彝良县尊尚酒吧、谢志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谢兴伟
主办律师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8民初39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彝良县尊尚酒吧,住所地:彝良县角奎街道办事处财富中心1-18号、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28MA6QB5XPXM。
经营者:皮明静,男,生于1989年2月1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彭德龙,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谢志选,男,生于1974年7月28日,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谢兴伟,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彝良县尊尚酒吧与被告(反诉原告)谢志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彝良县尊尚酒吧的经营者皮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龙,被告谢志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彝良县尊尚酒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6月2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装修款1092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2376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租赁彝良县××楼××号欲经营酒吧,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因原告拟定于7月8日试营业,双方于2021年6月2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期自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5日共33天,由被告包工包料,总价款为548900.00元。因被告说他无银行卡,请求将款项支付给与其一起在原告处安装灯具音响的林伟英,林伟英先后代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原告哥哥皮明刚代原告向被告支付2.3万元。被告施工期间,原告的驻工地代表多次对被告的多处不符合要求的地点提出整改意见,但被告拒不整改。被告未按时完工,并于2021年8月4日离开工地未归。由于被告离开工地,而被告购买材料的商家到、聘请的工人到酒吧索要工资,原告无奈代被告垫付新风系统费用4万元,垫付被告聘请的木工李正国工资1.1万元。同时,因被告的施工不符合消防检测要求,被消防部门要求整改时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付松包间整改费用1.49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工人工资若干,致多名工人多次到原告处索要工资。原告无奈多次找被告协商整改后续施工等相关善后事宜,被告拒绝协商。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致原告开业时间一拖再拖,更致原告至今仍有239250.00元的装修工程未完成。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在原告提出整改意见后又拒绝整改,更未按约定按时完成,导致原告原定的开业时间一拖再拖,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谢志选辩称,答辩人与尊尚酒吧于2021年6月2日签订装修合同后,答辩人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即按尊尚酒吧的要求于2021年8月中旬完成了装修工作。尊尚酒吧拒不与答辩人验收,擅自进场使用,也不与答辩人结算,导致答辩人不能及时收到应得工程款而拖欠民工工资,答辩人于施工中应尊尚酒吧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也不能结算,尊尚酒吧还实施其他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对此,答辩人另行提起反诉主张权利。本案是因尊尚酒吧违约而产生的纠纷,尊尚酒吧的诉讼请求无理,请人民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被告谢志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彝良县尊尚酒吧支付谢志选工程款204900.00元;二、判决尊尚酒吧支付谢志选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04165.00元;三、判决尊尚酒吧支付谢志选酒吧室内装饰设计费60000.00元;四、判决尊尚酒吧支付谢志选运费损失20500.00元;五、判决尊尚酒吧支付谢志选工期人工损失81000.00元: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尊尚酒吧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租赁彝良县××楼××号欲经营酒吧,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谢志选施工,双方于2021年6月2日签订了装修合同,谢志选即进场施工。但由于对方同时安排消防施工队在装修场地施工,消防施工时间从2021年6月12日起到7月20日,严重影响了谢志选施工队的工程进展,每天只能完成正常施工量的百分之五十,导致工期延误。到2021年8月14日,装修工程基本完工,谢志选委托晏某完成扫尾工作并与对方进行验收。但对方未经我方许可,擅自进场使用,且不与我方完成验收工作,拒绝支付我方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尊尚酒吧尚欠我方工程款204900.00元,导致我方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施工过程中,对方要求增加厨房装修,因大厅面积超标,部分改为KTV包房,更换蹲便器,更换大理石洗手盆,加装办公室厕所,下水道返工,走道天花板三次改造,共增加204165.00元的工程量,应由尊尚酒吧向我方支付该项工程款。尊尚酒吧未对装修进行设计,由我方委托官焰生进行设计。为此,我方支付设计费60000.00元,该设计费应由尊尚酒吧支付给我方。我方订购的茶几从厂方运送到对方指定地点后,尊尚酒吧查验认为符合要求,却以运费问题拒绝收货,无奈之下,我方只得将货物运送至自家工厂,造成我方支付运费20500.00,元,该项损失应由尊尚酒吧赔偿给我。