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某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9.10 主办律师:谭凯焕

谭凯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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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10民终6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

负责人:刘某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阚某香,女,1980年4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西江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阚某香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24)黑1084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祁某松,被上诉人阚某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某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24)黑1084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上诉费由阚某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阚某香工作在宁安市,事故发生也在宁安市,不应当按辽宁省标准予以赔偿,应当按黑龙江标准予以赔偿。关于护理人员每天380元的标准,应当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45028.00元每年,每天按照123.36元计算。关于对于阚某香黑龙江教育系统106987.00元每年计算,每天293.11元,单位没有足额开支的,责任人补足不足部分的误工损失。在原审没有查明阚某香收入情况,阚某香也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材料。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没有查清事实,致使后续的适用法律有所出入,应当依照黑龙江省标准计算,不应当按辽宁省标准。

阚某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阚某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农行某支行赔偿阚某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外购药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7773.10元;2.请求判令农行某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下午,董某峰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C45X**一汽奔腾小型轿车由农行宁安分行渤海分理处回农行宁安分行开会。16时26分许,其沿国道鹤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6km+18.7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鹤大公路的行人阚某香撞倒,造成阚某香膀胱破裂、股骨干骨折、股骨粗隆下骨折、眶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以及肇事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峰弃车逃离现场。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董某峰负主要责任,阚某香负次要责任。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被鉴定人阚某香所受损伤程度鉴定:(一)盆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二)左眶部及两下肢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一级;(三)左颧部及左上肢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4日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董某峰承担主要责任,阚某香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为8:2。肇事车辆系农行宁安分行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农行宁安分行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下责任: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由农行宁安分行按80%承担赔偿责任,截至2019年5月10日,阚某香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78919.39元。农行宁安分行承担的费用为223135.51元(278919.39元×80%),扣除董某峰已支付给被害人的180500元,农行宁安分行还应赔偿给阚某香42635.51元。该案最终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阚某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110000元;农行宁安分行支行赔偿附带阚某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2635.51元。2019年5月10之后,阚某香先后在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沈阳市胸科医院(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辽宁省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沈阳市和平区南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0748.21元。本次诉讼中,阚某香申请鉴定,2024年11月6日,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宁人医司鉴所[2025]临司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阚某香交通事故致身体各部多处损伤,目前系统治疗终结后,本次鉴定查体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致残程度评定九级;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致残程度评定十级;治疗中行膀胱修补术,致残程度评定十级。2.依据其末次入院治疗伤情诊断及治疗恢复状况,误工期限300日,需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期限90日。或依伤后实际发生的遵医嘱的合理期限予以确定。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或依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遵医嘱的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期限30日,需一人护理15日,或依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另查明,2023年度辽宁省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教育业10828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091元。202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9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董某峰系农行某支行职工,其从渤海镇工作地驾驶单位车辆回农行某支行开会,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农行某支行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核对阚某香提供的相应票据医疗费合计为130748.21元,对医疗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中,阚某香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来证明其误工期限300日加上二次手术30日计330日,按2023年度辽宁省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教育业296.6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97901.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阚某香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来证明护理期限120日及二次手术15日,按照其日护理费380计算,护理费为51300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营养费50元标准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对阚某香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阚某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左髋关节致残程度九级、左肩关节致残程度十级、治疗中行膀胱修补术,致残程度十级,按照辽宁省2024居民可支配年收入479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0313.60元,本院予以支持。阚某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20000元,予以支持。阚某香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9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阚某香要求的交通费13377.50元中,对于其中阚某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5000元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阚某香要求的辅助器具费538元、外购药350元、复印费847元、食宿费554元、鉴定费2700元是其必要支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阚某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567.41元、残疾赔偿金230313.60元、误工费97901.1元、护理费为513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27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538元、外购药350元、复印费847元、食宿费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82098.11元。农行某支行按照80%承担主要责任为465678.488元。综上所述,对阚某香主张的赔偿465678.488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阚某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外购药、复印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5678.488元;二、驳回阚某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8元,减半收取计4309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担4143元,由阚某香负担166元。鉴定费27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一审认证证据及二审审理情况,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阚某香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主张由侵权人董某峰的用人单位农行某支行承担后续治疗期间各项费用提起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之诉。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阚某香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适用黑龙江省的标准亦或辽宁省的标准。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阚某香举示了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沈阳市皇姑区黑天鹅艺术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沈阳市铁西区鸿源家政信息服务中心陪护合同、用工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结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阚某香主张的其经常居住地、多次就医地点均为辽宁省沈阳市、任教学校对其停发工资导致因事故收入减少及阚某香需要护理的情况,其在辽宁省沈阳市的任职情况亦与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为阚某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相关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符合阚某香的实际情况和切身利益。农行某支行主张阚某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参照黑龙江省相关标准计算,但其未举示相应充分的证据支持己方主张或反驳阚某香提供的证据,农行某支行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刚

审判员李想

审判员付万禹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魏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