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浙江某有限公司;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04 主办律师:谢昌炜

谢昌炜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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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7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洁,福建瀚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洁,福建瀚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朱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25)闽072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吴某、朱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与案涉项目介绍人朱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朱某乙出具的《证明》及朱某乙签字的监控视频录像,可证实某乙公司与吴某、朱某甲在签订或达成《内部施工劳务协议》之前,已通过朱某乙传达案涉项目前期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50万元应由吴某、朱某甲承担。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松溪县家园·桂花城(三期)工程项目劳务内部合作协议》、向松溪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溪某公司)支付20万元的转账凭证结合一审的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吴某、朱某甲确有收到某乙公司与松溪某公司签订的《松溪县家园·桂花城项目劳务清包工程》,明确知晓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及付款方式,该合同明确约定应先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剩余工程保证金80万元待实际移交进场后再支付,即吴某、朱乃贵明确知晓要从竺某公司拿到案涉项目的劳务清包工程,需按工程承包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在进场施工前先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由于吴某、朱某甲不是案涉劳务清包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故该20万元需通过某乙公司代付支付。朱某乙出具的《证明》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与吴某于2025年8月1日的通话录音亦可以相互印证前述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事后因案涉协议未履行,对吴某作出70万元(20万元保证金+50万元居间费)退还的承诺,依据不足。首先,吴某、朱某甲一审提交的与微信昵称“竺某建设@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系与李某甲本人的聊天记录,经向李某甲核实,前述微信号并非其注册的个人微信号,故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直接证实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向吴某、朱某甲作出过退还70万元的承诺。其次,吴某、朱某甲提交的自称与李某甲的通话录音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某乙公司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吴某、朱某甲提交的通话录音已经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明显错误。而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李某甲与吴某的通话录音,时间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录音中吴某对李某甲提出的见过居间服务人及双方约定过居间服务费承担的问题并未反驳,且回复“嗯”,因此,某乙公司陈述双方曾对居间服务费的承担有作约定的相关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属于吴某自认范畴的事实,且通话录音的内容与某乙公司提交支付工程项目居间服务人的转账凭证和收条出具时间相一致,吴某于2025年5月24日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50万元后,某乙公司因案涉工程项陆续向项目相关的居间人朱某乙、朱某丙、黄某、赵某、李某乙、冯某、张某合计支付33万元,某乙公司请客、吃饭、送礼费4万元,公司费用13万元,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支出远远超过了吴某方支付的50万元,某乙公司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退一步讲,即便“竺某建设@李”所述内容可以约束某乙公司,退款的前提也是苏州的项目不能进场,吴某在一审中陈述某乙公司承诺给他们其他项目做没有实际履行,但没有履行的真实原因是吴某过于于挑剔,其他工地项目没做成的过错不在于某乙公司。一审判决也认定了“某乙公司可能为获得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而支出了一定的居间费用”,因此,吴某、朱某甲应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工程已实际产生的居间服务费。三、案涉工程项目没有履行系福建省松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所致,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行为,更没有占用吴某、朱某甲的款项,一审判决竺某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某、朱某甲辩称,一、吴某、朱某甲有权要求某乙公司退还案涉已支付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案涉《内部施工劳务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某乙公司和吴某、朱某甲,因此,在该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吴某、朱某甲有权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已取得的全部款项。二、某乙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就吴某、朱某甲须承担居间费用达成了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而某乙公司提交的署名为“朱某乙”的《证明》及录像却形成于8月1日,该《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某乙公司不仅逾期举证,且朱某乙也未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便《证明》符合证据要件,该份由朱某乙单方出具的证据,属于孤证,某乙公司所提供其与朱某乙的聊天记录中也未体现任何居间费用的字眼,某乙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吴某、朱某甲之间达成了支付居间费的合意,故,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竺某公司主张吴某、朱某甲应当向总承包方松溪某公司要求退还2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内部施工劳务协议》的合同双方是某乙公司与吴某、朱某甲,《松溪县家园·桂花城项目劳务清包工程》的合同双方是松溪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即吴某、朱某甲须向某乙公司交纳100万元的保证金,某乙公司须向松溪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某、朱某甲须向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即便某乙公司收到吴某、朱某甲的20万元后转而向松溪某公司交付,也不能由此推定吴某、朱某甲负有向松溪某公司交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亦不能证明该20万元是某乙公司代吴某、朱某甲交付给松溪某公司保证金,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某乙公司否认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的主体为李某甲,与其一审陈述相违背,属于虚假陈述。