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航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20 主办律师:谢红丽

谢红丽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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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3509号

原告:武汉新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言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丽,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翠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焕清。

原告武汉新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诉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红丽、被告新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截至到2020年8月20日止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暂计为381041.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一建公司辩称,1、2014年7月28日我公司与长青街办事处签订了东湖**小区*期还建房施工合同,由于各种原因,2016年9月12日我公司与东西湖长青街街道办事处签订解除协议书。2016年11月30日在长青街的主持下又与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代收代付协议书。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司在长青街幸福三期还建房工程款由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代收代付。2、我公司承建幸福三期还建房工程,消防项目分包给原告新航公司施工,其中合同约定需交纳保证金,原告新航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我公司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同时按合同约定在工地施工,该项目施工至2016年。后项目受到东西湖黑恶势力干预阻挠而被迫停工、致使被告新一建公司与长青街签订解除工程合同,原告新航公司也同时停工退场,致使工程保证金没能退还。现要将我司在长青街施工的款项中退还150万元给原告新航公司,该款应由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由于存在以上特殊事实,对原告新航公司提出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长青街**还建小区*期室内消防系统工程签订了《长青街**还建小区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被告将长青街**还建小区*期室内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原告;2、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保证金由原告账户一次性转入被告账户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整),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保证金,如逾期返还的,则按日千分之一承担相应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转账汇入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整,但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3月11日、2018年11月18日三次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即时归还保证金1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焕清也多次在《催款函》上签字承诺退还保证金。2016年1月19日,林焕清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万元整。2019年5月21日,被告新一建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长青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新航公司支付保证金150万元,但仍未支付。

2020年9月1日,原告新航公司诉至本院,后在审理中变更请求如诉称。被告新一建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新航公司与被告新一建公司签订的《长青街**还建小区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新航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新一建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50万元,被告新一建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在《长青街**还建小区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新一建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保证金,如逾期返还的,则按日千分之一承担相应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现该返还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新一建公司并未履行返还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新航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新航公司要求被告新一建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双方在《长青街**还建小区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新航公司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新一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继续以150万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新一建公司辩称该保证金用于其履行与长青街道办事处的合同中缴纳保证金,以及在其与长青街道办事处的合同解除后,应当由第三方履行支付义务的辩称意见,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航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继续以150万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5元,由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