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某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5.28 主办律师:谢昌炜
谢昌炜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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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0427民初2317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吉团,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委员会、第三人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后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以该案需要另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海铨
审判员江颖蓉
人民陪审员李武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悦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