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秀、姚芳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红丽
主办律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1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秀,女,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芳,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蓉,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俊,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丽,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华,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继秀、姚芳、姚蓉、姚俊因与被上诉人张子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继秀、姚芳、姚蓉、姚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丽,被上诉人张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继秀、姚芳、姚蓉、姚俊的上诉主要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荆州仲裁委(2016)荆仲字第41号裁决书裁决涉案房屋归张子华所有,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张子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认定事实不清。仲裁裁决书只是裁决亚亨荆州分公司协助张子华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没有确认张子华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裁决书确认的是债权请求权,不是物权。房屋备案登记只是行政管理范畴,法律并未赋予其与预告登记相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具有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
2、被上诉人张子华在石首法院提交的与艾建文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证据足以证明(2016)荆仲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借款合同项下和仲裁裁决书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375000元的支付时间、银行账号金额、包括现金支付都完全相同。被上诉人张子华通过捏造的亚亨荆州分公司收其购房款375000元的虚假事实,获得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后申请强制执行,系虚假诉讼罪。一审法院对375000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购房款关键事实和关键证据没有进行实质审理和审核认定,导致错误裁判。应当驳回张子华诉讼请求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张子华二审答辩:1、仲裁裁决时,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只能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上诉人主张的虚假诉讼、诈骗罪问题,与本案的执行异议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该主张理由在仲裁裁决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被驳回。如果上诉人仍然坚持该主张,应当另行起诉。
原告张继秀、姚芳、姚蓉、姚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8)鄂10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准许执行荆州市××××号凯丽华庭1栋302室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艾建文、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审判做出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对事前申请保全的亚亨分公司位于荆州市××××号凯丽华庭1栋302室的房屋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却主张其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贵院经过审理,做出(2018)鄂10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为:1、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虽然被告与亚亨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亚亨公司没有实际交付涉案房屋给被告,被告依据合同对亚亨公司享有的也应是债权,不是物权,该纠纷不是权属纠纷,而是债权纠纷。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该规定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必须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院才予以支持。因被告与亚亨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债权,故被申请人以(2016)荆仲字第41号仲裁裁决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2、被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4、被告涉嫌虚假诉讼和诈骗罪。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张继秀之夫,原告姚俊、姚蓉、姚芳之父姚政斌(已去世)与艾建文、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亚亨荆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经原、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艾建华、亚亨荆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姚政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后续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艾建文、亚亨荆州分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姚政斌偿还借款400万元(已给付);三、剩余借款5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50万元及后续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偿还方式: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姚政斌派人接管亚亨荆州分公司财务,亚亨荆州分公司将其公司的法人公章、财务专用章交给姚政斌保管和监督使用;………”。
该调解书生效后,艾建华、亚亨荆州分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姚政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鄂沙市执字第005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立即划拨被执行人艾建文、亚亨荆州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3011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5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60000元,代理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54900元);若银行账上无款或款项不足,则冻结其银行存款至额满为止;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2017年6月9日,本院依据该执行裁定,向荆州市房管局下达了(2015)鄂沙市执字第00538-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立即查封被执行人亚亨荆州分公司位于荆州市××××号凯丽华庭房屋(以下简称凯丽华庭1-302房)的备案手续。名单如下:停办相关备案手续一号楼:1-302,面积122.23平方米,查封期限叁年。
2016年7月6日本案被告张子华作为申请人向荆州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亚亨荆州分公司、被申请人湖北省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亚亨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为申请人办理房产登记备案手续;2、被申请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9条的规定,承担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该房屋实际交付时止,按交房款375000元,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荆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张子华的申请后,将张子华的保全申请提交荆州市沙市区法院处理。2016年8月15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02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湖北亚亨荆州分公司、湖北亚亨公司价值人民币375000元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蔡孝军提供的担保财产。本院并于2016年8月17日向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下达了(2016)鄂1002财保4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预查封被申请人亚亨荆州分公司名下凯丽华庭1-302号房屋。查封期间为三年,即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6日。
2016年12月8日,荆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荆仲字第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北亚亨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协助申请人张子华办理凯丽华庭1-302号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二、被申请人湖北亚亨公司应于本裁决书收到之次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张子华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凯丽华庭1-302号房屋实际交付时止,以已交房价款37.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被申请人亚亨荆州分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2017年3月10日,张子华依据荆州市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向荆州市中级人民申请强制执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7年4月14日,湖北亚亨公司、亚亨荆州分公司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荆州仲裁委员会(2016)荆仲字第41号仲裁裁决。2017年6月20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0民特2号民事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湖北亚亨公司、亚亨荆州分公司的申请。2017年7月27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荆州市房管局下达了(2017)鄂10执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一、解除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财保4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凯丽华庭1-302号房屋的预查封;二、将凯丽华庭1-302号房屋登记备案到申请执行人张子华名下。
2018年,张子华对本院在执行张继秀、姚芳、姚俊、姚蓉与艾建文、亚亨荆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书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8)鄂10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中止对凯丽华庭1-302室房屋的执行。并于2019年8月解除了对凯丽华庭1-302室房屋的查封。原告张继秀、姚芳、姚俊、姚蓉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而形成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继秀、姚芳、姚俊、姚蓉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恢复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案中判断是否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关键在于被告张子华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本案中被告张子华与被执行人亚亨荆州分公司、湖北亚亨公司就涉案亚亨荆州分公司纠纷进行仲裁,2016年12月8日,荆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荆仲字第41号裁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涉案房屋归张子华所有。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定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原告张继秀、姚芳、姚蓉、姚俊申请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6月9日,而被告张子华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子华对被执行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已足以排除原告提出的执行申请,原告要求继续执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张子华、姚芳、姚俊、姚蓉称被告张子华涉嫌虚假诉讼和诈骗罪,该诉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依法另行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继秀、姚芳、姚蓉、姚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继秀、姚芳、姚蓉、姚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荆州仲裁委员会(2016)荆仲字第41号裁决书的效力问题。仲裁过程中,张子华通过沙市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执行措施于2016年8月17日对争议房屋的权属实施了预查封。2017年6月9日,根据张继秀等人的申请,沙市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争议房屋的备案手续。张继秀等人申请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因此,张子华对争议房屋有优先执行权利,张子华的优先执行权足以排除张继秀等人对争议房屋的执行。荆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湖北亚亨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协助申请人张子华办理凯丽华庭1-302号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登记备案(又称房屋预售登记)是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尚未竣工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后,报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的程序。房屋登记备案不具直接确定房屋权属的效力,但是房屋权属登记的基础,具有购房关系的公示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张子华依据仲裁裁决和其享有的优先执行权,提出执行异议,足以排除张继秀等人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张继秀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张继秀等人提出的张子华虚假仲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合法等问题。属对张子华申请仲裁裁决书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不服,不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继秀、姚芳、姚蓉、姚俊的上诉,维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祖发
审判员廖崇霞
审判员周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