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松、武汉阳光星海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14 主办律师:谢红丽

谢红丽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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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松,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阳光星海建筑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NETQ3T。

法定代表人:刘少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丽,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青松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阳光星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7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交,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青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汉阳光星海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武汉阳光星海有限公司与李青松之间存在4.5个月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中法院已经认定李青松为阳光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事实,单以这段时间予以计算,所提供劳务的时间已是8个月,而非4.5个月;第二,上诉人李青松在一审过程中提交法庭的《2017-2018年李青松工班结算表》及作业人员统计可以证明李青松为阳光公司管理临建队的时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一致,既“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应为八个月。第三,《李青松结算单》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5月17日,李青松一直为阳光公司提供劳务,时间为16个月;《2017-2018年李青松工班结算表》与《李青松结算单》所记载的工作内容也完全不一样,由此证明,李青松在为阳光公司提供不同的管理,而《李青松结算单》第17项也明确2017、2018、2019年合计管理的工程量为429797元,足以证明李青松管理临建队的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17日,共计24个月。第四,李青松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也一直为阳光公司看管工地零件直至该工程完全退出工地。综上证明李青松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7个月,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5个月。(二),带班过程中,李青松并未领取到阳光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根据李青松与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李青松管理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与其在阳光公司处领取及发放的工程款一致,并且所有的工/天均系李青松与阳光公司共同登记,最终由阳光公司认可,李青松并未在工程款以外多领取阳光公司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李青松已经领取10000元的工资,认定事实错误。

李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武汉阳光星海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李青松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武汉阳光星海有限公司支付李青松工资27万;二、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阳光公司支付李青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费20000元;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阳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武汉阳光星海建筑有限公司系宜毕高速公路镇雄段中铁十一局第五管理组的施工单位,施工地点在镇雄县塘房镇顶拉村青杠林组。李青松曾与阳光公司项目负责人夏某协商承包该公司的临建工程来做,经双方结算临建工程的工人工资超过了承包价格,阳光公司项目负责人夏某考虑到李青松没有利润可赚取,便请李青松做临时带班,给付李青松带班工资。李青松所带的李青松工班有料仓隔墙作业组等,其工班从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月26日在武汉阳光星海建筑有限公司工地上班。其中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11日李青松带班为阳光公司装隔墙模、打混泥土、装水泥罐等等,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8月22日李青松带班所做的工程有做洗衣台、搅拌站、实验室、粉墙、贴砖、炸药库围挡等等,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月26日,李青松工班所做的工程有隧道左洞、右洞端墙的支模装模拆模、搭支架、挖基础、打磨装修等等。阳光公司对李青松所带班组的民工进行记录打卡,安排晚上加班,并按人工天数、大工、小工来进行工资的核算,李青松作为料仓实验室炸药库的临建带班,核算有带班工资10000元。阳光公司项目负责人夏某与李青松工班结算工资的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其转款给李青松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后李青松与阳光公司因工资等产生争议,李青松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李青松的仲裁申请事项已经超过一年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限,不符合受理条件。李青松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21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青松虽在阳光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从事的也是阳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李青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上不受阳光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具有较大自主性,其与阳光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李青松与阳光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李青松主张其与阳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因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青松及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李青松于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在阳光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提供临建施工队的带班劳务,时间4.5个月,

故李青松要求阳光公司给付其工资270000元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青松为阳光公司提供了4.5个月的带班劳务,因此,阳光公司应给付李青松4.5个月的劳动报酬。李青松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劳动报酬系10000元,但其为阳光公司管理了几个临建工程的工班,为阳光公司顺利结束工程起到了一定作用,结合本地实际,李青松要求给付每月10000元劳动报酬的诉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阳光公司称其公司与李青松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无据证明,且与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夏某的陈述互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阳光公司称其公司给付吴常友带班费16250元系给李青松的利润,无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其公司称已给付李青松10000元带班费,与一审庭审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李青松与阳光公司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故阳光公司提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进行仲裁前置实体审理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定,阳光公司应给付李青松的劳动报酬为45000元(10000元/月×4.5个月),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3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武汉阳光星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李青松劳动报酬3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李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李青松承担4975元,武汉阳光星海建筑有限公司缴纳675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李青松对一审法院认定提供劳务的时间是4.5个月提出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青松已经领取10000元的工资提出异议,上诉人李青松称并未在工程款以外多领取阳光公司的款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李青松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李青松提供劳务的时间是否正确;二、带班过程中李青松是否领取了工程款以外的10000元工资。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李青松提供劳务的时间是否正确。