由于尊尚酒吧同时安排消防施工队同时在酒吧装修场地施工,消防施工队施工从2021年6月12日至7月20日,共计工时42天,致使我方施工每天到场的12至14个工人只能有一半的人能正常工作,造成我方工期延长,下水道返工和打孔18个工,我方为此多支付人工工资81000.00元(252个人工×每天300元=81000.00元),该项损失应由尊尚酒吧赔偿给谢志选。在施工过程中,因尊尚酒吧不时要求更换材料,天花板返工,甚至其现场管理人员及其合伙人无理在施工现场找我方施工人员吵架,不准我方施工人员施工,前后三次吵架,共计造成近十天的误工,导致工期延长。综上所述,由于尊尚酒吧拒绝进行验收,擅自使用经我方装修而未交付的酒吧,欠付我方工程款,施工中增加工程量,实施拒绝收货等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彝良县尊尚酒吧针对被告谢志选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六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工作。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的总包干价是548900.00元,不存在超额增加工程。设计费60000.00元于法无据,签订的合同也包含设计费在内。运输费也于法无据,本案是包工包料,无论多少钱也包含在内。本案违约的是反诉原告人,而不是反诉被告。因此要求支付工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彝良县尊尚酒吧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及对反诉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等事实。
2.装修合同,证明彝良县尊尚酒吧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装修,双方约定至2021年7月5日竣工,工程总价款548900.00元等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7张、微信聊天截屏、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因被告没有卡,要求原告的财务人员杜远艳通过转账给林伟英,由林伟英支付装修款30万元给被告,林伟英将30万元装修款支付给被告及被告配偶曹树碧等事实。
4.微信支付截屏,证明原告通过哥哥皮明刚支付被告工程款33000.00元。
5.微信转账记录3份,证明原告及原告堂哥皮华通过微信转账代被告垫付新风系统费用4万元及垫付被告木工工资1.1万元等事实。
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的施工不符合消防检测要求,要求整改时原告代被告垫付给工人付松的包间整改费用1.49万元等事实。
7.彝良县尊尚酒吧7、8月份薪资表,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导致酒吧未按原定时间开业,从而导致原告支付聘请的工人工资237600.00元等事实。
8.彝良县鑫顶商贸有限公司装修报价单、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尚需239250.00元。
9.照片16张,证明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及不符合标准的工程及返工工程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收款人不是我方当事人,我方没有实际收到新风系统费用4万元和木工工资1.1万元;证据6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装修是按照合同全部完成,不存在还需其他人购买材料的事实;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仅只是一份薪资表没有工人领款签字,也没有发放工资支付证据,是酒吧向其员工支付事项与本案无关,我方也按合同要求对酒吧装修完毕;证据8“三性”有异议,我方按合同装修完毕,不存所谓的需要整改项目;证据9“三性”有异议,没有说明拍摄时间、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方向原告进行了装修完成后,原告擅自使用装修酒吧未与我方进行结算。
原告认为,我方提供的证据中不是被告方的当事人,但与被告有直接关系的人,是被告未装修完毕就跑了,原告必需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证据6就是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装修,装修完工是交付给谁验收的需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7、8、9,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为了赶工期才签订合同工期,证据8说明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原告通过鑫顶商贸公司装修报价,没有装修完的工程就是证据9所拍摄的照片中内容。
被告谢志选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及对本诉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0.装修合同,证明谢志选与彝良县尊尚酒吧于2021年6月2日签订装修合同,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价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11.增补工程量清单,证明谢志选在施工中,尊尚酒吧不断提出增加装修项目,谢志选为此增加了装修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总额为204165.00元。
12.酒吧室内装饰设计合约及酒吧设计费收据,证明谢志选委托官焰生对承包装修的酒吧进行设计,支付设计费60000.00元。
13.送货驾驶员运费收据,证明尊尚酒吧对运送到场的茶几等检验合格后,拒绝收货,谢志选转运货物到自己在福建省的工厂,造成运费损失20500.00元。
14.谢志选与皮明静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谢志选购买的茶几运送到彝良县尊尚酒吧后,皮明静检查货物无误后,以运费过高为由拒绝卸货,拒绝支付货款。
15.谢志选与皮明刚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装修完工后谢志选安排由晏某负责与彝良县尊尚酒吧完成验收并结算工程款,但尊尚酒吧不予进行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
16.手机视频,证明:(1)消防施工占用场地,装修施工无法进行或者不能正常进行;(2)酒吧内增加仓库和厨房装修项目;(3)茶几运送到场后,尊尚酒吧验收不打款,甚至还不让驾驶员拉走货物。
