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作义、熊荣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8.03 主办律师:许见华

许见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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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5民初1957号

原告:张作义,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熊荣,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负责人:秦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女,该支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作义、熊荣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阳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义、熊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华,被告工行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作义、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注销原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告张作义为了给患癌症的弟弟筹集医疗费,找到武汉市力天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个人贷款,公司王经理让业务员曹晓飞负责,曹晓飞告知原告要用房产抵押才能找担保公司贷款,并让原告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交给他。此后每次询问进展情况,曹晓飞都让原告耐心等待。在此期间,因急于用钱交纳医疗费,曹晓飞两次介绍他的朋友借钱给原告救急,于2012年12月借款50,000元,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45,000元,于2013年2月借款100,000元,扣除利息20,000元,实际借款80,000元。2013年4月1日,曹晓飞通知原告贷款审批下来了,让原告带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和土地证等原件,到江岸区政务大厅办理抵押手续,两原告及曹晓飞到场,原告将相关材料交给曹晓飞并在房产局发的登记表上签了字。几天后,曹晓飞告知款项系由银行划给担保公司,再由担保公司付给原告,并以银行走账不方便为由,要求给原告现金。

2013年4月13日,曹晓飞将各装有11万元现金的三个纸袋交给原告,并让原告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原告当时询问为何只有33万元,曹晓飞答复称7万元是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和打点银行的费用,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已收贷款费用柒万元整,王**”,并让原告到公司找王**开正式发票。考虑到贷款办理手续耗时久,房屋也抵押给了担保公司,且原告还有高息贷款需要偿还,原告收下33万元现金,准备之后再找担保公司协谈七万元的事情。第二天,原告给曹晓飞打电话约见面,对方电话关机,到担保公司找王经理,王经理要原告找曹晓飞解决,并说这是曹晓飞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找曹晓飞,但其一直没有回复。

2013年9月,工行汉阳支行员工到原告住所,声称银行向原告发放40万元的贷款,因原告违约要求立即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从来没有与工行汉阳支行签订过借款和担保合同,而且33万元的贷款是曹晓飞借给原告的,要求他们查明真相,对方一直没有回复。

2014年8月,原告熊荣收到江岸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行汉阳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公证书》,申请对原告强制执行。原告从来没有与工行汉阳支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做过公证。随后,原告向琴台公证处质询,对方承认《公证书》是根据被告单方提供的资料出具的,随后被告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6月,被告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并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缺席判决,原告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案件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汉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机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月9日的《个人消费贷款面谈记录》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张作义”、“熊荣”的签名与提供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张作义”、“熊荣”签名上的捺印不是本人所留。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向法院撤诉。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等任何相关文件和手续,不存在借贷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消费贷款面谈记录》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原告签名和捺印均系伪造后,被告向法院撤回起诉,表明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放弃了对原告房屋抵押权的主张。涉案房屋抵押期限早已于2018年4月1日到期,被告至今不为原告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提起诉讼。

原告张作义、熊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曹晓飞名片、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文件袋、收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原告对琴台公证处的书面质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工作笔录、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

被告工行汉阳支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武汉市力天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曹晓飞告知其贷款将从银行支付,同时根据当时我国贷款业务施行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行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担保公司是无放贷资质的,而且在贷款发放后原告曾于2013年5月17日履行过还款义务,可见原告清楚知道其40万元贷款是从银行取得,故银行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银行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权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在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的编号为武房他证岸字第××号抵押登记的行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自愿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现代城113栋2单元14层1室抵押给银行,该行为合法有效,因此银行没有理由办理注销原告抵押登记的手续。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曹晓飞名片、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文件袋,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两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曹晓飞系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对收条的真实性,因原告声称系曹晓飞出具的,但该收条尾部署名人为王**,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收条是曹晓飞出具的,故本院对收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对琴台公证处的书面质询,该书面质询系原告单方向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工作笔录系法院工作人员向琴台公证处主任询问张作义是否在琴台公证处就涉案纠纷办理过公证一事的客观情况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武汉市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抵押权人现为被告工行汉阳支行。被告工行汉阳支行提交了贷款明细列表以及2013年10月31日原告熊荣在工行汉阳支行谈论贷款一事的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贷款明细列表系被告银行系统自动统计的户名为熊荣的银行账户贷款还款情况,且结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涉案贷款系武汉市力天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本金50,000元,与待证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仅反映出原告熊荣与被告工行汉阳支行员工有过洽谈,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贷款进行过催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作义与熊荣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急需用钱拟通过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40万元,武汉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曹晓飞负责办理贷款事宜。2013年4月2日,原告张作义、熊荣与被告工行汉阳支行在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张作义、熊荣所有的位于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路18号(百步亭花园现代城)113栋2单元14层1室的房屋,抵押权人为工行汉阳支行。2013年4月13日,曹晓飞向原告交付现金33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工行汉阳支行以原告贷款逾期为由,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作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4,601.38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消费贷款面谈记录》等载有熊荣、张作义签名的证据予以证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为由裁定发回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张作义申请对工行汉阳支行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熊荣、张作义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两份材料落款处“张作义”、“熊荣”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及捺印。2018年12月27日,工行汉阳支行撤回对张作义的起诉。现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仍为工行汉阳支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工行汉阳支行注销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工行汉阳支行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工行汉阳支行享有案涉房屋即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路18号(百步亭花园现代城)113栋2单元14层1室的房屋的抵押权的基础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现该合同上熊荣、张作义的签名及捺印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处“张作义”、“熊荣”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及捺印,故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并不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同时存在,同时消灭,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成立,工行汉阳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丧失了抵押权依据。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而工行汉阳支行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借贷关系及抵押关系签订过其他书面合同。再次,原告张作义、熊荣认为涉案借款系案外人曹晓飞的个人借款,不认可其与工行汉阳支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工行汉阳支行与熊荣、张作义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关系不成立,工行汉阳支行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故张作义、熊荣要求工行汉阳支行立即办理注销原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向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张作义、熊荣所有的位于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路18号(百步亭花园现代城)113栋2单元14层1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龚平怡然

书记员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