上诉人李青松主张实际劳务时间是27个月,而不是4.5个月。本院认为,根据《2017-2018年李青松工班结算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明上诉人李青松在阳光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提供临建施工队的带班劳务,《2017-2018年李青松工班结算表》及作业人员统计表可以证明李青松从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月26日在阳光公司工地上班,虽然是8个月,但《2017-2018年李青松工班结算表》及作业人员统计表证明李青松工班干活是不连续的,在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11日李青松带班为阳光公司装隔墙模、打混泥土、装水泥罐等等,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8月22日,李青松带班所做的工程有做洗衣台、搅拌站、实验室、粉墙、贴砖、炸药库围挡等等,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月26日李青松工班所做的工程有隧道左洞、右洞端墙的支模装模拆模、搭支架、挖基础、打磨装修等等。证人郎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工程有活路的时候就去做,没有活路的时候就在家里耍。证人夏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李青松工班干活的断断续续的,不是一个月都在做,而是一个月做几天,是临建工程。根据《2017-2018年李青松工班结算表》及作业人员统计表可以看出,李青松及其手下工人提供劳务的时间是不连续的,李青松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一直为阳光公司提供劳务,不能证明李青松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月26日一直在阳光公司工地提供带班劳务。结合证人证言和《2017-2018年李青松工班结算表》以及作业人员统计表证明上诉人李青松为阳光公司提供劳务时间合计有4.5个月,上诉人李青松认为提供劳务的时间是8个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李青松主张《李青松结算单》第17项内容及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5月17日,一直为阳光公司提供劳务,时间为16个月;且《李青松结算单》和《2017-2018年李青松工班结算表》所记载的工程内容不一样,李青松在为阳光公司提供不同的管理。本院认为,《李青松结算单》第17项内容是“2017、2018、2019年合计借支429797元”。该内容只是在2017、2018、2019年的借支金额,并不是李青松提供劳务时间,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该期间李青松一直为阳光公司提供劳务。一审中,证人证言并没有陈述李青松在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5月17日一直为阳光公司提供劳务。由此可见,上诉人李青松认为《李青松结算单》第17项内容及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5月17日,一直为阳光公司提供劳务,时间为16个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李青松主张《李青松结算单》上的工程内容证明其为阳光公司提供劳务。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夏某在一审中的陈述,《李青松结算单》上的工程内容是总体承包给李青松的,按李青松所做的工程,都进行了结算,并且该结算单上有李青松的签名,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李青松曾与阳光公司承包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审认定李青松曾与夏某协商承包临建工程事实成立,应当予以采信。李青松主张《李青松结算单》上的工程内容是其为阳光公司提供劳务的工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李青松主张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一直为阳光公司看管工地零件直至该工程完全退出工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青松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青松对其主张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一直为阳光公司看管工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带班过程中李青松是否领取了10000元工资。

上诉人李青松主张未领取阳光公司所支付的工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已经领取10000元的工资,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与李青松在一审审理中所作的陈述不同,李青松在一审中自认领取了《2017-2018年李青松工班结算表》第十项临建带班60个工10000元的工资,李青松主张没有领取10000元工资与在一审中所作陈述矛盾。同时,证人夏某证明这10000元是给李青松的薪酬,是带班费,并于2019年6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李青松。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青松主张没有领取10000元工资的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李青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李青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王正云

审 判 员李恩鹏

审 判 员徐玉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秀梅

书 记 员文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