17.证人晏某当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谢志选与尊尚酒吧装修时负责装修方在装修时整个项目的管理工作,谢志选的装修工作是完成了,是2021年8月19日完成的。施工过程中有做消防的施工队,消防队施工有三个人,有影响我们施工,消防的进来后涉及到有时断水断电,且占地大影响我们施工的。装修时,业主方有过三四次要求进行改装,比如说消防管走错了,我们的装修又完成了,消防管一改我们的装修也要跟着改。施工时把水管弄爆了就要停工处理现场的水,有时还把材料淹了,就影响我们的工期。下水道做好的,后面物管的不同意又进行改造,有些地方存在改工两到三次的情况。过道吊顶是业主方要求,以前是用铁丝吊顶,但觉得不好看又用木龙骨吊顶,消防通不过又改成轻钢吊顶,改造是业主要求的。业主使用酒吧场地没有通过我们,业主在8月1号左右就进场了。我给谢志选管理,主要管理工人、材料、做工以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对承包人来说所涉的工程完工后是要通过业主验收的,在8月1号左右业主对工程没有验收。返工的原因有的是因为美观,有的是消防过不了。消防过不了关,不知道是业主的事还是承包人的事,比如说吊顶业主并没有说拿什么吊,我们吊了以后消防的说过不了关。我们承揽工程是要拿设计图给业主看的,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就有确定的图纸看过,我们来管理的就是根据图纸来做,如果有改的就是老板与业主商量后,我们按商量后的意见改动。合同工期是多少天我不太清楚,由于消防或返工就把工期延误了。装饰酒吧总价大体是50多万,有增加的工程量,这个增加的价款估算不来,大体也有几十万的这种说法。增加工程是要商量的,如果没有老板给我说,我是不敢做的,不管是增加还是减少。装修用什么材料,是按业主与老板签订的合同来做,用什么材料最终我还是听老板谢志选说的。设计图纸是老板保管的,施工图纸上是什么样的成品能看得出来些,但图纸上没有明确用什么材料。我一直都在现场,其他工程的也有在现场,比如说安音箱的人在。装修过程除我们施工的部分,还有安音箱的、网线的、消防的、新风系统的、做外线的,这些都是不包括在合同里的。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是全程都参与在现场的。涉及增加或整改的地方没有要我们签字确认,都是口头上说,没有与业主方签字确认。
18.证人马某当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装修这个工程中负责空调的拆装,只有后面增加的一部分没有做完,大厅的先是没有做的,谢志选当时给我说的是没有的,做完了后,他说要增加的还要做几个大厅的出风口没有做,还有几个检修口没做,现在都还没做。当时是谢志选没有付工钱给我,他去福建了也没有在这边,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现在还欠我11170.00元的工钱。我6月份去拆,根据施工进度他们先做,我们可以安装空调后我们就做,陆续的做到了8月份。我做的时候还有木工、吊顶的施工队在,还有拆除之前装修的废弃物的。我们装空调时,消防已做完了。我以前给姓晏某装过空调,通过晏某认识的谢志选。我做的是8月10几号做完的,我做完了后他们也在做收尾工作,具体验收时间我不清楚。我安装的空调是与谢志选对接的,做什么由谢志选喊我。8月10几号左右,谢志选在我做工的时候他给我说他要去福建了,去了之后我也联系不了他。我装了空调后都没有收到工钱,我装空调时没有受到其他工程的影响。安装的空调是以前酒吧旧的,是他们提供,只是拆了重新安,我们提供的是空调安装的辅材。我装了空调问他,谢志选说他们扯皮了,过几天说工钱,我联系不上他,电话有几次打不通,我就没联系了。安装好空调后,谢志选来看过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没有履行的义务在我方的起诉状上所例举;证据11“三性”不予认可,增补的204165.00元是何人签字、是何人认可的增补工程量;证据12“三性”不认可,原告包给被告的装饰工程是总合价格已包干,不存在另外还有设计费用;证据13反诉原告为了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价格是包干,但还要我方承担运送费的理由是什么;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方只看质量标准是否达标,将工程包干给被告后我们只看结果;证据16录音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18,证人证言有很多是实际的,第一位证人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消防部门影响他们工期是不真实的,真实的是设计图纸业主确认后才做以及工程要业主验收。第二位证人证言证实了他的工作是八月十几号,证实了被告的工程还没完成,且问被告要钱时被告就不在彝良联系不上被告,或打通电话不接,证实了我方起诉状上所述。被告认为,装修中的增补项有厨房、仓库、大厅面积超标改装成包房,还有更衣室都不在合同约定的项目上。我方认为这些可以现场查验。如果原告方坚持不认可我方所增补的项目,那么我方认为需要第三方鉴定。证据12装饰设计费在合同里没有约定由我方负责,酒吧装饰的布局、档次这些是由原告方要求的,不是由我方装饰成什么风格的。我方在对方授意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设计的,这项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证据13货物运费我方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从外地进货后,货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对方对运费提出异议不准下货也不让拉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我方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是在派出所的干预下才得以货物离开现场,我方可以提取派出所的案件登记信息。正是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对我方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对方予以赔偿。对证据17、18,第一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现场相关装修改造都是按照业主的要求传达到谢志选,由谢志选安排现场工人来完成,同时证明由于消防施工队占用现场,施工中出现操作错误水管漏水的因素影响谢志选装修工作的进行导致工期延长。第二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了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方拒绝验收从而拒付工程款导致谢志选无法做工及支付工资,对谢志选离开工地的解释是晏某是整个项目的具体管理人,谢志选离开后,由管理人负责扫尾工作,工作都是正常进行的。