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卿、张某豪甲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9 主办律师:许卫斌

许卫斌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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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12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卿,绰号“肥某”,男,2001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平,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豪甲,男,2001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华、张霄扬,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楷,曾用名“杜某”,男,2000年8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住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海涛、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鹏,绰号“小某”,男,2000年11月11日出生福建省浦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亚闻,上海兰迪(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凯,男,2000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霞、俞政旭,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乐,男,2001年5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3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顾谦,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闵某海,男,2001年8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广,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豪乙,男,2001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云霄,湖北东吴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凯甲,曾用名丁某凯乙,男,2001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雅萌,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唐某伦,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凡,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帅某伦,男,1998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新,男,2001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强,男,1993年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世翊,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荣,小名“刘某”,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迪世,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凯,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丽红,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才,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华,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山,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巴志兰,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东检刑诉〔202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卿、张某豪甲、杜某楷、刘某鹏、张某凯、丁某乐、闵某海、张某豪乙、丁某凯甲、唐某伦、帅某伦、李某新、黄某强、刘某荣、葛某凯、李某才、程某山犯聚众斗殴罪,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雪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卿在本市东西湖区新城十四路某某工业园篮球场打篮球期间,与被告人唐某伦、帅某伦、李某新、刘某荣等人产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告人唐某伦、帅某伦、李某新、刘某荣等人殴打被告人余某卿,被告人余某卿心有不甘,欲邀人斗殴报复,后被告人余某卿通过中间人与被告人唐某伦、帅某伦、李某新等人相约斗殴。被告人余某卿遂邀约被告人张某豪甲、刘某鹏、杜某楷、张某凯、闵某海、张某豪乙、丁某乐等人赶至本市东西湖区某某工业园门口,被告人丁某凯甲从被告人张某豪乙处得知此事后亦赶至现场帮忙,被告人余某卿等人共谋持棍棒与对方殴斗,遂在现场捡拾木棍,被告人余某卿等人持木棍敲击被告人唐某伦等人所在工业园铁门,挑衅被告人唐某伦等人,被告人余某卿与被告人唐某伦产生争吵,并再次相约斗殴,后被告人唐某伦指挥被告人帅某伦、李某新、黄某强、李某才、刘某荣、葛某凯、程某山等人持钢叉、金属拐杖等械具出工业园,被告人余某卿等人见状持棍棒冲向被告人唐某伦等人,被告人余某卿、张某豪甲、刘某鹏、杜某楷、张某凯、闵某海、张某豪乙、丁某乐、丁某凯甲等人与被告人唐某伦、帅某伦、李某新、黄某强、李某才、刘某荣、葛某凯、程某山等人在工业园门口马路上持械互殴,致被告人余某卿、刘某鹏及某某工业园员工赵某、程某桥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张某豪甲、刘某鹏、张某凯、杜某楷、闵某海、张某豪乙、丁某凯甲、丁某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余某卿被被告人唐某伦等人控制,被告人唐某伦、帅某伦等人再次殴打被告人余某卿。

