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谢昌炜
主办律师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闽0427执15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林某,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委托执行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邓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闽0427执155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廖应琼
审判员谢远忠
审判员王彩霞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清英
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