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顺、播州区浩媛门窗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0.12 主办律师:谢兴伟

谢兴伟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8890号

原告:王顺,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伟,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播州区浩媛门窗店,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和平社区前军坝国际建材城20号楼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1MA6HE14244(1-1)。

经营者:郭志旗,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静,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廖月云,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李应举,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王顺与被告播州区浩媛门窗店(以下简称浩媛门窗店)、廖月云、李应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伟,被告浩媛门窗店经营者郭志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静、被告李应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播州区浩媛门窗店、廖月云、李应举连带赔偿王顺医疗费47126.20元、护理费14239.00元(46821元/年÷365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8099.00元(72739元/年÷365天×141天)、交通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8986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播州区浩媛门窗店需要给客户安装玻璃,雇佣廖月云进行安装,廖月云邀约李应举并叫李应举再找两个工人一起做,李应举就带着王顺一起去安装。在新蒲新区集美天辰进行安装,2020年12月21日下午3时,在施工过程人,王顺从阳光房的钢架上摔下,致头部、肩部受伤,王顺在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到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王顺之伤诊断为:1、寰枢椎半脱位,2、左侧锁骨远端骨折,3、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4、左肺肺炎,5、左侧顶部清创缝合术后。王顺在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王顺之伤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90到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到90天。治疗过程中,郭志旗支付了20000元费用。对王顺受伤后造成损失,各方不能协商解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浩媛门窗店辩称:1、浩媛门窗店经营者郭志旗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廖月云只是承揽了原告的工程,以每平方100元提供工具以及技术、安装其阳光房,所以原告与被告郭志旗无任何法律关系,郭志旗与被告廖月云是承揽合同关系。2、王顺是谁通知来做工,郭志旗并不清楚,郭志旗也没有委托廖月云叫人来做阳光房,廖月云以前一直按照承包方式承包郭志旗的阳光房来做劳务安装。3、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郭志旗已经垫付了33000元,我方认为护理费应按照46821元/年计算60天,即为7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100元是没有问题的;营养费应按50元/天来计算80天;误工费也应该按照46821元/年的标准来计算100天,即12800元。交通费我方认可80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果来认定,精神抚慰金不支持,对鉴定费1200元没有意见。4、本案的费用原告应该自行承担一半。

被告廖月云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应举辩称:2020年11月左右,廖月云打电话给我说郭志旗有个阳光棚需要搭建,叫我过去安装,做了几天物业不让做了,说是违建,还下达了违建整改通知书,就暂时没做。后来廖月云又再次打电话给我说那边业主说可以安装了,说要多几个人抓紧安装完毕,叫我多找几个人过去,说郭志旗说的答应叫过去的人300元/天抓紧干完,所以我就叫了王顺和另外一个工友过去做工。2020年12月21日下午2时许,王顺不小心从阳光棚失足掉下摔伤。医治王顺的过程中,我支付给王顺5000.00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播州区浩媛门窗店经营范围是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安装,该店经营者郭志旗承包了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业主阳光棚安装的工程,并雇佣廖月云进行安装,廖月云邀约了李应举,李应举便介绍王顺及另一个工人一起去安装阳光棚。2020年12月21日下午3时许,在安装过程人,王顺从阳光棚的钢架上摔到地上,致头部、肩部受伤,王顺被送往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寰枢椎半脱位,2、左侧锁骨远端骨折,3、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4、左肺肺炎,5、左侧顶部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3-5天换药1次,术后若出现红肿、渗液等及时就诊;2、针对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神经外科门诊随诊;3、针对寰枢椎半脱位继续头颈胸支具固定保护2-3月,密观双上肢感觉、运动情况,若有不适及时就诊;4、前3个月每月我科门诊复诊1次,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时,随时就诊。2021年2月20日,原告王顺到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进行检查,医生建议住院。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王顺2020年12月21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2、王顺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另查明,被告浩媛门窗店经营者郭志旗垫付费用20000.00元,被告李应举垫付费用5000.00元,原告起诉的费用包括上述垫付的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作出更正说明,其提交的诉状中,诉讼请求各分项合计金额计算有误,诉状上请求的合计金额为89864.20元,实际合计金额应为11106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义市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医疗收费明细,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住院证、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单、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各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问题,首先浩媛门窗店经营者郭志旗承包了阳光棚的安装工程,并雇佣了廖月云安装阳光棚,为了赶工期,浩媛门窗店经营者郭志旗要求廖月云再找几个工人一起安装,廖月云邀约了李应举,李应举便介绍了王顺及另一工人一起安装,廖月云、李应举、王顺及另一工人均接受该店经营者郭志旗的安排安装阳光棚,均系为浩媛门窗店提供劳务,与浩媛门窗店系雇佣关系,王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浩媛门窗店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4112.12元(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43110.27元,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花费1001.85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期鉴定折中计算105天,根据原告陈述其从事水电安装行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浩媛门窗店认可按2020年标准4682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13469.05元(46821元/年÷365天×105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1天,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被告浩媛门窗店认可按2020年标准4682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7696.60元(46821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即2100.00元(100元/天×21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出院医嘱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折中计算80日的营养费,即4000.00元(50元/天×80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800.00元;7、鉴定费120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8000.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未造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1377.77元。因原告在安装阳光棚过程中,脚踩的钢架较窄,加之阳光棚钢架的框架间距较大,施工环境给施工人员构成极大危险,原告自身应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在安装过程中受伤有一定过错责任,其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浩媛门窗店承担90%的责任,即73239.99元(81377.77元×90%),因被告浩媛门窗店经营者郭志旗已垫付20000.00元(浩媛门窗店答辩称其垫付了33000.00元的费用,原告只认可垫付了20000.00元,另外150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只采纳浩媛门窗店垫付20000.00元的费用),在本案中应予扣除,故被告浩媛门窗店实际还应支付原告53239.99元(73239.99元-20000.00元)。本案中,被告浩媛门窗店提出其与廖月云系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王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播州区浩媛门窗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39.99元。

二、驳回原告王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00元,由被告播州区浩媛门窗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周小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丽娟

书 记 员郭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