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与唐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谢红丽
主办律师
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与唐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2民初455号
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人巧。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丽,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苏。
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115元及利息(以121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合并暂计至2020年1月7日590.7元)共计12705.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轮胎,被告欠原告货款12115元,2018年11月22日,被告对此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单》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根据原告天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对原告天黎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唐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天黎公司与被告唐苏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天黎公司按照被告唐苏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唐苏应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唐苏确认差欠原告天黎公司货款12115元并在《应收账款对账单》签字。对账后,被告唐苏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苏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天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天黎公司要求被告唐苏支付货款12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苏未按照《应收账款对账单》中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天黎公司要求被告唐苏支付利息(以121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以1211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唐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115元及利息(以121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8元,由被告唐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