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云、杨某民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12.04 主办律师:许见华

许见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刑终115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民,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见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云,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峰,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2018年3月2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2008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21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云清,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贾某现,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郑市。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军,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2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22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龙亭,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霍某凤,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源,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佳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被逮捕。202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威,男,1988年8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202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小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倩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辉,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21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飚,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岭,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中专文化,经商,住兴化市。202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纯,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荣某平,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初中文化,经商,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2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阳,男,2000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大学文化,经商,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2021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玉芳,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彬,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被逮捕。2021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进昂,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宇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初中文化,经商,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21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志国,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辉,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小学文化,经商,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均国,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峰,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伟,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初中文化,经商,住西安市西咸新区。2021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建华,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云、杨某民、霍某凤、贾某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民、闫某峰、于某、林某威、梁某、高某辉、荣某平、刘某岭、龙某阳、张某、王某辉、李某伟、张某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闫某峰、马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2年12月24日作出(2021)鄂05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某民、杨某云、闫某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原审卷宗材料,审查原审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合议庭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全面审查了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安琪公司拥有第4016817号“

”、第4016818号“

”、第4016819号“

”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即:曲种;酱油曲种;发面团用酵母;酵母;酵母(块、粉);非医用片剂酵母;食用小苏打;食用碱(截止),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2002年3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安琪”商标为驰名商标。201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民、杨某云、霍某凤、贾某现、闫某峰、于某、林某威、梁某、高某辉、荣某平、刘某岭、龙某阳、张某、王某辉、李某伟、张某彬、马某,利用其经营调味品业务的便利条件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封控管理期间市场对酵母粉的大量需求,实施了假冒安琪酵母商标和销售假冒安琪酵母商标的商品等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

(一)2019年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云为制造假冒“安琪”牌酵母产品,租用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付坟村****号的一处民房,此后被告人杨某民、杨某云向冯某波(另案处理)购买了假冒“安琪”牌酵母外包装纸箱,联系宋某东、郑某购买了“佰惠生”“昇力”等品牌的酵母散粉,被告人杨某云购买了封口机、激光喷码机等生产设备,雇请帮工葛某玲、杨某红、葛某芹将购买的酵母散粉灌装进假冒的“安琪”牌酵母包装袋,封口抽真空分装成500克规格的“安琪”牌酵母,由被告人霍某凤负责工资发放和工人管理。被告人杨某云、杨某民、霍某凤制造500克规格的假冒“安琪”牌酵母后,自行销售以及向被告人闫某峰、于某、林某威、梁某、高某辉、荣某平、刘某岭、龙某阳、张某、李某伟、黄某文(另案处理)、刘某领(已判刑)、孙某(已判刑)、黄某、冯某2、冯某1等人进行销售,其中向被告人闫某峰销售101900元、向于某销售490759元、向林某威销售284575元、向梁某销售248900元、向高某辉销售209000元、向荣某平销售24480元、向刘某岭销售115270元、向龙某阳销售141685元、向张某销售94800元、向李某伟销售82700元、向黄某文销售423640元、向黄某销售36000元、向刘某领销售200200元、向孙某销售157435元、向冯某2销售23000元、向冯某1销售29000元,上述****额合计2663044元,其中违法所得40余万元。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民、杨某云、霍某凤生产的“安琪牌”酵母为假冒安琪公司注册商标“安琪”的酵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销售记录、聊天记录、供货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转账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20年4月至11月,被告人贾某现为制造假冒“安琪”牌酵母,租用了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S102省道格大张村供销加油站附近的一处板房,购买了分装机、真空包装机、打包机等机器设备和“喜福来牌”“金桂牌”等其它品牌的酵母散粉,通过被告人闫某峰联系被告人马某购买了13克、15克规格的假冒“安琪”牌酵母内袋,从被告人闫某峰、冯某波处购买了假冒“安琪”牌酵母外包装箱,并雇请了贾某灵、李某莲、马某针在该板房内灌装制作13克、15克规格的假冒“安琪”牌酵母并销售给被告人闫某峰等人,****额合计51.83万元,其中违法所得5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贾某现生产的“安琪”牌酵母为假冒安琪公司注册商标“安琪”的酵母。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及聊天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2019年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杨某民明知被告人闫某峰销售的是假冒13克、15克规格“安琪”牌酵母,仍从闫某峰处购买假冒13克、15克规格“安琪”牌酵母;同时,杨某民在明知天津、济南等地销售的是假冒5克、13克、15克规格“安琪”牌酵母,仍购买了上述假冒“安琪”牌酵母投放市场销售牟利。杨某民在购买假冒“安琪”牌酵母后,通过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调味批市”销售204876元、“南北调味”销售221554元。其余假冒“安琪”牌酵母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闫某峰、于某、梁某、荣某平、龙某阳、张某、王某辉、孙某、冯某1、冯某2等人,其中向被告人闫某峰销售8960元、向于某销售490759元、向梁某销售89280元、向荣某平销售111600元、向龙某阳销售20520元、向张某销售2700元、向王某辉销售25650元、向孙某销售26280元、向冯某1销售19000元、向冯某2销售22800元,销售金额共计124.3979万元。

