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席金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谢兴伟
主办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特181号
申请人:遵义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长征大道9号日月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HCQ4H4B。
法定代表人:段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伟,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席金,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娟,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锦,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申请人遵义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锦、席金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遵义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遵仲裁字第392号裁决程序违法,且席金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仲裁程序违法:席金向仲裁庭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陈鹏宇为其代理人。陈鹏宇以公民身份代理,席金及陈鹏宇均未向仲裁庭提交陈鹏宇的身份证明材料。2021年6月23日开庭进行中,申请人对对方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请仲裁庭审查,仲裁员征询意见,申请人同意对方庭后补交身份证明,继续开庭,仲裁员要求对方在6月24日前提交,席金表示“今天之内就提交”。2021年8月21日,遵义仲裁委员会以(2021)遵仲裁字第392号裁决书对本案作出裁决,裁决书所列席金的委托代理人为陈鹏宇,没有说明陈鹏宇的代理资格。申请人代理人谢兴伟律师于2021年8月23日下午到遵义仲裁委员会查阅本案案卷,案卷中没有陈鹏宇的身份证明文件。《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五名代理人进行仲裁。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以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遵义仲裁委员会允许无代理资格的人代理仲裁,违反其仲裁规则的规定,程序违法。仲裁庭的违规操作,申请人合理怀疑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仲裁庭存在特殊关系,允许没有代理资格的人代理仲裁,严重影响了案件处理的公正性,甚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违法作出错误裁决。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自身之前的贷款情况以及对申请本次购房贷款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二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才承诺如果不能取得银行按揭贷款,则一次性付清购房尾款。由于二被申请人个人征信原因,不能取得银行按揭贷款,二被申请人应按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尾款。二被申请人未按约定付清购房尾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仲裁过程中,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自身不能取得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事实,导致仲裁机构未能作出公正裁决,不仅纵容了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而且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席金称,其本人参与仲裁庭审,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其代理人仅针对法律规定发表意见,未歪曲事实或伪造证据,不影响案件的事实查明及公正裁决。仲裁符合法定程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李锦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遵义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席金、李锦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遵仲裁字第392号裁决:一、席金、李锦与遵义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8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1年5月31日解除;二、遵义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席金、李锦首付款591541元;三、驳回席金、李锦的其余仲裁请求。遵义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
另查明:仲裁程序中,席金参加了仲裁庭审。遵义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仲裁庭出示了席金未能获得贷款的原因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需符合上述情形之一。遵义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仲裁阶段席金的委托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为由,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程序中,席金本人参加了庭审,即便席金的委托代理人相关委托手续有瑕疵,也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申请人的该项撤销事由不成立。仲裁程序中,遵义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席金未能获得贷款的原因,故其关于席金隐瞒未能获得贷款的证据的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遵义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遵义星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何容
审 判 员刘娟娟
审 判 员喻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洋
书 记 员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