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高联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09 主办律师:谢兴伟

谢兴伟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0979号

原告:湖南湘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农博中心绿色食品城A40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ll10538548353。

法定代表人:刘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伟,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联合,男,仡佬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湖南湘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高联合(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明、谢兴伟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955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贵州高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遵义医学院职工住宅项目空心楼盖BGF复合轻质填充构件购销合同”,该合同乙方即原告的经办人为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为高校房开公司供应BGF复合轻质填充构件并负责安装,单价为71.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产品单价×项目空心盖使用的建筑面积。该建设项目在新蒲新区,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因被告系该项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方协议”,约定被告按每平方米14.00元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按20000.00平方米计算的管理费为280000.00元。此外,因在此项目之前被告与原告合作中产生经济往来,双方确认在此项目中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480000.00元,在项目进度款中打入原告的帐户,其他项目工程款直接支付到被告个人帐户。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高校房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双方协议,还需支付原告230000.00元加总款6%的税金(合计328936.50元),其余约54005.50元支付给被告,发票由原告开具,高校房开收到发票后按协议付款。供货总款以实际测量为准。预估与实际不相符的,确保原告(230000.00元+总金额×6%税金),其余支付给被告”。原告实际完成的面积为23539.56㎡,按各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和协议,高校房开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0274.27元,被告应付原告管理费为329553.84元(23539.56㎡×14元/㎡=329553.84元),除去已计算的280000.00元,被告应补充管理费49553.84元,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管理费有异议,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双方协议”中就约定了按2万平方米计算管理费,不论案涉工程有多少平方。因为最初签订合同时案涉工程的面积为1.4万多平方米,后面基于结算工程款,委托鉴定案涉工程面积为2.3万多平方米,但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仅按2万平方米计算,后来又约定由被告再支付原告200000.00元,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消灭。所以,被告共计支付480000.00元给原告后,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其他再计算管理费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作为“乙方”于2015年6月25日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贵州高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遵义医学院职工住宅项目空心楼盖BGF复合轻质填充构件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遵义医学院职工住宅项目—水木清华”所需的全部空心楼盖填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面积约为14583.06㎡。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产品名称和规格”、“产品价格和核算方式”、“货款结算和付款方式”、“产品供货安装”、“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但因前述各方针对案涉项目中的工程量及价款产生争议,本案被告以原告身份将案外人“贵州高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该案一审判决后,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3民终62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对该项争议予以裁判,并且经该案诉讼过程中的鉴定程序,明确了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3538.56㎡。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基于上述案涉项目中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于2017年8月2日签订了“两方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表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案涉项目使用建面共20000.00㎡且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作出相应承诺,其中第一条主要载明“支付原告在遵义医学院水木清华项目一期BGF空腹楼盖(模盒)供货的管理费(含资质与专利等)14.00元/㎡直至该项目完工,共计280000.00元(20000.00㎡×14.00元/㎡)”;第二条主要载明“在遵义医学院水木清华项目之前,被告与原告还有过合作协议,双方因出资与供货问题产生了分歧导致内部经济纠纷,虽与遵义医学院水木清华项目无关,但双方的内部矛盾实际影响到了该项目工作的推进,经负责人出面协调,双方共同确认在此项目中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至本协议生效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面消灭;同时被告与原告此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主要载明“以上共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480000.00元……”。

又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前述480000.00元管理费,原告以案涉项目实际施工面积为23538.56㎡,故主张按“两方协议”中约定的标准(14.00元/㎡)诉求被告支付超出该协议上明确的20000.00㎡部分的管理费。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所作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被告共同提交的“(2021)黔03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遵义医学院职工住宅项目空心楼盖BGF复合轻质填充构件购销合同》、“两方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借用其资质与案外人“贵州高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遵义医学院职工住宅项目空心楼盖BGF复合轻质填充构件购销合同》,且原、被告据此针对案涉项目另行签订了“两方协议”,约定了被告向其交纳“管理费”等相关事项,足以认定二者之间产生了“意定之债”。至于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之间就案涉项目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相关各方已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且与本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双方的分歧在于“原告就案涉项目主张被告支付差欠的管理费是否符合双方间的约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见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照双方所签“两方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审查,该协议中表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案涉项目建面为20000.00㎡,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在遵义医学院水木清华项目一期BGF空腹楼盖(模盒)供货的管理费(含资质与专利等)14.00元/㎡直至该项目完工,共计280000.00元(20000.00㎡×14.00元/㎡)”,再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80000.00元管理费(其中200000.00元系被告基于协议第二条约定所支付的款项)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就案涉项目已依约向原告履行了支付管理费的义务。针对原告的求,本院认为,即便案涉项目经双方间另案纠纷鉴定实际完工面积为23538.56㎡,但原告与被告在“两方协议”中并未就案涉项目实际完工面积如超出双方约定的20000.00㎡的管理费计付问题另行存有约定,况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日常交易中的一种“挂靠关系”,二者不严格按照案涉项目实际工程量计算据此产生的管理费亦并不悖于常理。再结合“两方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双方共同确认在此项目中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至本协议生效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面消灭;同时被告与原告此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见“两方协议”中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对印证原告与被告针对案涉项目管理费仅以280000.00元为准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即以双方确认的20000.00㎡按14.0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双方系一次性约定案涉项目管理费为280000.00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间约定管理费以案涉项目实际完工面积予以计算,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其在诉状中以23539.56㎡作为管理费的计算依据与“案涉项目实际完工面积23538.56㎡”之间存在的误差已无法律上的审查意义,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湘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原告湖南湘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