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贰零伍陆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速尔快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09 主办律师:谢红丽

谢红丽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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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673号

原告:湖北贰零伍陆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丽,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速尔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煊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贰零伍陆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零伍陆公司)诉被告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贰伍零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丽、王平、被告速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焜到庭。本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扣除同年1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审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已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贰零伍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017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2020年5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租金848,231.75元(其中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454,312.5元;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393,918.75元);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以454,3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以393,91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4、判令被告按照二个月租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02,87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91,364.62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我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场地;2、租赁期限从2017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租金递增:其中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248,987,5元;3、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被告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提前十天支付本季度的租金;4、押金400,000元,租赁期满或本合同因其他原因终止时,被告结清租金、未故意损毁原告房屋、附属设备设施的,原告应于合同终止之日3日内以货币方式向被告返还全部押金;5、若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如期支付房屋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6、如果被告累计拖欠房租达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扣除被告全部押金并追索扣除押金后的拖欠费用,同时被告按照本合同11.5条款承担责任。2017年7月5日,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增加三间宿舍的租赁,其中510、511宿舍每间每月700元,512宿舍每间每月1050元;2、水电费的缴费方式为后付制,在每月月初由双方行政人员抄表,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据(不开发票)。被告在次月15号之前支付上月电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租金和水费、电费等费用,具体欠款情况如下:被告欠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的季度租金454,312.5元,欠付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393,918.75元;另欠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水电费91,364.62元。我司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速尔公司辩称:我司同意解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3月13日。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第11.7条也约定如被告拖欠房屋15天,可解除合同。因疫情影响,在此期间我司无法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故我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因疫情影响无法承租需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在明知被告已拖欠租金及疫情影响的情况下,拒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且我司拖欠租金无任何恶意,租赁合同应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关于租金部分,我司认可每月租金248,987.5元,认可补充协议中三间宿舍的月租金,但被告认为1月23日后因疫情影响,被告无法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1月23日之后的全部租金应予减免。关于违约金及补偿金,出于公平原则和不可抗力影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也有约定,我司不应承担在疫情期间的违约责任及补偿金。且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应予驳回。水电费应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为91,243.87元。鉴于我司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向原告交付400,000元押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请求在该笔押金中予以抵扣。2020年3月13日,在武汉4月8日解封后,我司工作人员曾到仓库清理货物被原告阻止,仅让我司拿走货物,办公设备等均被原告扣留,被告欠付的租金可以在公司设备的拍卖款中抵扣。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新城十六路88号2056物流园的房屋、场地;租赁期限从2017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租金递增: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为第一个年度,每月租金241,620元,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每月租金241,620元,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每月租金248,987.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被告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提前十天支付本季度的租金;押金:400,000元;违约责任:若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如期支付房屋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017年7月5日,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三间宿舍的租赁,其中510、511宿舍每间每月700元,512宿舍每间每月1050元;水电费的缴费方式为后付制,在每月月初由双方行政人员抄表,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据。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租赁押金400,000元,开始进场租赁使用原告的场地及房屋。截止2019年12月15日,之前的租金已结清。2020年1月3日、1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合计300,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公司的员工放假。同年1月23日,武汉因新冠××疫情影响开始封城,此次疫情被定性为不可抗力。疫情期间,被告未复工,未租赁使用原告的场地、房屋。同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去函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于3月30日收到函件。

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诉称。被告辩称意见如辩称。诉讼中,被告认可:2020年3月15日前的租金454,312.5元;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水电费91,243.87元。原告除认可水电费91,243.87元外,坚持其他诉请。庭审中,双方表示愿意协商解决,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及当事人到庭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自愿解除该合同,本院照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截止2019年12月15日止,被告已结清之前的租金,截止2020年3月14日的季度租金依约所计为754,312.5元,减去被告于2020年1月3日、7日共计支付的租金300,000元,尚未付清的租金为454,312.5元。由于恰遇新冠××疫情,各个企业都遇到不同的困境,被告也不例外,并于同年3月13日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认可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欠付的租金454,312.5元,愿意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照准。鉴于原告是2020年3月30日收到被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视为合同解除之日,违约金也以3月30日为截止日,则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2,407.6元(454,312.5元×2%÷30天×107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租金454,312.5元、违约金32,407.6元、水电费91,243.87元,共计577,963.9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愿意以交付的押金400,000元抵扣欠付的上诉款项,被告还应支付的金额为177,963.97元。原告诉请的1,890,929.46元的超出部分1,712,965.49元(1,890,929.46元-177,963.97元)本院不予支持,且超出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自2020年3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速尔快递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湖北贰零伍陆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场地、房屋期间的欠款177,96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湖北贰零伍陆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贰零伍陆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79元,被告速尔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反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