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某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5.28 主办律师:谢昌炜

谢昌炜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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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0427民初2317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吉团,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委员会、第三人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后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以该案需要另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海铨

审判员江颖蓉

人民陪审员李武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悦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