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应予采信;证据2与证据10系相同内容证据,系原、被告签订,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及其中约定的事实,对证据《装修合同》应予采信;对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其中原告方支付的款项,对证据3、4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6未予认可,且收款人亦非被告,不能确认该转款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原告其中相关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8中“彝良鑫顶商贸有限公司”系商业经营主体非行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项目工程内容不具有确认就本案装饰装修项目需要整改及整改造价证明效力,且不能确认已由原告对其中项目实际已完成整改及支出费用,对证据8不予采信;证据9内容仅系装修工程局部照片内容,其中照片中反映为皮质沙发开线情况,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处未收到被告沙发茶几类物品,原告主张相互矛盾,亦不能确认所有照片具体的拍摄时间,对证据9不予采信;对证据11,作为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情况,应由双方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存在增加工程施工项目的情况,该清单亦无原告方进行确认,无其余证据证明具体增加项目及因此增加的装修费用,对证据11不予采信;证据12中《室内装饰设计合约》无签订双方签字确认,其中项目名称亦为“云南酒吧”,收款收据亦系手写收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从庭审中被告陈述“我联系设计人员提供设计图纸后,由双方确定的,预算都是按设计图纸来做预算的。”,结合被告的该陈述内容,对于装修设计应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装修合同》前完成,但其中《室内装饰设计合约》中落款时间为“21年6月8日”与《装修合同》系双方于2021年6月2日签订的事实亦相互矛盾,对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14中原告与皮明静的聊天记录中,对货物质量问题由皮明静回复“那个其他没有问题,就是那个运费有点问题,本来五千五的运费嘛,然后后面我们另外1000块钱是我们私人加给他的,就六千五......”及原告回复“皮总,茶几你们不收货不打款我叫师傅拉走,师傅讲你们股东在那堵车、报警......”,能与证据16相互印证由驾驶员将茶几等运送至原告处,因运输费的数额各方产生争议,所运输物品未由原告方接收的事实部分,对证据14应予采信;证据13系手写收据,证据13与证据14相互印证,在原告未接受茶几后,被告安排运输人员将货物拉回符合实际,但因证据13系个人手写收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不能据此确认被告因此而支付的合理运输费用,对证据13不予采信;对证据15内容能证实在装修过程中由原告与皮明刚联系情况,其中被告提出验收事项,皮明刚要求被告返回把事情处理清楚,能证实双方对验收进行了沟通,但不能明确系由原告方人员明确拒绝进行验收的事实,对证据15能证实双方就装修过程及验收进行沟通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但不能确认原告明确拒绝进行验收的事实;证据16中关于证明内容第(1)(3)部分内容,与证据14及证据17中证人关于消防施工情况的陈述部分相互印证,对证据16中能证明消防施工存在影响原告正常施工的情况及茶几未由原告接收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关于其中增加装修项目部分,原告未认可存在增加项目,且该部分视频内容仅能反映装修过程,不能确认具体的装修项目,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7、18系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被告仅对证据17中证人陈述存在消防施工影响装修施工进行部分提出异议,但该部分内容结合证据16中部分视频相互印证能证实消防施工产生影响,必然对被告方的装修过程产生影响,对证据17、18应予采信,但不能据此确认被告方因此产生的各类停工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5月27日注册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21年6月2日签订《装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彝良县××楼××号店面进行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5日。工程总价款为548900.00元(明细详见本合同工程报价单)。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第一次为对预算认可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万元,第二次为沙发茶几货到甲方所在地物流,甲方派指定收货人到物流公司验货,验收无误后支付工程款30万元,第三次为开业之前甲方再付28900.00元。装修完毕后,押2万元验收款项,2个月内使用期间无质量问题,即打款给予乙方。关于工程验收和保修约定:工程质量验收过程中,除部分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应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两天内组织验收,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双方另对各方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装修合同》明确装修项目包括:打墙、地板砖、厕所、收银台、出品间、仓库、酒柜、DJ台、墙面喷漆、空调移位、门头、沙发、茶几、条凳、散台、派对包。