(二)2020年初至2020年10月,被告人闫某峰明知被告人杨某民、贾某现销售的是假冒“安琪”牌酵母,仍向杨某民购买5克、500克假冒“安琪”酵母,向贾某现购买13克、15克假冒“安琪”牌酵母,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彬、杨某民等人,销售金额57.316万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于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民销售的是假冒“安琪”牌酵母,仍从杨某民处购买了各种规格的假冒“安琪”牌酵母,货款合计981518元,销售给陈某、刘某升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18.1518万元,从中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有微信交易明细及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19年底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林某威明知被告人杨某民销售的是假冒“安琪”牌酵母,仍从杨某民处购买500克规格的假冒“安琪”牌酵母,货款合计284575元,并通过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阿狸猫调料店”“林**调料店”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共计42.5155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4.058万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网店销售记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梁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民销售的是假冒“安琪”牌酵母,仍从杨某民处购买500克、15克假冒“安琪”牌酵母,其中500克248900元、15克89280元,销售给杨某丽、刘某德等人,销售金额共计44.018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0.2万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流水、销货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高某辉明知被告人杨某云、霍某凤销售的是假冒“安琪”牌酵母,仍从杨某云、霍某凤处购买假冒500克规格的“安琪”牌酵母,销售给杨某翠、徐某波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4.2万元,从中非法获利3.3万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和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七)2019年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荣某平明知被告人杨某民销售的是假冒“安琪”牌酵母,仍从杨某民处购买13克、15克、500克规格假冒“安琪”牌酵母,其中13克、15克货款111600元、500克货款24480元,通过其经营的“浩哥调味品商贸”门店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共计178620元,从中非法获利4254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八)2019年底至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岭明知被告人杨某民销售的是假冒“安琪”牌酵母,仍从杨某民处购买500克规格假冒“安琪”牌酵母,支付货款11.5270万元,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春岭调料商行”零售和拼多多网店“好再来调味行”“好在来香精香料”“香精香料调料大全”销售的方式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共计17.476万元,从中非法获利5.949万元。

上述事实,有网店销售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九)202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龙某阳明知被告人杨某民销售的是假冒“安琪”牌酵母,仍从杨某民处购买5克、500克规格假冒“安琪”牌酵母,价款合计16.2205万元,通过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郝又宜食品原料商行”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共计20.2205万元,从中非法获利4万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网店销售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物流托运记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2020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民销售的是假冒“安琪”牌酵母,仍从杨某民处购买500克规格的假冒“安琪”牌酵母9.48万元,15克规格的假冒“安琪”牌酵母2700元,销售给刘某军、王某平、张某英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1.75万元,从中非法获利2万元。