且吴某、朱某甲并不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某乙公司在一审中超出举证期限,于开庭前一天临时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属于证据突袭。吴某、朱某甲系为了对此证据进行反驳才再次进行举证。五、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应向吴某、朱某甲支付资金占用费。《内部施工劳务协议》是否因第三人原因无法履行,并非某乙公司无过错的事由,其主张据此免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在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后,与吴某、朱某甲达成还款承诺,其逾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向吴某、朱某甲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朱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乙公司向吴某、朱某甲退还保证金6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4.65%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家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甲公司就松溪县家园·桂花城(第三期、第四期)项目建设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将该项目工程直接委托给某甲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松溪某公司根据某甲公司的委托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就松溪县家园·桂花城(三期)项目建设工程于2024年5月22日签订《松溪县家园·桂花城项目劳务清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等,对承包综合单价约定项目工程按设计施工图标注的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项目工程劳务综合承包单价按635元/㎡包干价。同时还约定工程项目保证金100万元,甲方移交资料和蓝图纸,拿到临时设施(活动房)的钥匙的当天内乙方交付工程定金20万元,工人进场开始干三期围墙、道路硬化及大门制作三天后补交80万元保证金。2024年5月23日,某甲公司、松溪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向某乙公司发出《项目现场办公室移交书》。2024年5月22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朱某乙介绍与朱某甲、吴某认识,双方就松溪县家园·桂花城(三期)工程项目建设问题经协商后,发包方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施工方吴某、朱某甲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施工劳务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松溪县家园·桂花城(三期)工程项目。4.工程范围:土建劳务大清包,每次开工楼号由甲方统一安排。6.劳务承包范围:木工班组、泥工班组、钢筋工班组、架工班组、吊机及人货梯。二、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2.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八、承包综合单价1.本项目工程按设计施工图土建部分(承包范围内容工作量)等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结算、按施工图标注的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本项目工程劳务综合承包单价为576元/㎡……2.本合同按平方单价包干综合价。十一、工程工期、施工进度和其他约定1.开工日期以发包方的开工通知为准。工程工期和施工进度、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及奖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设计施工变更、施工验收、施要配合、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全部按总合同走。十二、工程保证金1.本项目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甲方移交资料和蓝图纸一套,拿到临时设施(活动房)的钥匙的当天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浙江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东阳中山路支行,账号:XXX。十三、合同的生效与终止1.本协议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2024年5月23日11时,吴某向某乙公司尾号4989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附言:松溪家园劳务项目合同定金。2024年5月23日11时43分,李某甲向松溪某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松溪家园三期项目合同保证金,也通过微信向朱某甲发送该转账付款回单凭证。当日,李某甲还通过微信向朱某甲发送家园桂花城总平面图、松溪建筑结构施工图纸。朱某甲、吴某于2024年5月24日分别向某乙公司尾号4989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30万元,吴某转账附言:松溪家园劳务项目合同定金。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未交付资料和蓝图纸、临时设施钥匙给吴某、朱乃贵。因案涉《内部施工劳务协议》未能履行,吴某电话与李某甲联系,李某甲根据吴某提出的退款方案,于2025年1月5日通过微信向朱乃贵发送信息:“承诺:1月15号先退30万,余下40万转为年后苏州项目进场费用,如不能进场40万元再约定时间退回。承诺人:李某甲”。此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5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20日、1月22日各转账1万元至吴某银行账户,附言:退款。因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退款,苏州项目也未能进场,吴某、朱某甲因无其他工地进场,也未收到退款,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内部施工劳务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吴某、朱某甲与某乙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其二人交付给某乙公司的70万元款项性质?三、如案涉《内部施工劳务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吴某、朱某甲主张交付给竺某公司的70万元是否应退还,以及能退还的金额是多少?吴某、朱某甲与竺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以支持?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某甲公司是松溪县家园·桂花城(第三期、第四期)项目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竺某公司,某乙公司继而以内部劳务协议的方式,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的吴某、朱某甲。故案涉《内部施工劳务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焦点2。吴某、朱某甲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交付给某乙公司的70万元是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某乙公司认为,其与吴某、朱某甲是合作投资关系,70万元中的20万元是其代吴某、朱某甲转交给某甲公司的保证金,另外的50万元是约定由吴某、朱某甲承担的居间费用。