2022年8月28日,公安机关接某某工业园员工报警后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余某卿,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帅某伦、黄某强、李某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唐某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豪甲、刘某鹏、程某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日,被告人杜某楷、张某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7日,被告人闵某海、张某豪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3日,被告人丁某凯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荣、李某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9日,被告人葛某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3年4月5日,被告人丁某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卿家属代表被告人余某卿等人与赵某代表被告人唐某伦等人所在工业园达成调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关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卿组织他人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唐某伦指挥他人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豪甲、刘某鹏、张某凯、杜某楷、闵某海、张某豪乙、丁某凯甲、丁某乐、帅某伦、李某新、黄某强、李某才、刘某荣、葛某凯、程某山积极参加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张某豪甲、刘某鹏、张某凯、杜某楷、闵某海、张某豪乙、丁某凯甲、丁某乐、唐某伦、帅某伦、李某新、黄某强、李某才、刘某荣、葛某凯、程某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卿具有坦白情节。所有被告人均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卿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唐某伦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张某豪甲、刘某鹏、杜某楷、张某凯、闵某海、张某豪乙、丁某凯甲、丁某乐、帅某伦、李某新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强、程某山、李某才、刘某荣、葛某凯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余某卿、张某豪甲、杜某楷、刘某鹏、张某凯、丁某乐、闵某海、张某豪乙、丁某凯甲、唐某伦、帅某伦、李某新、黄某强、刘某荣、葛某凯、李某才、程某山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同公诉机关认定的情节相一致以外,还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卿在本市东西湖区新城十四路某某工业园篮球场打篮球期间,与被告人唐某伦、帅某伦、李某新、刘某荣等人产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告人唐某伦、帅某伦、李某新、刘某荣等人殴打被告人余某卿,被告人余某卿心有不甘,欲邀人斗殴报复,后被告人余某卿通过中间人与被告人唐某伦、帅某伦、李某新等人相约斗殴。被告人余某卿遂邀约被告人张某豪甲、刘某鹏、杜某楷、张某凯、闵某海、张某豪乙、丁某乐等人赶至本市东西湖区某某工业园门口,被告人丁某凯甲从被告人张某豪乙处得知此事后亦赶至现场帮忙,被告人余某卿等人共谋持棍棒与对方殴斗,遂在现场捡拾木棍,被告人余某卿等人持木棍敲击被告人唐某伦等人所在工业园铁门,挑衅在工业园内的被告人唐某伦等人,双方分别在铁门内、外进行争吵,并再次相约斗殴。后余某卿等人见对方没有人出铁门遂离开,当余某卿等人离开铁门约几十米时,被告人唐某伦指挥被告人帅某伦、李某新、黄某强、李某才、刘某荣、葛某凯、程某山等人持钢叉、金属拐杖等械具出工业园冲向被告人余某卿等人,被告人余某卿等人见状持棍棒冲向被告人唐某伦等人,被告人余某卿、张某豪甲、刘某鹏、杜某楷、张某凯、闵某海、张某豪乙、丁某乐、丁某凯甲等人与被告人唐某伦、帅某伦、李某新、黄某强、李某才、刘某荣、葛某凯、程某山等人在工业园门口马路上持械互殴,致被告人余某卿、刘某鹏及某某工业园员工赵某、程某桥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张某豪甲、刘某鹏、张某凯、杜某楷、闵某海、张某豪乙、丁某凯甲、丁某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余某卿被被告人唐某伦等人控制,被告人唐某伦、帅某伦等人再次殴打被告人余某卿。

2022年8月28日,公安机关接某某工业园员工报警后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余某卿,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帅某伦、黄某强、李某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唐某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豪甲、刘某鹏、程某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日,被告人杜某楷、张某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7日,被告人闵某海、张某豪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3日,被告人丁某凯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荣、李某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9日,被告人葛某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3年4月5日,被告人丁某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卿家属代表被告人余某卿等人与赵某代表被告人唐某伦等人所在工业园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斗殴工具照片等物证;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病历、微信聊天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某、董某伟、陶某红、魏某、周某兴、程某维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程某桥的陈述;被告人余某卿、刘某鹏、张某豪甲、张某凯、杜某楷、闵某海、张某豪乙、丁某凯甲、丁某乐、唐某伦、帅某伦、李某新、黄某强、李某才、刘某荣、葛某凯、程某山的供述;扣押笔录;监控截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卿组织他人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唐某伦指挥他人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豪甲、刘某鹏、张某凯、杜某楷、闵某海、张某豪乙、丁某凯甲、丁某乐、帅某伦、李某新、黄某强、李某才、刘某荣、葛某凯、程某山积极参加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豪甲、刘某鹏、张某凯、杜某楷、闵某海、张某豪乙、丁某凯甲、丁某乐、唐某伦、帅某伦、李某新、黄某强、李某才、刘某荣、葛某凯、程某山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十七名被告人均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十七名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卿、唐某伦虽然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但在实施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没有明显区别于其他参与人员,上述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均持械积极动手直接实施了实行行为,应认定其积极参加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对于并非是首要分子的积极参加者可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豪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六、被告人丁某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七、被告人闵某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豪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九、被告人丁某凯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被告人唐某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一、被告人帅某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二、被告人李某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三、被告人黄某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四、被告人刘某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五、被告人葛某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六、被告人李某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十七、被告人程某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柏莲

人民陪审员陈福云

人民陪审员陈启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