上述事实,有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一)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辉明知被告人杨某民、孙某销售的是假冒“安琪”牌酵母,仍向杨某民购买13克规格假冒“安琪”牌酵母2.565万元,向孙某购买13克规格假冒“安琪”牌酵母2.7万元,并销售给岳某冲等人,销售金额9.945万元,从中非法获利4.68万元。

上述事实,有微信和网银转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二)2019年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伟明知被告人杨某民销售的是假冒“安琪”牌酵母,仍从杨某民处购买500克规格假冒“安琪”牌酵母并销售给李某东等人,销售金额8.77万元,从中非法获利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物流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三)2020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彬明知被告人闫某峰销售的是假冒“安琪”牌酵母,仍从闫某峰处购买各类规格假冒“安琪”牌酵母并销售给封某智、戴某军、张某等人,销售金额7.29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3万元。

上述事实,有聊天记录、货运合同、转货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020年4月,被告人贾某现为生产假冒“安琪”牌酵母,遂请被告人闫某峰帮忙联系购买13克、15克规格的假冒“安琪”牌酵母内袋和外包装箱。闫某峰表示同意,并从被告人马某处购买了13克、15克规格的假冒“安琪”牌酵母内袋11.7万个,金额7605元;从冯某波处购买假冒“安琪”牌酵母外包装箱0.35万个,金额12950万元。闫某峰将上述购买的假冒“安琪”牌酵母内袋和外包装箱销售给贾某现,贾某现全部用于生产假冒“安琪”牌酵母产品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有微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一、经三峡公共检验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民、闫某峰、于某、林某威、梁某、高某辉、荣某平、刘某岭、龙某阳、张某、王某辉、李某伟、张某彬销售的“安琪牌”酵母均为假冒安琪公司注册商标为“安琪”的酵母。

二、案发后,被告人龙某阳于2021年4月21日主动到宜都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林某威于2020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4日经宜都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三、本案诉讼前,被告人高某辉向宜都市公安局退赃8万元,被告人荣某平向宜都市公安局退赃4万元,被告人张某向宜都市公安局退赃5万元。被告人闫某峰向公诉机关退赃5万元,被告人贾某现向公诉机关退赃5万元,被告人梁某向公诉机关退赃10.2万元,被告人刘某岭向公诉机关退赃5.949万元,被告人龙某阳向公诉机关退赃4万元,被告人霍某凤向公诉机关退赃2万元,被告人荣某平向公诉机关退赃0.254万元,被告人李某伟向公诉机关退赃0.5万元,被告人马某向公诉机关退赃0.7605万元。被告人荣某平向安琪公司退赔5万元,被告人王某辉向安琪公司退赔5万元。另宜都市公安局于案发后分别对被告人霍某凤、杨某云、杨某民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控,冻结了霍某凤的银行存款15.79元、杨某云的银行存款52237.29元、杨某民的银行存款7809.88元。被告人王某辉提交的《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辉与哈尔滨***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对其销售假冒“安琪”酵母产品导致哈尔滨***贸易有限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自愿赔偿51000元。

