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石某1、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谭凯焕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1005民初6号
原告:于某某,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1,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刘某,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
被告:石某2,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石某1、刘某、石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5年3月10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1、石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某1、刘某及石某2共同偿还于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标准,自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之日止)、给付律师费1万元,共计19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某1、刘某及石某2承担。后于某某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起算时间由自2021年6月28日起变更为自2021年12月26日起,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石某1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石某系石某1与刘某的儿子。石某1、刘某及石某2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于某某借款18万元,并于2021年6月28日向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经于某某多次向石某1、刘某及石某2催要未果。故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刘某辩称,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属实,借条由其出具,认可欠于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对利息不认可,现在给不上,只能尽力给本金;不同意给付律师费;借条上石某的签字是其逼着石某2签的,但是其一定偿还欠于某某的钱。后刘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其答辩意见为对借款本金12万元无异议,对剩余本金6万元有异议;对于某某之前借其25万元无异议。
石某1及石某2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于某某诉称的借款事实与其二人无关,于某某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其二人无关。其二人从未与于某某签署过任何借款协议,亦未实际收到任何借款和转账。于某某告刘某诈骗结果不成立,随后提起民事诉讼,企图利用司法程序迫使其二人妥协,目的就是让其二人承担民间借贷。法院应给予事实判断,因无转账等借款交付事实,不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查证贷款事实是否发生”,驳回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于某某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1份,律师费发票1张。意在证明:石某1、刘某及石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于某某借款,经于某某与石某1、刘某及石某2计算,截至2021年6月28日,石某1、刘某及石某2欠于某某借款18万元,石某1、刘某及石某2于2021年6月28日为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清单1组、微信聊天记录1份。意在证明:石某1、刘某及石某2欠于某某18万元,利息截止到打欠条的时间。
本院认为于某某提供的该两组证据均系原件,且石某1、石某2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石某1、刘某及石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某1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石某2系二人的儿子。于某某陈述石某1、刘某及石某2多次向其借款,共计借款2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8年4月借款5万元。借款来源:于某某的女儿闫永新于2018年4月15日支取的1万元,于某某收取的门市房租金3万元及家中的现金。石某于2018年4月11日到于某某家中将借款取走。2.2019年6月26日和6月28日分别借款5万元。借款来源:于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从银行取款2500元,于同年6月25日从银行取款6000元,于同年6月27日取款4万元,于同年6月28日取款1万元,于某某女儿闫永新于2019年6月25日、6月26日从银行共支取3.3万元及一部分现金。3.2019年8月13日借款10万元。借款来源:于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从银行取款4.8万元,于某某的弟弟于振虎于2019年8月13日从银行支取5万元,于某某手中的2000元现金。于某某陈述还有部分借款是随借随还,其记不清楚具体数额和日期了。石某1、刘某贤、石某2之前向于某某借钱,均给其出具过借条。刘某贤在庭审中认可曾向于某某借款25万元,借款多数由现金支付,双方约定月息2分,其通过现金、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于某某偿还过借款。于某某表示认可刘某陈述的还款方式,具体还款的现金数额其记不清了,
2021年6月28日,石某1、刘某、石某2为于某某出具借条。于某某陈述该借条是将之前的借条经计算后打成的一个总条。2021年6月28日的借条内容如下“2021年6月28日,借款人向出借人于某某借款壹拾捌万元(小写180000元)月利率12%(于某某认可应为年利率12%即月利率1%),该资金出借人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资金(现金)支付日为借款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任何乙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公告费、保函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身份证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特立此为据。借款人:刘某贤签字并捺印、石某1签字、石某2签字。身份证号码:231002196402****、231005196412****、231005198805****。联系电话:13*****4105、139****2074、150****5690。2021年6月28日”。刘某在借条最下方用油笔书写“新宏海啤酒批发部全部货款分批给”、“2021年1月26日-6月26日利息不算”。
于某某陈述,该借条由其准备,除时间、借款金额、月利率部分是空白的,其它部分都是其事先打印好的。刘某说家里有客人不方便,让其去她家楼下的超市,当时刘某、石某1还有刘某的嫂子,于某某和其丈夫在场。刘某在借条空白处书填写借款金额、月利率及借款时间,刘某和石某1当场在借条上签字并写上身份证号及电话号。因石某当时在上班,几天后于**街的啤酒点找到石某2,石某2在该借条上签字、书写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借条日期虽为2021年6月28日,但于某某认可石某1、刘某贤及石某2实际于2021年12月26日在借条上签字,除本案借条外,其与石某1、刘某及石某2之间并无其他借贷关系。
刘某贤陈述,其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给于某某付利息至2021年12月打借条时,其不欠于某某利息;签订本案诉争借条时,于某某不存在逼迫、胁迫、欺骗刘某贤签字的情况;认可其在该借条上签字,其让石某在借条上签字;并陈述2021年6月28日之后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于某某偿还过借款,但未提供证。于某某陈述石某1、刘某及石某2在借条上签字后,未向于某某偿还过借款。
于某某及刘某在庭审中均表示本案不涉及虚假诉讼,保证其当庭所述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于某某为本案诉讼,委托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凯焕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
再查,石某1及石某2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石某1及石某2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向其二人给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的地址及户籍地邮寄了开庭传票及通知,要求其二人到庭,并告知如逾期或未到庭参加2025年3月28日庭审,将视其二人撤回鉴定申请。石某1及石某2在收到开庭传票及通知后,未到庭参加2025年3月28日庭审。
本院认为,综合于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明细及于某某、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某某与石某1、刘某、石某2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于某某要求石某1、刘某及石某2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某某已向石某1、刘某及石某2支付借款,双方经对账后形成新的借条认定借款数额为18万元,且石某1、刘某及石某2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对于某某要求石某1、刘某及石某2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某1及石某2认为借款与其二人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二人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及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刘某认为借款应为12万元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对此做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借条签订后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三人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关于于某某要求石某1、刘某及石某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因石某1、刘某及石某2在签订借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该三人应自2021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之日止,对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石某1、刘某及石某2是否应承担律师费1万元的问题。因案涉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公告费、保函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支付凭证,故对于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石某1、石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石某1、石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于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二、刘某、石某1、石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于某某律师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1420元,上述费用共计5720元,由刘某、石某1、石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马钠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凯丽
书 记 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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