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安正邦养殖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王长兵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向晔
主办律师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安正邦养殖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住所地:随县殷店镇天河口居委会九组。
负责人:吕小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向晔,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兵,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安正邦养殖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邦随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兵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邦随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养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是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场地、设施和劳动力,从上诉人处以记账的方式购进猪苗、饮饲料、药物等,上诉人提供技术并回收生猪。双方各自投资,是合作共赢的关系,被上诉人根本不受上诉人管理,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二、原判认定《养殖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养殖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明码标价,被上诉人此前有过多年养殖生猪的经验,与上诉人也不是第一次合作,对各项物料单价、回收价均了解。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判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考虑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有失公正;三、原审法院侵吞上诉人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程序严重违法。2021年10月18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上诉人将80万元保证金汇到原审法院,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卖猪,原审法院从保证金中预付被上诉人结算款20万元,等审理结束后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才配合卖猪。原审根本没有对双方的结算进行审理,对剩余60万元只字未提,判决与调解协议相矛盾。
王长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一、答辩人为正邦随县分公司代养猪只1100头,时间长达9个多月,正邦随县分公司最终获得猪只出售款高达两百余万元,答辩人应得到合理、合法的报酬。按正邦公司的计算方式,答辩人不仅不能获得代养费,还要赔偿40余万元,该计算方式、方法和结论有违常理、有违社会公德,明显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人民法院为民作主的司法理念,依法应予维持。二、正邦公司利用其强势的市场地位,将经营风险转嫁至代养户。其单方制定的《委托养殖结算方案》在订立时未与答辩人协商,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答辩人注意,且排除了答辩人主张代养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上述方案中的价格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且该方案中的价格条款排除了答辩人因代养生猪而主张代养费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三、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预付的20万元,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支出的人工费、电费等,剩余金额其应继续支付。九江银行的贷款是上诉人强行以答辩人名义所贷,实际为上诉人所用,其上诉称帮答辩人偿还该借款不属实。另外,结算方案中约定的饲料价格高出市场价两倍,上诉人还存在饲料供应不足、以次充好等问题,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正邦随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生猪858头,该批生猪价值约2102100元(858头×7元/斤×350斤,2021年8月26日生猪市场价为7元/斤,生猪均重350斤);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的代养费是零结算;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7日,原告正邦随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长兵作为乙方签订了《养殖回收合同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委托养殖结算方案》。《养殖回收合同书》约定:1.甲方以记账方式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乙方提供适合饲养猪只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劳动力;甲方负责猪只销售,在该批猪只全部销售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养殖回收结算款。2.生猪养殖合作过程中,甲方提供的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以及经饲养而成长的肉猪,均属于甲方财产。3.养殖回收结算款按合同附件《养殖回收结算方案》进行结算。4.当委托饲养的猪只达到上市条件后,甲方将开始安排销售,甲方根据市场行情有权决定提前或者推后上市。
2021年1月10日、13日、15日,原告分三批向被告投苗1100头。经原告与被告协商,2021年9月28日,原告回收100头猪只。后因被告不同意回收,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前将被告王长兵处的猪只回收完毕,原告向一审法院交保证金80万元,猪只回收后原告预付被告结算款20万元(含被告王长兵保证金49500元,该款从保证金80万元中予以支付),待审理结算后该款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缴纳了保证金80万元,一审法院从该款中预付了被告结算款20万元。2021年10月29日最后一批猪只回收完毕。原告共计回收生猪839头,死亡261头,销售总款2863531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结算方案计算被告王长兵猪只回收金额2863531元,扣减猪苗领用金额898040元、饲料领用金额2211068元、兽药领用金额66223.74元、料肉比扣罚178823.15元后,被告王长兵不仅无代养费,还应支付原告419005.46元的损失。为此,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只要求确认被告的结算款为零结算。被告王长兵认为双方没有结算,不同意该结算方案,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赊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被告提供场地、设施设备和劳务负责喂养,在猪只销售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结算养殖回收结算款,在原告对猪只进行回收后,双方因养殖回收结算款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的猪只代养,在原告回收处理完毕后应当与被告就被告应得的合理的代养费进行结算。原告单方按其制定的格式条款上规定的结算方案,在未与被告进行对账和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单方面得出自己的结算结论。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由被告王长兵签字确认的1、2月对账单,未提交其他由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材料,对原告单方面提交的结算方式方案,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被告为原告代养猪只9个多月代养猪只1100头(其中死亡261头),为原告提供了生产价值达两百多万元的财产,被告应当得到其合法、合理的劳动报酬,而按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不仅未获得代养费,还需向原告进行赔偿419005.46元。原告的计算的方式方法和结算结论,有违常理,有违社会公德,明显显失公平。故,对原告方请求确认被告为零结算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红安正邦养殖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1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08元,由原告红安正邦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正邦随县分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电脑系统中打印的王长兵签字的猪苗领用单、领药单、饲料领用单,证明根据王长兵领料金额计算,其结算款为0。王长兵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正邦随县分公司的以上证据,王长兵认为,该证据并非王长兵签字的原始单据,且部分领用单上没有任何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单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定价不具有合法性。按照上诉人的计算方式,猪苗、饲料的价格远远高于猪只最终出售价,这说明结算方案显失公平、违背常理,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从电脑系统打印,签名均是电子签名,在无王长兵或猪场相关人员签字原件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养殖回收合同结算的前提是公司与养殖户对肉猪回收金额、猪苗领用金额、饲料领用金额、料肉比扣罚等各项数据逐一确认,本案中,正邦随县公司未提交养殖户签字确认的原始单据,其依据单方出具的结算单,要求确认王长兵的代养费为零,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正邦养殖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委托养殖结算方案》系正邦随县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结算方案中涉及的物料价格、料肉比扣罚指标等均严重影响养殖户的利益。正邦随县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养殖户签订合同时向养殖户明确解释相关内容,提醒养殖户注意或者理解与该指标含义,养殖户可以依法主张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三、至于正邦随县分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预交的80万元保证金,其可在本案纠纷化解后依法申请退还超付金额,其上诉称原审法院侵吞保证金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正邦随县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红安正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6元,由上诉人红安正邦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亘
审 判 员张欢
审 判 员吕丹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国才
书 记 员李慧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