四、案发后,被告人霍某凤指示杨某民之妻李某、案外人杨某栋向霍某凤大哥霍某德的银行账户转款61.8万元,为被告人杨某云、杨某民开脱罪责打通关系,霍某德在按照霍某凤指示使用该款期间,被宜都市公安局冻结。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微信支付明细、赔偿协议和结算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还有商标注册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结算票据、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民、杨某云、霍某凤未经安琪酵母注册商标所有人安琪公司许可,使用其他品牌的酵母散粉制作500克规格的假冒安琪酵母产品并销售,****数额266.3044万元,违法所得4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贾某现未经安琪酵母注册商标所有人安琪公司许可,使用其他品牌的酵母散粉制作13克、15克规格的假冒安琪酵母产品并销售,牟取非法利益,****额51.8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民、闫某峰、于某、林某威、梁某、高某辉、荣某平、刘某岭、龙某阳、张某、王某辉、李某伟、张某彬明知其上家贩卖的是假冒安琪酵母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购买并销售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杨某民、闫某峰、于某、林某威、梁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高某辉、荣某平、刘某岭、龙某阳、张某、王某辉、李某伟、张某彬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闫某峰明知被告人贾某现生产制作假冒安琪酵母产品,仍然向被告人马某、冯某波购买假冒安琪酵母注册商标标识的内包装袋11.7万个和外包装箱0.35万个并销售给贾某现;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闫某峰供应假冒安琪酵母注册商标标识的内包装袋,闫某峰、马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民、杨某云利用其经营调味品业务的便利条件,共同实施购买原料、制作包装、组织生产、托运销售等一系列犯罪行为,杨某民、杨某云均应对共同犯意下产生的犯罪后果负责,其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均为共同犯罪的主犯。鉴于杨某云率先提出制假犯意,杨某民是在杨某云租赁场地、购买设备之后参与到具体实施犯罪中来,其罪责相对于杨某云而言稍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凤协助发放报酬和管理工厂伙食事务,按照杨某云的指示收付货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应按从犯处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民、杨某云、贾某现、闫某峰、于某、林某威、梁某、马某、张某彬、霍某凤、高某辉、荣某平、刘某岭、龙某阳、张某、王某辉、李某伟为获取不法利益,在新冠病毒疫情前后实施的一系列假冒安琪酵母商标的犯罪行为,破坏了调味品市场的经营秩序,严重损害了“安琪”这一国内酵母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品牌形象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民、闫某峰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闫某峰、张某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龙某阳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林某威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闫某峰、贾某现、龙某阳、王某辉、高某辉、梁某、刘某岭、荣某平、张某、李某伟、马某于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或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综合其退赃数额和悔罪程度,酌定从轻处罚。霍某凤在案发后能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杨某云、贾某现、闫某峰、于某、林某威、梁某、马某、张某彬、霍某凤、高某辉、荣某平、刘某岭、龙某阳、张某、王某辉、李某伟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中梁某、马某、霍某凤、高某辉、荣某平、刘某岭、龙某阳、张某、王某辉、李某伟的罪行较轻,结合社会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上述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各被告人的罚金数额,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数额、获利金额及具体经济状况予以确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的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各被告人于侦查期间及诉讼阶段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款项,依法应予追缴、没收;公安机关冻结的霍某德的银行存款,系杨某民之妻李某、案外人杨某栋根据霍某凤的指示为杨某民、杨某云开脱罪责打通关系所用,属于杨某民、杨某云、霍某凤家庭的财产性收益,可以在执行罚金刑时予以相应扣缴。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二、被告人杨某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闫某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五、被告人贾某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六、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七、被告人霍某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八、被告人马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九、被告人林某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十、被告人高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十一、被告人刘某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荣某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十三、被告人龙某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十四、被告人张某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十五、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十六、被告人王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十七、被告人李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十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云、霍某凤的现金二万八千六百元,冻结被告人杨某云的银行存款五万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二角九分、被告人杨某民的银行存款七千八百零九元八角八分、被告人霍某凤的银行存款一十五元七角九分,被告人高某辉向公安机关退缴的八万元、被告人荣某平向公安机关退缴的四万元、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的五万元、被告人闫某峰向公诉机关退缴的五万元、被告人贾某现向公诉机关退缴的五万元、被告人梁某向公诉机关退缴的十万零二千元、被告人刘某岭向公诉机关退缴的五万九千四百九十元、被告人龙某阳向公诉机关退缴的四万元、被告人霍某凤向公诉机关退缴的二万元、被告人荣某平向公诉机关退缴的二千五百四十元、被告人李某伟向公诉机关退缴的五千元、被告人马某向公诉机关退缴的七千六百零五元,作为其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各被告人退赃款项超过其犯罪所得的,在执行缴纳罚金时一并予以冲抵。十九、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制假工具、假冒商品以及用于犯罪活动的其它涉案扣押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杨某民上诉提出:1.其与杨某云既非事前通谋,也非中途加入的共犯,且杨某云未给其分配利润,原判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2.对于生产、销售500克规格的假冒安琪酵母的行为,不应当同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3.原判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证据不足,在交易双方转账金额、下家供述、物流信息不能相互对应的情形下,仅凭网络销售订单无法证明真实的销售数量。

