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至欣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向晔
主办律师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81民初2888号
原告:湖北至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南城工业园区十长路86号。法定代表人:何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向晔,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住所地:广水市。法定代表人:苏国民。原告湖北至欣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至欣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相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688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许可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等项目批发和零售,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进药品用于医疗活动,截止2020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尚拖欠原告76688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成诉。
被告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双方在欠款单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且不得超过欠款总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其双方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诚实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清偿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自主张之日即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至欣药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76688元及违约金(以76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日5?支付,但不得超过76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5元,由被告广水市卫校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晓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梦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