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明管、刘玉开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20 主办律师:谢兴伟

谢兴伟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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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8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管,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春,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开,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伟,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明管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明管上诉请求:1.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6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将挂靠习水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习水县马临街道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从案外人张永飞处分包给上诉人。分包后,上诉人按公司合同图纸约定修建完工。2.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7日与案外人贵州明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遵义分公司租赁塔吊一台,是用于习水县马临街道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在此期间,2016年3月29日上诉人书面出具租赁人是罗明管的凭证。修建主体完工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日与上诉人及案外人浦大锡、王先发结算,(包括模板、方条、铲车、搅拌机、塔吊)等工地上一切费用折24.5万元,结算依据上注明包括工地上所有费用,结算所有费用后在保证金中扣除。一审判决从2016年5月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是属于重复计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塔吊转租凭证的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结算时间是2016年11月3日,其余的时间是被上诉人造成,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3.上诉人实际差的租赁费用在2016年12月7日内已经全部付清。2016年11月3日结算后,被上诉人2016年12月7日说租赁费用急需缴纳,要求上诉人转款20000.00元给租赁公司,在保证金中一并计算,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安排打款给租赁公司负责人杨明强的账户20000.00元,在本案中应当扣除。

刘玉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刘玉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罗明管立即支付刘玉开塔吊租赁费用8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罗明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刘玉开从张永飞(其挂靠习水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位于习水县马临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4、5号楼劳务分包工程,因工作需要,刘玉开于2015年11月15日从案外人贵州明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遵义分公司处租赁塔吊一台用于承包工程的建设,并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吊进出场费用为23000元,租金每月12000元,租期6个月起租,租期暂定为6个月,使用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用期限超过6个月部分,按实际计算。但该塔吊的实际进场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2016年2月24日,刘玉开与罗明管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刘玉开将习水县马临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4、5号楼工程建设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罗明管。并约定工程需要使用的机械及塔吊由罗明管负责,包括塔吊的租赁费用、塔吊安装拆除和进出场费用及人工工资由罗明管承担。合同签订后,罗明管于2016年3月29日向刘玉开出具了《塔吊转租的凭证》,内容为:“马临移民安置房劳务老总刘玉开租用贵州明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遵义分公司塔吊一台,用于4、5号楼,从2016年3月29日起算转租给劳务分包班组罗明管负责后勤租金费用(注:罗明管租金已付到2016年5月7日)租赁人:罗明管,2016年3月29日。”为此,罗明管从2016年3月29日起一直使用该塔吊。2016年11月3日,以卖方人为蒲大锡、王先发、罗明管出具凭条给罗明管,内容为“今买到刘玉开模板、方条、铲车、搅拌机、塔吊进出场费等工地上一切费用折24.5万元用于马临尚华村安置房4#、5#楼,在保证金45万元中扣除。”2017年2月15日明强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向刘玉开出具了塔吊结账清单,载明:案涉塔吊从2015年12月7日进场至2016年12月20日止,总共时间12个月零13天,每月租金壹万贰仟元,按此计算合计人民币149200元,进出场费23000元,租金加进出场费用共计172200元已由劳务清包人刘玉开全部结算。2021年,罗明管起诉刘玉开返还保证金45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21)黔0330民初704号判决书认定,2016年11月3日,以卖方人为蒲大锡、王先发、罗明管出具凭条给罗明管,内容为“今买到刘玉开模板、方条、铲车、搅拌机、塔吊、进出场费等工地上一切费用折24.5万元用于马临尚华村安置房4#、5#楼,在保证金45万元中扣除”,罗明管同意扣除。故在保证金中扣除24.5万元后,判决:刘玉开返还罗明管保证金2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玉开主张的塔吊租赁费用是否包含在罗明管、蒲大锡、王先发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凭条》载明的245000元内。根据庭审查明,刘玉开提供的罗明管及案外人蒲大锡、王先发出具给刘玉开的凭条内容包含了罗明管等人购买刘玉开的“模板、方条、铲车、搅拌机、塔吊进出场费等工地上一切费用”,但并未明确罗明管在使用案涉塔吊期间的租赁费用,结合刘玉开与罗明管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罗明管出具给刘玉开的《塔吊转租的凭证》可以认定,罗明管在使用案涉塔吊期间的费用并未包含在《凭条》载明的金额范围内。罗明管从2016年3月29日开始使用案涉塔吊,租金已经支付至2016年5月7日,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3日双方结算塔吊进出场费用止,共计5个月零27天,罗明管应付租赁费为70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罗明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刘玉开租赁费70800元;二、驳回刘玉开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罗明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1月3日,以买方人为蒲大锡、王先发、罗明管出具凭条给刘玉开,并非一审事实查明的“2016年11月3日,以卖方人为蒲大锡、王先发、罗明管出具凭条给罗明管”。

二审中,罗明管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拟证明双方在2016年11月3日结算后,刘玉开要向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同时其在2016年12月7日向杨明强转款20000元的事实。刘玉开对此不认可,并表明其并不知晓罗明管向杨明强转款的情况,所有租赁费用均系其向租赁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罗明管与刘玉开约定,刘玉开将从明强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处租赁的塔吊转租给罗明管使用,由罗明管支付其使用期间的租金。现罗明管认为其与刘玉开等人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了结算,包含塔吊租金在内的工地上所有费用折245000元,已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刘玉开对此并不认可。从蒲大锡、王先发、罗明管出具给刘玉开的凭条内容来看,系蒲大锡、王先发、罗明管购买刘玉开的“模板、方条、铲车、搅拌机、塔吊进出场费等工地上一切费用”,并未明确包含罗明管在使用案涉塔吊期间的租赁费用,罗明管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凭条》中的245000元包含了案涉塔吊的租赁费在内,故对于罗明管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罗明管上诉主张其系根据刘玉开安排于2016年12月7日向杨明强支付了20000元款项的事实,刘玉开并不认可,罗明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故其主张应将该款在本案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此后罗明管确有证据证明该20000元的性质,其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罗明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罗明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喻茜

审判员何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