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清、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5.19 主办律师:许见华

许见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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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7层9号。

法定代表人:邓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腾,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清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信用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剑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华,被上诉人武汉信用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吴清不支付利息;二、武汉信用小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武汉信用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系经武汉信用小贷公司对借款期限单方擅自涂改和填写24%的年利率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为虚构的合同;一审法院没有就相关待查事实需要鉴定的问题向当事人释明,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在本案的审理时,没有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武汉信用小贷公司要求支付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汉信用小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请求驳回吴清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武汉信用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清立即向武汉信用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800,000元(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二、判令吴清承担武汉信用小贷公司因清偿贷款所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武汉信用小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1日,吴清(借款人)与武汉信用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002121400221001-JK-1),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48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向贷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武汉信用小贷公司于当日向吴清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吴清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到期后,吴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12月11日,武汉信用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甲方关联公司武汉信用小贷公司与吴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代其主张权利,并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前期代理费50,000元,武汉信用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8日,武汉市江汉区中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还查明,2020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武汉信用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条、交通银行收账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武汉信用小贷公司与吴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武汉信用小贷公司出借给吴清2,000,000元,武汉信用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给吴清,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吴清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武汉信用小贷公司要求吴清偿还本金2,0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武汉信用小贷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即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因吴清违约导致诉讼,武汉信用小贷公司主张吴清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清对武汉信用小贷公司提交的合同有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的借款期限应为2年,且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意见,因武汉信用小贷公司不认可,且吴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信用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吴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信用小贷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吴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信用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四、驳回武汉信用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减半收取22,800元,公告费260元,由吴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武汉信用小贷公司确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和利率双方签订合同时为空白,由武汉信用小贷公司后期补填。另吴清于2021年4月7日向武汉信用小贷公司还款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1)鄂01民终1265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武汉信用小贷公司未签收该调解书,该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武汉信用小贷公司二审审理过程中确认借款合同中的利率及借款期限双方签订合同时为空白,由武汉信用小贷公司后期补填;且武汉信用小贷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或吴清对武汉信用小贷公司补填的利率、借款期限进行了追认,武汉信用小贷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武汉信用小贷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吴清在上诉状中自认双方借款期限为两年。因此,武汉信用小贷公司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清于2021年4月7日偿还武汉信用小贷公司300,000元,应当优先冲抵自2016年2月22日起截至当日利息615,123元(2,000,000元×6%/365天×1,871天),尚欠利息315,123元(615,123元-300,000元)。吴清实际应偿还武汉信用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7日的利息315,123元;及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武汉信用小贷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吴清对本案借款利息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4月7日的利息315,123元;及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减半收取22,800元,公告费260元,由吴清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吴清负担11,400元,由武汉信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杰

书记员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