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见华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05民初7323号
原告: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红,女。
被告:武汉某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军。
被告:杨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告武汉某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院)、杨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红,被告杨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医院向原告支付货款104504.1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标准从逾期之日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某军对某某医院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某医院于2024年1月1日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该《年度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杨某军自愿对某某医院欠原告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24年6月30日对账,某某医院尚欠原告货款104504.19元。对账后,两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医院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军辩称,案涉合同中我方对某某医院合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对我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条款仅是买卖合同货款债权人原告和债务人某某医院两方当事人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对保证合同的定义,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调整的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保证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是案涉买卖合同保证条款的保证人,我方不应承担任何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案涉合同的保证条款只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该条款对我方是不成立的,我方也没有任何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对我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某集团与某某医院系业务往来关系,某某医院多次向某某集团采购药品。
2024年1月1日,某某集团(甲方、销售方)与某某医院(乙方、购买方)签订《年度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产品,购销商品的数量及计量单位以乙方订单(商品明细详见甲方出具的《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为准。第7.2.1条约定:乙方承诺当年在甲方购货量不少于100万元,每季度累计购货量不得少于年购货量的20%,在此基础上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定甲方内部授信政策支持。第7.2.2条约定:甲方内部授信政策包括赊销额度和回款账期,甲方给予乙方的累计赊销额度为50000元,若乙方任何一期货款逾期、未达到承诺采购量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降低或直接取消该额度,宣布乙方全部货款到期;乙方逾期清偿到期货款(含宣布提前到期的货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欠付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7.2.3条约定:乙方按照定点回款方式向甲方付款结算,乙方在每月月底最后一天之前结算当月25日之前所有的欠款;乙方应当在每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欠货款,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停止下年度的业务合作。第7.3条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杨某军,身份证号码为****,其同意自愿对乙方欠甲方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第17.2条约定: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某某集团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刘俊签名;某某医院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喻某签名,法定代表人杨某军在第7.3条担保人姓名处、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落款处均加盖个人印章。
上述合同附件一为《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某某医院委托采购人员喻某为业务代表,负责办理与某乙公司在商品购销中的相关事宜,某某医院在委托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杨某军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落款处加盖个人印章。合同附件二为《印鉴备案表》,包括某某医院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杨某军的个人印章。
之后某某集团依约向某某医院供货。2024年6月30日,某某集团向某某医院出具《往来账对账函》,载明截至2024年6月30日,应收货款金额为104504.19元,欠款天数91天。某某医院在该函“确认无误”处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24年7月1日。
本院认为,某某集团与某某医院系买卖合同关系,某某集团已履行供货义务,某某医院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某某医院欠付货款本金的金额,从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对账函可知,截至2024年6月30日,其应付货款金额为104504.19元,某某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款,故对于某某集团要求某某医院支付货款104504.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集团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年度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医院应在每月月底最后一天支付当月25日之前的所有欠款,其逾期支付货款,应向某某集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起始日期,某某医院已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24年6月30日欠款天数为91天,某某集团要求自202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已给予某某医院充分的付款准备时间,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计算标准,案涉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某某集团已自行调减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杨某军是否应对某某医院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案涉合同保证条款及合同落款处均加盖了杨某军的个人印章,其对个人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保证条款有效。杨某军辩称本人未签名,但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并未约定盖章同时还需本人签名,其加盖个人印章亦有效。某某集团要求杨某军对某某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504.19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4504.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杨某军对被告武汉某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军负担。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军负担,被告武汉某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张月琴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余艳艳
书 记 员刘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