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谢昌炜
主办律师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427民初2359号
原告:梅某,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三明市沙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三明市沙县区。
原告梅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2.罗某支付从起诉之日(202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3.罗某支付因本案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670元;4.本案受理费由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罗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梅某借款合计65000元,于2012年2月11日确认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条》。但罗某至今未能还款,梅某多次催促罗某还款,罗某分文未还。
罗某应诉后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依梅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罗某的银行存款65000元。梅某支出案件申请费67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间,罗某向梅某借款45000元;2012年2月11日,罗某又向梅某借款20000元,合计65000元。2012年2月11日,由罗某向梅某出具二张《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向梅某借人民币45000元正肆万伍仟元正和向梅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后,梅某多次向罗某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罗某先后二次向梅某借款共计65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梅某可以催告罗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梅某要求罗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梅某可向罗某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025年9月15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0%。梅某要求罗某支付从起诉之日(202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梅某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670元,要求罗某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梅某借款本金65000元;
二、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梅某借款利息,从202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
三、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梅某因本案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6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5元;由罗某负担;罗某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德鸿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燕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