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高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凯焕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1005民初574号
原告:金某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沈某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某、沈某某共同偿还金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标准,自202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之日止),给付律师费8000元,共计16.8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6月25日,高某、沈某某为偿还他人债务,向金某某借款16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年息12%。现高某、沈某某偿还金某某借款的期限已届满,经金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
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高某、沈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1份、微信转账截图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车辆买卖协议1份、收条1份、户籍信息2份。意在证明:高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向案外人孟某雨借款15万元,并用高某名下的车作抵押。后因无法偿还孟某雨借款本金及利息,高某、沈某某于2023年6月25日向金某某借款16万元用于偿还孟某雨借款。沈某某于2024年1月26日为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若违约愿承担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借款利息为年息12%。
证据二、律师费发票1张。意在证明:金某某因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
证据三、证人孟某雨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金某某及高某、沈某某均系朋友关系。高某、沈某某于2023年到证人办公室说要用钱,证人将15万元借给高某、沈某某,高某、沈某某将沃尔沃车放在证人处抵押,证人于2023年4月10日与高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高某为证人出具收到车款15万元的收条,高某、沈某某承诺如其二人还不上借款就将该车辆出售给证人,双方未签订借条。期间证人未向高某、沈某某主张要求还款,其二人也未向证人还款。后因高某、沈某某要使用车辆,其二人与金某某来到证人的办公室,让金某某替其二人向证人还款,证人同意后,由金某某的妻子闫晶晶向证人转账16万元。证人与高某、沈某某之间的借款已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证人孟某雨出庭接受质询,且高某、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高某、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高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金某某与高某系同学关系,与沈某某系朋友关系。高某、沈某某于2023年向某令雨借款15万元,孟某雨向其二人支付15万元后,其二人将高某名下的黑CK****号沃尔沃车放在孟某雨处抵押,高某与孟某雨于2023年4月10日签订买卖该车辆的协议,高某为孟某雨出具收到车款15万元的收条。高某、沈某某承诺如其二人未能偿还借款,就将该车辆卖与孟某雨。后因高某、沈某某要使用该车辆,找到金某某代其二人向某令雨偿还欠款。孟某雨同意后,金某某的妻子闫晶晶于2023年6月25日向某令雨转账16万元,孟某雨与高某、沈某某之间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金某某陈述,因高某、沈某某当时表示过几天就还款,故双方当时未签订借条。
2024年1月26日,金某某书写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沈某某于2023年6月25日从金某某借款壹拾陆万元用于还孟某雨的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若违约,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鉴定费、公告费且同意强制执行。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利息年12%。借款人:沈某某。2024.1.26”。金某某表示沈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签字时沈某某给高某打过电话也发过借条的照片。后金某某向高某、沈某某主张还款,其二人未能偿还。故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某某表示其当庭所述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某某代高某、沈某某偿还了欠孟某雨的借款16万元,且沈某某向金某某出具了借条,故金某某与高某、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高某、沈某某应依据借条的约定及时向金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高某、沈某某仍未能偿还借款,故本院对金某某要求高某、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某某要求高某、沈某某支付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期限已届满,高某、沈某某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故高某、沈某某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23年6月25日起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对金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某某要求高某、沈某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系金某某因高某、沈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和损失,因借条已明确约定“若违约,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且同意强制执行”,故对金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高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金某某借款16万元,并按年利率12%标准,支付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高某、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金某某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高某、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马钠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凯丽
书 记 员乔德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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