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市中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许见华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张应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中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青年路265号嘉颐新都A306。
法定代表人:王凤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雨,男,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兰,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雨(王凤兰之夫),住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5楼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山区青山建一南路鑫园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平,女,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理刚,男,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道马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住所地汉口解放大道612号武汉体育馆南侧。
负责人:高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男,该行员工。
上诉人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中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馨医院)、李忠雨、王凤兰、刘秋平、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硚口支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科技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向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因科技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未进入了《授信协议》约定的资金回笼账户,认定科技担保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但《授信协议》系招行硚口支行与主债务人中润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能约束科技担保公司。科技担保公司向招行硚口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和科技担保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均未约定代偿资金必须进入资金回笼账户。且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资金7,384,944.59元系招行硚口支行自行从科技担保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取,招行硚口支行作为债权人也向主债务人中润公司出具《业务结清证明》明确表示科技担保公司已代偿相关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科技担保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错误。一审法院基于该错误的事实认定,对中润公司有无清偿债务、实际欠款金额、已偿还金额、偿还款项的性质,科技担保公司代偿的7,384,944.59元的具体性质(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和明细金额,刘秋平所担保的债务与本案所涉债务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9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陈祥
审判员廖艳平
审判员陶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