其辩护人提出:1.在与杨某云共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杨某民应当被认定为从犯;2.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判认定杨某民销售金额的证据不足;3.杨某民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

上诉人杨某云上诉提出:1.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假冒安琪酵母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2.其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3.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4.其系初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闫某峰上诉提出:1.其仅介绍贾某现与马某认识,其并未收取货款和牟利,原判认定其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错误,其即便构成该罪,也系从犯,应当比照马某从轻、减轻处罚;2.如果其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也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构成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

其辩护人还提出:1.闫某峰销售的假冒安琪酵母粉系以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品牌酵母粉冒充,社会危害性较小;2.仅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对闫某峰量刑,不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原审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于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贾某现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对贾某现的罚金刑量刑畸重;2.贾某现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

原审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未提出对梁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霍某凤的辩护人提出:霍某凤系从犯,具有坦白、部分退赃等情节,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认罪悔罪,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全额退赃,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某威的辩护人提出:林某威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高某辉的辩护人提出:高某辉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岭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岭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荣某平的辩护人提出:荣某平系初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龙某阳的辩护人提出:龙某阳系初犯,主动全额退赃,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彬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彬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坦白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波及面窄,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辉的辩护人提出:王某辉犯罪情节较轻,赔偿金额逾获利金额的两倍,请求二审对其罚金刑予以适当减轻。

原审被告人李某伟的辩护人未提出对李某伟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杨某民提出“其与杨某云既非事前通谋,也非中途加入的共犯,且杨某云未给其分配利润,原判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与杨某云共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杨某民应当被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一)根据杨某云与杨某民的供述,杨某民在明知杨某云生产、销售假冒安琪酵母的情况下,仍向杨某云提供用于制造假冒安琪酵母的散装酵母粉、驾驶杨某云的车辆运送假冒安琪酵母并联系部分客户,以向杨某云倒卖酵母散粉、从杨某云处购买假冒酵母粉转卖赚取差价的方式进行利润分成,结合杨某云、杨某民系父子关系,可以认定杨某民与杨某云具有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其与杨某云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二)杨某民在制作假冒安琪酵母过程中提供制假原料、联系客户、负责安排假冒安琪酵母的物流托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其罪行虽较杨某云稍轻,但仍应当认定为主犯。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杨某民提出“对于生产、销售500克规格的假冒安琪酵母的行为,不应当同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判并未认定杨某民销售自己参与生产的500克规格假安琪酵母的行为还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杨某民提出“原判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证据不足,在交易双方转账金额、下家供述、物流信息不能相互对应的情形下,仅凭网络销售订单无法证明真实的销售数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判认定杨某民销售金额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假货交易犯罪具有其隐秘性,无法做到每一笔的证据相互之间都能完全吻合符合侦查工作的客观规律。本案有大量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物流托运清单等证明杨某民销售假冒安琪酵母的事实,且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易记录、托运清单、转账金额基本上能相互吻合,原判综合各项证据最终确定杨某民的销售金额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杨某民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民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杨某民自侦查后期开始翻供,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上诉人杨某云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云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假冒安琪酵母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杨某云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杨某云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杨某云系初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一)原判在量刑时对杨某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情节均已予充分考虑,鉴于同一量刑情节不得重复评价原则,本院不能再基于上述相同情节对杨某云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二)杨某云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人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上诉人闫某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闫某峰仅介绍贾某现与马某认识,其并未收取货款和牟利,原判认定其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错误,其即便构成该罪,也系从犯,应当比照马某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一)根据闫某峰、贾某现、马某的供述,闫某峰本意是从马某处购买假安琪酵母内包装袋销售给贾某现,只是因为贾某现认为价格过高不愿购买而导致闫某峰未赚取到利润,实际是否牟取到利益并不影响其销售行为的成立,且闫某峰还有向冯某波购买假冒安琪酵母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箱3500个并销售给贾某现的行为,原判认定闫某峰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正确。(二)闫某峰明知贾某现制假,还积极实施联络马某、冯某波购买假冒安琪酵母包装并销售给贾某现的行为,并非单纯起居间介绍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上诉人闫某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如果闫某峰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也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构成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闫某峰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行为系单独销售假冒商标标识的行为,并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即其不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不构成犯罪竞合。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上诉人闫某峰的辩护人提出“闫某峰销售的假冒安琪酵母粉系以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品牌酵母粉冒充,社会危害性较小”“仅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对闫某峰量刑,不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辩护意见。

