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迪、凡汉云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见华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5072号原告:文迪,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三路25号5楼7号。原告:凡汉云,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三路25号5楼7号。上述原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中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65号嘉颐新都A306。法定代表人:王凤兰。被告:王凤兰,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5楼7号。被告:李芳,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6-2号2楼3号。被告:吴友新,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6-2号2楼3号。被告:李智,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5楼7号。上述被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雨,男,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5楼7号。被告:李忠雨,男,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5楼7号。
原告文迪、凡汉云与被告武汉市中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王凤兰、李芳、吴友新、李智、李忠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迪、凡汉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华、被告李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迪、凡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润公司、李忠雨向文迪、凡汉云偿付15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3日为180540元),合计1740540元;2、判令王凤兰、李芳、吴友新、李智对中润公司、李忠雨不能偿还1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润公司、王凤兰、李芳、吴友新、李智、李忠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审理中,文迪、凡汉云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中润公司向文迪、凡汉云偿付15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照日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3日为854880元),合计2414880元;2、判令王凤兰、李芳、吴友新、李智、李忠雨对中润公司不能偿还1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润公司、王凤兰、李芳、吴友新、李智、李忠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富登小额贷款(湖北)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最高额为3675500元的《贷款合同》,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约定李忠雨、王凤兰、李芳、文迪为中润公司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约定本次提款金额为300万元;同日,富登公司与李芳、文迪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富登公司、中润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的履行,李芳、文迪分别以各自的房屋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8日,富登公司向中润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间,中润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富登公司与中润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合同期限,并追加李智、吴友新为贷款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补充协议》订立后,中润公司付清了前期《额度使用确认书》项下除贷款本金以外的其他欠款,此后富登公司催促中润公司继续履行债务未果后,向法院起诉。2018年9月,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中润公司偿还富登公司贷款本金1620882.6元;中润公司偿还富登公司2018年1月12日前下欠贷款利息和服务费;中润公司偿还富登公司逾期罚息;李忠雨、王凤兰、李智、吴友新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中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芳、文迪在1620882.6元贷款本金及罚息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中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2019年9月3日,经协商富登公司同意,原合同的债务人及担保人以156万元清偿全部债务。因债务人中润公司系李忠雨的家庭企业,除文迪之外,其他所有担保人都是李忠雨的家庭成员,李忠雨表示所有的债务由他来承担,向文迪和凡汉云承诺,由二人先行垫付156万元清偿富登公司的债务,十日之内还清文迪和凡汉云的代偿总额,逾期未还,按月息2%支付。当日,凡汉云将30万元现金给予李忠雨,并从银行直接打款126万元到富登公司账户,共156万元,代为清偿富登公司的所有债务。文迪和凡汉云代偿后,多次追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文迪和凡汉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润公司、王凤兰、李芳、吴友新、李智、李忠雨均辩称,2014年9月25日,中润公司分别用李芳、文迪的住房提供担保,向富登公司贷款300万元。2015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合同期限并增加吴友新、李智为担保人。由于中润公司无力偿还。2016年9月,李芳、吴友新(夫妻关系)将提供抵押的住房变现,偿还了富登公司贷款150万元,中润公司欠富登公司贷款余额156万元。2019年9月3日李忠雨向凡汉云借款156万元(其中借款现金30万元,转账126万元),还清富登公司的全部贷款金额,富登公司正式出具了《借款结清通知书》。贷款结清后,原为贷款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全部注销,所有担保人王凤兰、李智、吴友新、李芳、文迪全部都不再为中润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李忠雨向凡汉云借款156万元,约定清偿富登公司欠款余额,是重新建立的一笔新的借贷关系。上述所有担保人王凤兰、李智、吴友新、李芳均未在新的156万元借款上签字担保,他们都不为15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芳、吴友新为中润公司向富登公司借款300万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早已注销,更不存在为15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迪和凡汉云主张按照日0.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国家规定,不予认可。中润公司不差欠文迪和凡汉云的钱,而是李忠雨本人差欠凡汉云的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案外人富登公司诉中润公司、王凤兰、李芳、吴友新、李智、李忠雨、文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鄂01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富登公司与中润公司、李忠雨、王凤兰、李芳、文迪签订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4字第000034383号-1《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富登公司向中润公司提供贷款最高额度3675500元;贷款额度期限共60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如中润公司构成违约,富登公司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及其他授信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中润公司、李忠雨、王凤兰、李芳、文迪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账户管理费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并要求中润公司赔偿富登公司的其它损失;如中润公司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天数向富登公司支付逾期罚息;李忠雨、王凤兰、李芳、文迪为中润公司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衍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得到全部清偿日止。