳,龙某在岸边未下水。期间,龙某发现梅某离水上岸时,熊某在距岸边几米处的水深处不断呛水、挣扎。龙某感觉熊某有溺水迹象,遂找来木棍下水救人,但因水深害怕未果。后梅某、龙某找来附近两男一女施救,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熊某被救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原告、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由此成诉。一审另查明,事发地点水域为广水市高峰寺水库。该水库管理单位为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水库办理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登记载明的水库主要功能为防洪、灌溉、供水、养殖。该水域同时处于湖北中华山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内。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为湖北中华山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设立于2016年,挂湖北中华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牌子,与国有广水市中华山林场合署办公。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载明的名称为湖北中华山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湖北中华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国有广水市中华山林场、广水市中华山风景区管理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管理国有林场、促进林业发展、规划计划编制、林木种苗生产供应、森林培育与经营、护林防火、林木良种选育与新技术推广、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培训、林木种苗产品质量检验与执法监督、林木种苗调剂、林业信息服务。广水市高峰寺水库位于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内,远离人口密集区。往年常有人员到水库游泳,时而有溺水事故发生。水库管理处及中华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为防患此类事故及履行管理职责,在沿路周边设置有多处“保护水源”、“护林防火”、“禁止钓鱼游泳翻越”等警示牌。水库管理处还采取了人员巡查、加高大坝墙体高度、安装防护网等措施保护水库防洪、供水安全及防止外来人员进入。事发时,中华山自然保护区大门未实行封闭管理,也未进行售票等营利性经营活动。熊宗利、何海清及其子熊某均系湖北省农业户口,2013年,熊宗利、何海清从他人处购得位于广水市××镇××社区××路××号××楼××室的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事发时,熊宗利、何海清从事早餐餐饮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2、原审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熊某事发时作为已接近年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辨别和认知能力,理应预见到在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其疏于自身管理擅入水中游泳以致溺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父母,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其疏于履行监护义务,致使受害人脱离看管并溺水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梅某、龙某事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作为结伴同行者对受害人并无安全保障义务,且二人在受害人溺水后已经尽到了呼救、报警等相关救助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梅元正、龙广存、易良慧作为监护人,亦不承担监护责任。但作为与受害人结伴同行人员,从公序良俗和人道主义角度考虑,二人应给予适当补偿。熊宗利、何海清诉称梅某在水中有拉扯动作致受害人溺水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案涉水库并非对外开放经营的公共场所,也没有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作为管理者的职责是确保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对擅入水库游泳者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水库管理处此前已在沿途多处设置警示牌向不特定人告知禁止在水库钓鱼、游泳,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故其对受害人的溺亡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水库虽自然形成于中华山自然保护区内,但湖北中华山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为自然保护区管理人,仅对区域内国有林场、护林防火等负有管理职责,其对水库并无法定管理职责,也没有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同时,自然保护区并非封闭管理区域,对往来通行人员亦未采取禁行措施。此外,自然保护区也在道路沿途设立有警示标识,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故湖北中华山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对受害人的通行、游泳行为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的溺亡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综合考虑上述各方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认定受害人熊某承担80%的责任,熊宗利、何海清承担20%的责任,其余原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梅某、龙某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予相应补偿。结合二人是否下水游泳的实际情况及事发具体情形,酌定梅某、龙某参照损失总额分别按7%、3%给予补偿。二人事发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该补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关于原审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2、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15731.5元,由梅元正补偿50101.2元(715731.5元×7%),龙广存、易良慧补偿21471.95元(715731.5元×3%)。原审原告诉请的其余赔偿项目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梅某、梅元正、龙某、龙广存、易良慧应依据本院认定予以补偿。龙广存、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湖北中华山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部分辩称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梅元正补偿熊宗利、何海清各项损失共计50101.2元;二、龙广存、易良慧补偿熊宗利、何海清各项损失共计21471.95元;三、驳回熊宗利、何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熊宗利、何海清负担1500元,梅元正负担500元,龙广存、易良慧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限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本案中,涉案水库不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水库管理者也没有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同于一般的公共场所,因此,也就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广水市高峰寺水库管理处在管理期间,已通过沿途多处设置安全警示牌等措施向不特定人告知不得在该水库钓鱼、禁止游泳等影响安全的行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故其对受害人溺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湖北中华山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为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其职责是管理国有林场、森林培育与经营、护林防火、林木良种选育与新技术推广等,其对涉案水库并没有管理职责,故湖北中华山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对本案受害人溺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熊某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应当清楚认识到去水库玩水游泳的危险性,其因违反禁令进入水库玩水游泳致溺亡,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熊某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本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但因疏于对熊某进行安全教育,对熊某未尽到监管保护职责,亦应对熊某溺水死亡承担责任。梅某、龙某虽然与熊某共同结伴到水库玩耍,导致熊某在水中发生危险,但梅某、龙某事发时也是未成年人,并不对下水游泳的熊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且在事发后梅某、龙某及时向在场的其他人员寻求帮助,已尽到了呼救、报警等救助义务。一审根据梅某、龙某二人是否下水游泳及本案的事发情况,酌定由梅某、龙某的监护人给予熊宗利、何海清一定补偿并无不当。熊宗利、何海清上诉提出游泳所用的泡沫系龙某提供,梅某在水中拉扯受害人的脚致受害人溺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熊宗利、何海清上诉提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一审在计算熊宗利、何海清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已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赔偿项目中,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熊宗利、何海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熊宗利、何海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朝晖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尚晓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