《装修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聘请晏某作为其施工负责人,空调安装项目由马某负责。施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33000.00元,施工过程中,由原告联系运送至被告处茶几,被告经查验后未对茶几质量提出异议,但因与运输人员就运费产生争议未对茶几进行验收,事后被告让运输人员将茶几运回。装修项目施工期间另由案外人对酒吧内消防项目进行施工,消防施工因产生漏水及场地占用对被告施工队施工产生一定影响。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对于工程施工情况及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装修项目部分未完成。被告于2021年8月后返回福建,并向原告处人员提出对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原告处人员提出由被告返回后协商,被告未返回彝良,双方未完成结算。原告于2021年8月接收装修店面,其后进行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发包人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之间就装饰装修工程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及的酒吧装修面积400余平方米,且装修的房屋为原告经营酒吧使用及合同总金额为548900.00元,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关于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并无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但被告已实际施工完毕,且原告已擅自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及未完成装修部分,未在其使用装修房屋前向原告明确提出,对原告主张解除《装修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因双方在协议中对部分条款的约定不明确,虽然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总额,但诸如关于装修范围、使用的材料类别及装修过程中的项目调整及返工情况等,均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和达成补充协议,在后面实际履行当中便产生了纠纷,致使双方对协议履行均存在瑕疵。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延迟交工造成延期开业损失及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中工人停工损失部分,虽双方均认可拖延了交工期限,但对拖延交工期限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对方单方拖延,依照庭审双方陈述,对拖延交工时间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延期开业损失及被告主张的工人停工损失的诉求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房屋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及已对存在装修质量问题的部分及原告未完成装修的部分由原告另行完成整改及装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虽按照协议完成了装修工程,但对其诉称的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虽称双方有口头协商,但对此被告并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交自行制作的增加工程量清单的证据,但原告并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不能确实证明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对应的装修款数额,另外虽有证人证言证实在实际施工中依照原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并无其他旁证加以佐证,同时,双方也未提供现场施工图纸来证明是否增加了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双方也未做出相关对总工程量的司法鉴定来验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查实,对被告主张的支付增加工程量的装修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的剩余工程款依据协议约定以及已支付款项,本院认定为剩余为215900.00元(548900.00元-333000.00元)未支付。被告反诉称应由被告支付装修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但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明,装修设计费是否应属于被告装修范围内承担部分无法确认,属于责任不明,因此将该支付责任归由原告单方承担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设计费损失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损失,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原告未接受货物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运输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的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剩余装修款2159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反诉请求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彝良县尊尚酒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谢志选剩余的装修款215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彝良县尊尚酒吧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志选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503.00元,由原告彝良县尊尚酒吧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05.00元,减半收取4752.50元,由原告彝良县尊尚酒吧负担2269.00元,被告谢志选负担24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余俊波
人民陪审员张佳
人民陪审员夏荣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荣梅
书记员李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