同日,富登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4)字第000034383号《额度使用确认书》,合同约定:本次提款金额为300万元……2014年9月28日、富登公司向中润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合同期间,中润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针对合同延长期限事项,富登公司(乙方)与中润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5)字第000048390号《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二、甲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日仍欠乙方本金共计300万元,应付乙方利息及罚息等共计42900元;三、甲方承诺于本协议签署日归还应付利息及罚息42900元……同日,富登公司、中润公司、李智、吴友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追加李智、吴友新为贷款合同项下连带保证人。《补充协议》订立后,中润公司付清了前期《额度使用确认书》项下除贷款本金以外的其他欠款。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中润公司向富登公司付款共计1799100元。判决如下:……二、中润公司偿还富登公司贷款本金1620882.6元;三、中润公司偿还富登公司2018年1月12日前下欠贷款利息216757.92元、服务费214200元;四、中润公司偿还富登公司逾期罚息(以162088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日0.05%标准计算);五、李忠雨、王凤兰、李智、吴友新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中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李芳、文迪在1620882.6元贷款本金及罚息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中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8月28日,文玉财(凡汉云丈夫、文迪之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30万元,李忠雨在工商银行账户取款回单上手写注明:收到凡汉云(文迪)现金30万元用于代偿李忠雨欠富登公司的贷款。2019年9月3日,文玉财向富登公司转账126万元,转账备注代文迪还款。
2019年9月3日,李忠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凡汉云(文迪)156万元,此欠款是凡汉云(文迪)用126万元转账,30万元的现金,代李忠雨偿还富登公司贷款156万元。李忠雨承诺10日内还清凡汉云(文迪)代偿总额156万元,逾期未还,按月息2%计息。此欠条附:1.支付给富登公司银行转账凭证,126万元转账单;2.李忠雨收取代偿现金30万元凭证。
2019年9月3日,文迪(甲方,借方抵押人)、凡汉云(甲方委托代理人)与富登公司(乙方、贷方)签订《代偿协议》一份,约定文迪作为中润公司与富登公司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对原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文迪仍需代偿原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56万元。……如文迪履行代偿本协议本息156万元,富登公司将撤销原合同的诉讼执行请求,富登公司与中润公司、文迪权利义务终止,文迪代理人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由文迪代理人享有(2019)鄂01民终1997号判决书中富登公司的相关权利。
2019年9月3日,富登公司出具《借款结清通知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中润公司300万元贷款金额已于2019年9月3日结清本息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案外人富登公司诉中润公司、王凤兰、李芳、吴友新、李智、李忠雨、文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认定文迪作为保证人在1620882.6元贷款本金及罚息范围内对中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债务人中润公司未能向富登公司清偿债务,文迪作为保证人向富登公司偿还15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上述规定,文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润公司追偿。文迪主张债务人中润公司支付代偿款15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忠雨辩称文迪向富登公司支付的156万元,系李忠雨与凡汉云之间建立的新的借贷关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凡汉云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文迪、凡汉云与富登公司签订《代偿协议》,约定凡汉云作为文迪代理人有权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并享有(2019)鄂01民终1997号判决书中富登公司的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凡汉云并非原债务的保证人,凡汉云系作为文迪代理人签署《代偿协议》,债务人中润公司和其他保证人并非《代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代偿协议》不能证明凡汉云对债务人中润公司和其他保证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凡汉云诉请中润公司支付代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忠雨、王凤兰、李智、吴友新、李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忠雨、王凤兰、李智、吴友新、李芳、文迪均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中润公司未能清偿富登公司债权的情况下,文迪为债务人中润公司代偿156万元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文迪向中润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李忠雨、王凤兰、李智、吴友新、李芳偿付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由于文迪、李忠雨、王凤兰、李智、吴友新、李芳对中润公司的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内部对分担比例并无约定,文迪向中润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文迪、李忠雨、王凤兰、李智、吴友新、李芳平均分担。就债务人中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文迪有权分别向李忠雨、王凤兰、李智、吴友新、李芳各追偿六分之一。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债务人中润公司及保证人李忠雨、王凤兰、李智、吴友新、李芳未及时向文迪支付代偿款,给文迪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向文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代偿协议》约定“如文迪履行代偿本协议本息156万元,富登公司将撤销原合同的诉讼执行请求,富登公司与中润公司、文迪权利义务终止,文迪代理人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由文迪代理人享有(2019)鄂01民终1997号判决书中富登公司的相关权利”,判决书第四判项载明“四、中润公司偿还富登公司逾期罚息(以162088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日0.05%标准计算)”,文迪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日0.05%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代偿协议》系文迪、凡汉云与案外人富登公司签订,债务人中润公司和其他保证人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代偿协议》中的约定不能视为文迪与债务人中润公司和其他保证人就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达成合意,在文迪无其他证据证明各方就逾期付款利息存在约定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19年9月3日,富登公司出具《借款结清通知书》载明由文迪代偿并结清借款本息,文迪主张自出具《借款结清通知书》次日即2019年9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文迪诉请中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因文迪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武汉市中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迪偿还1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文迪就被告武汉市中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李忠雨、王凤兰、李智、吴友新、李芳追偿(被告李忠雨、王凤兰、李智、吴友新、李芳各自承担被告武汉市中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3、驳回原告文迪、凡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9元,由原告文迪负担8758元,被告武汉市中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成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