从某乙公司与吴某、朱某甲签订的《内部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无论是承包方式、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保证金还是关于承包综合单价等,均无法体现合同双方存在合作投资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合作投资的投入与利润分配达成约定,吴某、朱某甲对此亦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仅以中间人朱某乙的书面证言以及其曾向吴某、朱某甲发送过《松溪县家园·桂花城(三期)工程项目劳务内部合作协议》为由,主张双方是合伙投资关系,依据不足。对某乙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属于合作投资协议纠纷的主张,不予采纳。《内部施工劳务协议》的合同双方是某乙公司与吴某、朱某甲,《松溪县家园·桂花城项目劳务清包工程》的合同双方是松溪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即吴某、朱某甲须向某乙公司交纳100万元的保证金,某乙公司须向松溪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某乙公司收到吴某、朱某甲的20万元后转而向松溪某公司交付,不能由此推定吴某、朱某甲负有向松溪某公司交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也不能以此证实该20万元是其代吴某、朱某甲交付给松溪某公司的保证金,对某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某乙公司以吴某、朱某甲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保证金缴纳时间不一致为由,主张2024年5月24日交付的5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用,吴某、朱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并在一审庭审中就付款时间与约定不一致作出解释说明。因吴某、朱某甲对朱某乙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未申请证人朱某乙出庭作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朱某乙所证事实。某乙公司可能为获得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而支出了一定的居间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吴某、朱某甲须承担50万元居间费用达成约定。结合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事后因案涉协议未能履行,根据吴某的意见作出70万元款项退还的承诺,对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前所述,案涉《内部施工劳务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乙公司在收取吴某、朱某甲的保证金时就构成无权占有,应当返还收取的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因协议未能履行,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就还款事宜根据吴某的要约意见作出承诺:“于1月15号退30万,余下40万转为年后苏州项目进场费用,如不能进场40万元再约定时间退回”。某乙公司未按承诺约定的日期退还30万元,也未能提供工地进场,吴某、朱某甲于2025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尚欠的66万元及自2025年1月16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吴某、朱某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提出双方约定将需要退还的款项投入新项目中,且约定的退还期限未到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双方履约及过错情况,酌情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吴某、朱某甲主张按LPR上浮50%计算,依据不足,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就《内部施工劳务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已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某乙公司因《内部施工劳务协议》收到吴某、朱某甲交付的70万元款项,扣除其已经返还的4万元,余款66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吴某、朱某甲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提出双方是合作投资关系、收取的20万元系接受委托将款项交付给松溪某公司、5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朱某甲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签订的《内部施工劳务协议》无效;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退还吴某、朱某甲保证金6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25年1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吴某、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某、朱某甲诉请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该争议焦点项下关键的问题系某乙公司主张吴某、朱某甲应负担50万元居间费是否成立?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吴某、朱某甲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某乙公司转款的70万元特别标注为“合同保证金”和“项目合同定金”,从文意上理解,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吴某、朱某甲支付的保证金。其次,吴某、朱某甲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劳务协议》并无关于居间费的相关约定,吴某、朱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第三,某乙公司向案外人的转款用途标注“借款”,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因案涉工程支付居间费50万元。即便是存在居间费,亦系某乙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亦不能证明吴某、朱某甲愿承担该部分费用。最后,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分析,与双方的履约情况相吻合,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某乙公司在微信聊天中承诺返还7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亦可反驳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吴某、朱某甲应负担50万元居间费的事实。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主张吴某、朱某甲应负担50万元居间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某乙公司逾期返还案涉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承诺返还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4.8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夏雯

审 判 员刘冬龙

审 判 员戴琳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隽

书 记 员郑瑞颖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