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与向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0.21 主办律师:谢红丽

谢红丽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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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457号

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人巧。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丽,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向鹏程。

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向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87元及利息(以123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合并暂计至2020年1月7日为153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轮胎,被告欠原告货款12387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仍未予偿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天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被告向鹏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黎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天黎公司与被告向鹏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向鹏程确认差欠原告天黎公司货款12387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天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天黎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1月15日,原告天黎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向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天黎公司与被告向鹏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天黎公司按照被告向鹏程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向鹏程应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向鹏程确认差欠原告天黎公司货款12387元并出具欠条。对账后,被告向鹏程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鹏程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天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天黎公司要求被告向鹏程支付货款12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鹏程未按照欠条中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天黎公司要求被告向鹏程支付利息(以123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向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向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387元及利息(以123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向鹏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