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永富、刘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许见华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04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任永富,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见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伟,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再审申请人任永富因与被申请人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永富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实际出借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原审原告支付的出借款实际数额为29万元;2、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均违反法定程序,包括(1)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既不告知原告应当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后也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2)原审原告从未提出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3)原审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调查结束,在审判人员的提示下,原审原告最后陈述要求支付利息,但一审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恢复法庭调查进行举证质证查明事实。(4)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提出了“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也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对“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质疑情形进行法庭调查的庭审环节;3、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越了诉讼请求。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0万元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被申请人刘伟实际出借金额问题。再审申请人任永富主张刘伟支付的出借款实际数额为29万元。经审查,任永富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刘伟一共出借了30万元,已还款20万元给刘伟,剩下10万元向刘伟出具了借条,此内容与刘伟庭审时的陈述一致。原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原借款总金额为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任永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再审申请人任永富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任永富在本院受理该案后,并未在管辖异议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进行了应诉答辩。基于管辖恒定原则及任永富未提出管辖异议并进行了应诉答辩,本院具有案件的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任永富关于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任永富支付利息是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越了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刘伟向本院起诉时,其书面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案第二次开庭时,刘伟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前明确其最后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审就此诉讼请求也询问了任永富,且该案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均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进行了调查询问,此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对案件的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根据原审庭审调查,结合本案审查,刘伟与任永富对借款30万元的利息系口头约定,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任永富已按此标准实际支付刘伟部分利息。任永富在已偿还刘伟20万元后,尚剩余10万元,对此,任永富向刘伟出具了10万元借条。此种情况说明双方虽然在10万元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实际上是前述3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的延续,应视为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该利息支付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任永富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越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任永富前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审查,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任永富前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永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沈慧
审判员韩立群
审判员刘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商月
书记员龚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