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龙、王智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1.24 主办律师:谭凯焕

谭凯焕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辽源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5民初2207号

原告:张国龙,男,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智健,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海林市(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被告:李旭航,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龙与被告王智健、李旭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被告王智健、被告李旭航的委托诉讼理人石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智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7440元,按借款本金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22年1月19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旭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被告王智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5月10日。双方口头约定以法定最高利率(LPR4倍,即年利率15.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李旭航口头约定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21年3月27日,被告王智健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以法定最高利率(LPR4倍,即年利率15.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李旭航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同样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截止2022年1月18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利息337440元,本息合计2937440元。被告王智健、李旭航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96000元,以上还款减除利息后冲减借款本金,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37440元。2021年7月24日,被告李旭航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后,二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王智健辩称,借款属实,并已支付过利息,但由于被羁押,支付的利息数额、偿还本金数额已记不清了,借款只能待出狱后偿还。

李旭航辩称,一、张国龙主张向王智健出借资金26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即使通过毕某东在2021年2月10日转账给王智健的资金是张国龙主张的第一笔借款,那么借款金额应57.6万元,而不是60万元;张国龙主张的第二笔借款200万元,没有向王智健交付的证据。二、根据张国龙举示的借条、借据可以证实,其所有主张的均为无息借款,李旭航担保的是无息借款200万元,两份借款凭据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三、李旭航没有为张国龙主张的2021年2月10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须采取书面方式。张国龙提供的2021年2月10日借条中,没有保证条款,李旭航也没有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故张国龙所主张的李旭航为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事实不存在,保证担保关系未成立。四、李旭航仅在张国龙提供的2021年3月27日借据中以但保人身份签名,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五、张国龙未在李旭航提供的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对王智健提起诉讼,保证责任消灭,李旭航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旭航提供的一般保证期间是2021年6月27日至2021年12月27日;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张国龙未在李旭航提供的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届满即2021年12月27日前向法院提起对王智健的诉讼,李旭航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六、张国龙收到的还款近190万元,绝大多数为李旭航偿还的200万元借款的本金。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张国龙对李旭航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国龙、王智健、李旭航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10日王智健为张国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国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出借人:张国龙(捺印)借款人:王智健(捺印)借款期限: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借款人:王智健(捺印)2021.2.10。”同日,案外人毕某在张国龙的指示下将576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至王智健的账户内。2021年3月27日王智健又为张国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王智健因资金周转向张国龙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6月27日出借人:张国龙,借款人:王智健(捺印),担保人:李旭航(捺印)。”同日,张国龙将192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至王智健账户内。

另查明,王智健通过微信于2021年3月10日向张国龙转款24000元、于2021年4月10日向张国龙转款24000元、于2021年4月26日向张国龙转款20000元;2021年5月27日,王智健向张国龙建设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

庭审中,张国龙与王智健均表示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4分,张国龙自认两笔借款有砍头息的事实。王智健表示李旭航对借款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笔60万元借款李旭航不知情。张国龙表示李旭航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陆续共向其还款1696000元;对此,李旭航表示其自2021年4月4日起通过微信及银行转款共向张国龙偿还1797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李旭航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人毕某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旭航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2.王智健尚欠借款本金如何计算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是可以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保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国龙主张李旭航应对案涉两笔借款承连带担保证责任,通过庭审查明,2021年2月10日借据中未有李旭航签字,张国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有约定,故本院确认李旭航仅对2021年3月27日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旭航对案涉2021年3月27日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故李旭航对该笔债务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21年6月27日至2021年12月27日,张国龙未在李旭航提供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法院提起对王智健的诉讼,李旭航的实体责任消灭,故对李旭航抗辩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国龙主张应以李旭航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即2021年7月24日起算保证期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通过庭审查明,张国龙在交付两笔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张国龙实际出借给王智健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故2021年2月10日张国龙出借给王智健借款本金应为576000元、2021年3月27日张国龙出借给王智健的借款本金为19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计息方式,已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张国龙按年利率15.2%标准向王智健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智健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4月10日、4月26日、5月27日共向张国龙归还26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逐笔按张国龙主张的年利率15.2%标准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经本院核定至张国龙诉请的2022年1月18日,第一笔借款本金576000元,王智健应支付利息为24324.5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为243675.50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332324.50元(576000元-243675.50元)、尚欠逾期利息为32660.67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920000元,李旭航作为保证人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24日陆续代王智健还款1696000元,因李旭航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具体还款时间及每次还款金额,故本院以双方认可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2021年7月24日)按张国龙主张的年利率15.2%标准计算利息,经本院核定至张国龙诉请的2022年1月18日,应支付利息为95147.84元,超过部分抵扣本金,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600852.16元(1696000元-95147.84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319147.84元(1920000元-1600852.16元),故上述两笔借款剩余未还本金合计为651472.34元(332324.50元+319147.84元),尚欠逾期利息为32660.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智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国龙借款本金651472.34元、支付利息32660.67元,并按照年利率15.2%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张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4元,减半收取计6587元,由张国龙负担1266元,由王智健负担5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纪长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文涛

书 记 员石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