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国伟、李宏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凯焕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004民初382号
原告:贾国伟,男,1980年1月1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冰,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第三人: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光华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翔,该公司经理。
原告贾国伟与被告李宏、第三人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被告李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贾国伟与李宏于2019年6月2日签订的人工费抹账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李宏、恒远公司协助办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某车库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贾国伟为李宏承包的海林市平改立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李宏尚欠贾国伟人工费650000元未给付。2019年6月2日,贾国伟与李宏签订人工费抹账协议,约定李宏以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某车库抵顶拖欠贾国伟的人工费650000元;当日,李宏将购房合同及上述车库交付贾国伟,贾国伟占有使用车库至今。后贾国伟多次与李宏协商办理车库产权过户事宜,但李宏至今未予协助办理,故贾国伟诉至法院。
李宏辩称,一、李宏已就贾国伟主张的三个车库问题与贾国伟签订协议,且李宏已将车库交付贾国伟使用,同时已将其与恒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给贾国伟,故李宏同意协助贾国伟办理三个车库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贾国伟确实找过李宏要求办理三个车库产权过户手续,但未办理车库产权过户并非李宏的原因所致,而系恒远公司欠缴税金所致。
恒远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贾国伟与李宏签订的人工费抹账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李宏与恒远公司是否应协助贾国伟办理车库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出卖人恒远公司与买受人李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新康居家园二期用途为仓储、建筑面积22.79平方米房屋;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500元,总金额为170925元。2013年10月11日,出卖人恒远公司与买受人李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新康居家园二期用途为仓储、建筑面积33.44平方米房屋;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500元,总金额为250800元。2013年10月11日,出卖人恒远公司与买受人李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新康居家园二期用途为仓储、建筑面积36.23平方米房屋;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500元,总金额为271725元。2013年10月11日,恒远公司与李宏在牡丹江市办理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李宏称,其与恒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恒远公司以上述三个车库抵顶拖欠其施工康居新城水电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恒远公司将上述三个车库交付李宏占有使用。2019年1月16日,恒远公司取得上述三个车库不动产初始登记。
2016年,李宏承包了海林市平改立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至2019年,贾国伟从李宏处承包了该施工项目的劳务部分并为李宏提供劳务。2019年5月21日,甲方李宏伟与乙方贾国伟签订平改立劳务费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海林市火龙沟线K4、K19、K26道口平改立工程;结算项目为劳务费;结算单价为砼按每立方米1500元计,钢筋按每吨900元计;结算金额为806550元。李宏、贾国伟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后李宏给付贾国伟人工费156550元,尚欠人工费650000元未给付。2019年6月2日,甲方李宏与乙方贾国伟签订人工费抹账协议,主要内容为:截至2019年5月底,李宏欠贾国伟人工费650000元;李宏将康居新城B2X号楼1X7车库(面积为33.44平方米)、B2X号楼1X8车库(面积22.79平方米)、B2X号楼1X6车库(面积36.23平方米)顶账给贾国伟,作价650000元;三个车库的购房合同交由贾国伟保存,能够办理房照及过户手续时,李宏需无条件配合贾国伟办理一切手续。李宏、贾国伟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9年6月2日,李宏将上述三个车库交付贾国伟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贾国伟举示的平改立劳务费结算单、人工费抹账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院从牡丹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调取的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牡丹江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库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另查,贾国伟、李宏称,其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宏与恒远公司就案涉车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贾国伟与李宏签订人工费抹账协议及案涉车库具备办理权属证书条件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贾国伟与李宏签订的人工费抹账协议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贾国伟与李宏于2019年6月2日签订人工费抹账协议,约定李宏以康居新城B区的三个车库抵顶拖欠贾国伟施工海林市平改立工程项目人工费650000元,李宏虽未取得三个车库权属证书,但该抹账协议作为民事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且该抹账协议有贾国伟与李宏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抹账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贾国伟诉请其与李宏签订的人工费抹账协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
(二)关于贾国伟诉请李宏与恒远公司协助办理车库所有权转移登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贾国伟与李宏签订的人工费抹账协议实质上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将人工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即贾国伟已履行交付房款义务,李宏亦已将三个车库交付贾国伟占有使用至今,即双方签订的人工费抹账协议已事实履行,但李宏一直未履行协助贾国伟办理案涉车库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且双方在人工费抹账协议中约定三个车库能够办理房照及过户手续时,李宏需无条件配合贾国伟办理一切手续,故李宏负有协助贾国伟办理案涉车库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李宏虽未取得案涉车库权属证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恒远公司作为案涉车库的所有权人,并未对李宏与贾国伟之间以案涉车库抵顶人工费的行为及贾国伟的诉请主张提出抗辩或者异议,且恒远公司已于2019年1月16日取得案涉车库不动产初始登记,案涉车库现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本院对贾国伟诉请李宏与恒远公司协助办理康居新城B区2X号楼12X室、2X号楼1X7室及2X号楼1X6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贾国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国伟与李宏于2019年6月2日签订的人工费抹账协议合法有效;
二、李宏与牡丹江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贾国伟办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B区XX号楼1X8室(产籍号390-455-1/1-XX-0001X8、用途为仓储、建筑面积22.79平方米)、XX号楼1X7室(产籍号390-455-1/1-XX-0001X7、用途为仓储、建筑面积33.44平方米)、XX号楼1X6室(产籍号390-455-1/1-XX-0001X6、用途为仓储、建筑面积36.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李宏负担;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李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凤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