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与丁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9.27 主办律师:谢红丽

谢红丽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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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3847号

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人巧。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丽,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光辉。

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黎公司)诉被告丁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丽、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黎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轮胎,被告欠原告货款113396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对此与原告签订缓期还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截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偿付所有欠款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有28730元未偿付,并出具欠条。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7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1日为13187.07元)共计41917.0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答辩意见的权利。

原告天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缓期还款合同和欠条。被告丁光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黎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天黎公司与被告丁光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丁光辉确认差欠原告天黎公司货款2873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天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天黎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天黎公司与被告丁光辉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天黎公司为被告丁光辉供应轮胎,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9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丁光辉向原告天黎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天黎公司货款28730元。对账后,被告丁光辉未再向原告天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019年7月17日,原告天黎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丁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天黎公司与被告丁光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天黎公司按照被告丁光辉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丁光辉应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丁光辉确认差欠原告天黎公司货款2873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9年6月25日前还清。被告丁光辉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天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天黎公司要求被告丁光辉支付货款28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光辉未按照欠条中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天黎公司要求被告丁光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为其依据欠条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依照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本院酌情在以287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8730元及利息(以287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598元,由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负担301元,由被告丁光辉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

人民陪审员肖焕彬

人民陪审员陈启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涂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