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谢昌炜
主办律师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427民初879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某某偿还林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及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颁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邓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邓某某因缺乏资金向林某某借款,林某某依约向邓某某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邓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向林某某出具《借条》1张。该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邓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邓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林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3日,邓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林某某借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期届满时还本付息。(付款方式:现金)。邓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尾部签名、捺指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林某某提交的借条,可确认邓某某向林某某借款共计60000元,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邓某某应向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林某某主张邓某某应支付利息36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5年1月20日的LPR为3.1%)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4月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经查,林某某所主张的利息及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林某某主张财产保全费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某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
二、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某利息36000元,并自2025年4月7日起以第一项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财产保全费9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邓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秀娟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江江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