经查:(一)原判在对闫某峰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销售酵母粉的品质,二审不再就此进行重复评价。(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量刑依据是销售数量或者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只要其中之一达到更高一档的量刑基准,即应当依据该数量或数额量刑,原判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对闫某峰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关于原审被告人贾某现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贾某现的罚金刑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

经查:贾某现****额为51.83万元、违法所得5万余元,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罚金10万元,在法定幅度内,且量刑适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关于原审被告人林某威的辩护人提出“林某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林某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独立犯罪,不存在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一、关于原审被告人于某、贾某现、霍某凤、马某、林某威、高某辉、刘某岭、荣某平、龙某阳、张某彬、张某、王某辉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上述被告人具有罪轻情节,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述各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均予以了充分考虑,基于同一量刑情节不得重复评价原则,本院不得再以相同情节对上述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民、杨某云、原审被告人霍某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数额266.3044万元,违法所得4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贾某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数额51.8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杨某民、闫某峰和原审被告人于某、林某威、梁某、高某辉、荣某平、刘某岭、龙某阳、张某、王某辉、李某伟、张某彬明知其上家贩卖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杨某民、闫某峰、于某、林某威、梁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高某辉、荣某平、刘某岭、龙某阳、张某、王某辉、李某伟、张某彬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上诉人闫某峰明知原审被告人贾某现生产、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然向原审被告人马某、冯某波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内包装袋11.7万个、外包装箱0.35万个并销售给贾某现;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闫某峰供应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内包装袋,闫某峰、马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杨某民、闫某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杨某民、杨某云利用其经营调味品业务的便利条件,共同实施购买原料、制作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组织生产、托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其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均为共同犯罪的主犯。鉴于杨某云率先提出制假犯意,杨某民是在杨某云租赁场地、购买设备之后参与到具体实施犯罪中来,其罪责相对杨某云稍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霍某凤协助发放报酬和管理工厂伙食,按杨某云的指示收付货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闫某峰、张某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龙某阳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威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闫某峰、贾某现、龙某阳、王某辉、高某辉、梁某、刘某岭、荣某平、张某、李某伟、马某能积极退赃或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各自退赃数额和悔罪程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霍某凤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云、贾某现、闫某峰、于某、林某威、梁某、马某、张某彬、霍某凤、高某辉、荣某平、刘某岭、龙某阳、张某、王某辉、李某伟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中梁某、马某、霍某凤、高某辉、荣某平、刘某岭、龙某阳、张某、王某辉、李某伟的罪行较轻,结合社会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各被告人的罚金数额,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数额、获利金额及具体经济状况予以确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的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各被告人于侦查期间及诉讼阶段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款项,依法应予追缴、没收;公安机关冻结的霍某德的银行存款,系杨某民之妻李某、案外人杨某栋根据霍某凤的指示为杨某民、杨某云开脱罪责打通关系所用,属于杨某民、杨某云、霍某凤家庭的财产性收益,可以在执行罚金刑时予以相应扣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严开元

审判员冯雅婧

审判员肖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程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