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汪某某、江西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18 主办律师:谢昌炜

谢昌炜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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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4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

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4)闽0427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闽0427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汪某某与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93680元,以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485%向某乙公司支付自2024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财产保全费964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汪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某乙公司提出的要求汪某某和某丙公司对货款93680元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支持,与案涉事实及相关证据明显不符,汪某某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的买卖合同系汪某某个人主动联系某乙公司的股东曹某某,双方对货品的规格、付款方式等事宜洽谈后,汪某某、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了买卖货物的共同合意,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汪某某在该协议书第2页合同相对方的乙方处进行签字确认,因此,案涉的合同买卖相对人为汪某某个人和某丙公司。2.案涉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接货或涉及买卖合同一切事项均一直是汪某某个人与某乙公司的股东曹某某对接,某乙公司依约供货的产品,货款的支付方是汪某某个人,后期由于供货的货款汪某某没有支付,某乙公司的股东曹某某通过电话、微信向汪某某个人催讨,汪某某个人一直明确自愿表示未付款是其个人责任,待本人收回货款,会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详见汪某某与曹某某微信聊天截图内容)。3.2022年8月22日,汪某某个人向某乙公司书写《回款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写明:“姓名汪某某,电话198××******、136××××****,本双方平等合作原则,按月返还货款113000元,按每5个月还款,以年前每月15号到账分期付款,姓名:汪某某,电话:136××******,2022年8月22日”和2024年4月17日汪某某个人又向某乙公司书写《承诺书》,该内容也明确写明:“2024年4月17日之前货款鑫锦93680元整折后80000元整,10天内付清,10天后没付清,该批仍按之前货记账。姓名:汪某某,身份证36032219********,2024年4月17日”,上述材料汪某某个人自愿明确表明是欠某乙公司货款未付,是汪某某的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代表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务行为而出具的欠款材料。原审法院片面曲解汪某某个人明确与某乙公司表达的愿意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某乙公司要求汪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明显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某乙公司不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纠正错误的判决结果,以体现公正司法,让每一个当事人真正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4.在该案受理后和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的委托人也多次联系汪某某个人,汪某某个人一直承认是个人欠付某乙公司的货款未付,因目前个人资金困难,所以要求某乙公司考虑给其减少支付部分货款,汪某某个人愿意积极凑钱还款,汪某某也明确确认2022年8月22日书写的《回款协议》《承诺书》是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的,出具行为不是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汪某某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汪某某个人愿意还款。因此,某乙公司主张汪某某对欠付的货款应当偿还,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汪某某对案涉货款具有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详见委托人与汪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5.原审法院在处理该案中,汪某某、某丙公司经法院通知开庭,汪某某、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应当采纳某乙公司依据本案的证据所陈述的案涉事实,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也违背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作出汪某某对案涉货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某乙公司关于本案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采纳,汪某某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恳请二审法院纠正错误的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某乙公司对本案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

汪某某未作答辩。

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丙公司、汪某某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3680元及自2024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以年利率3.45%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某丙公司、汪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1.2021年5月9日汪某某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食品。2.2022年8月22日汪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回款协议一份,内容是:“回款协议姓名:汪某某电话198××××****136××××****本双方平等合作原则,按月返还货款113000(壹拾壹万叁仟元整)按每5个月还款,以年前每月15号到账,分期付款。姓名:汪某某电话:136××******年8月22日”。2024年4月17日汪某某又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诚诺(承诺)2024年4月17日之前货款鑫锦93680元整折后80000元整,10天内付清.10天后内没付清该批仍按之前货记帐。”3.某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成立,股东汪某某、官云峰,双方持股各50%,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4.某乙公司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向一审法院支付保全费9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食品。2024年4月17日经结算,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93680元,双方约定10天内付清按8万元支付;10天内未支付按约定仍按93680元履行。某丙公司未在10天内支付,按约定仍应按93680元履行。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有权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乙公司要求按市场报价年利率3.45%加计30%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某丙公司未及时付款,某乙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而要求承担该项费用,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乙公司虽提供汪某某出具的回款协议、承诺书,但其内容不足以证明汪某某个人系债务加入。汪某某系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某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认为汪某某系债务加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丙公司、汪某某未作答辩与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9368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某丙公司应以93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85%向某乙公司支付自2024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保全费损失9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汪某某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汪某某在乙方处签字确认的相关事实。

证据2.微信聊天截图内容、录音光盘和文字内容,拟证明汪某某个人一直承认与某乙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拖欠某乙公司的货款汪某某个人一直自愿表示会积极履行付款责任。汪某某书写的《回款协议》《承诺》材料均为个人自愿确认的还款,不是代表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书写,对欠某乙公司的货款汪某某个人愿意协商还款。

证据3.电子发票,拟证明某乙公司支付本案公告费340元,该公告费应由汪某某、某丙公司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汪某某、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某乙公司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汪某某、某丙公司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某乙公司除了认为某乙公司是与汪某某、某丙公司二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汪某某系代表个人出具《回款协议》《承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某某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汪某某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作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汪某某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二审提交通话录音显示,2024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询问汪某某“我想问一下你原来写给某乙公司的协议书,包括承诺书都是你个人要付的是吧”,汪某某回答“那是之前没起诉之前,起诉之后我就不愿意了”,即汪某某表示2022年8月22日其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回款协议》和2024年4月17日其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均包含其个人自愿支付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且《回款协议》《承诺》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经送达给某乙公司,故汪某某出具《回款协议》《承诺》应视为其同意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则某乙公司关于汪某某应对某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汪某某未及时付款,某乙公司要求汪某某承担案涉的保全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汪某某、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4)闽0427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4)闽0427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四项;

三、汪某某对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4)闽0427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江西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江西某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良

审判员邱丽萍

审判员谢明珠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