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晶与余文青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许见华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6民初12788号
原告:孙晶,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华、许见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文青,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孙晶与被告余文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孙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余额2612元;2.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1月21日起支付至本息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为234.54元);3.判令被告增加赔偿原告损失783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以个人经营方式设立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武昌区亲贝湾母婴护理中心”,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广场××·武汉05层09号,经营范围:母婴护理服务,具体项目为儿童游泳馆,经营字号为“亲贝湾”,对外经营名称:“亲贝湾凯德店”或凯德“亲贝湾婴幼儿SPA中心”。2020年11月21日,原告以会员预存的方式向被告开设的亲贝湾店账户支付预付款4840元(会员卡号2239)。截止2021年8月1日原告最后一次消费时止,原告会员卡账户内还有余额2612元。2021年8月11日,被告在工商部门注销了亲贝湾店,并搬离经营场所,人去楼空。2021年9月1日,亲贝湾店所在的凯德广场1818·武汉05层09号出租方武汉辉凯中北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在亲贝湾店门上贴出《公告函》,告知公众该店铺经营者已失联并停止经营,公司决定与其解除租赁合同,请消费者自行与经营者联系会员卡后续事宜。后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均无法接通。后原告联合其他消费者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亦至今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预收了原告的预付款,却未经事先通知原告并作出妥善安排,便单方面停止经营,注销、关闭店铺后“跑路走人”、无法联络,导致原告既不能正常消费,会员开内预付款月也不能退回,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第5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余文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余文青与孙晶服务合同纠纷,案号(2022)鄂0106民初12788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提出管辖异议如下。余文青系公民、自然人,本案系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申请人余文青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本案应当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余文青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余文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徐齐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月华
书 记 员方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