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28 主办律师:许卫斌

许卫斌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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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民终19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原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前张家台村288号(16)。

法定代表人:吴某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祥,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襄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案件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张某文,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的依据是某某公司员工刘某甲和某甲公司员工吴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没有组织双方到庭展示他们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而只是截取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全面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甚至在分包合同缺失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从而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只提供了7页,而某某公司提供了26页,且向法庭说明该部分的语音和文件打不开,请求法庭组织双方到庭全面展示,但法庭没有采纳某某公司的意见。二、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应驳回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某某公司承揽了某乙公司总包工程的防水工程,某甲公司承揽了某乙公司总包工程的保温工程,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将保证金通过某某公司账户缴纳,某某公司受委托将某甲公司2021年6月1日支付的14万元于当日向某乙公司进行了支付,没有任何迟延。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既然某某公司受某甲公司的委托将14万元于当日向某乙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完成了委托事务,其后果应该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不返还其保证金,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主张。三、法益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本案中,某甲公司的法益受损,而侵害方即收益方也完全证明了是某乙公司,因此某甲公司应该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受委托付款的某某公司,一审法院应驳回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述称,同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并非委托,与某乙公司无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保证金1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3日,某某公司员工刘某甲与某甲公司员工(微信名称:金某)互加微信好友。同日,金某向刘某甲发送微信“刘某乙,你把图纸发给我看看”,刘某甲回复“刘某甲183****7767”“双人青地下车库平面图20.11.05_t3.dwg”“建筑设计说明20.11.05_t3.dwg”。

2021年4月20日,金某向刘某甲发送微信“刘某乙你好!我把保温的定额价格发给你!谢谢!”刘某甲回复“好的,谢谢”金某随即向刘某甲发送“双人青国际设计创意之都保温项目.xlsx”“是你发给他们吧,谢谢了!”“陈某乙的防水定额价格做出来吗?”刘某甲回复“我问问他。你稍等”,金某又向刘某甲发送“反证我的先发给你,谢谢你!”刘某甲回复“好的,我转给他”。

2021年6月1日上午10:31,刘某甲将某某公司的开票信息发送给金某并发送“用途:其他往来”;同日上午11:21,金某将转账截图发送给刘某甲并发送“刘某乙,会计叫我发给你的!”“款已打”。

2021年6月9日,刘某甲向金某发送“合同你看看”并将合同文本发送给金某,金某回复“好的”;刘某甲又说“吴某,哪里有问题你指出来。”金某回复“我现在没时间看,我叫他们在看!急吗?你觉得有哪些问题吗?”刘某甲回复“有些东西是关系到你们付款等情况的,所以需要你了解一下。”“一冶说急,我们公司要走流程。”金某回复“好的,在看”。

2021年6月10日,金某向刘某甲发送“1.这个位子最好改成施工图纸结算税前价下浮,税金是不可竞争费用,不能下浮。”“2.此处可以改为经分包人同承包人商议后的价格为结算单价,分包人上报结算经承包人审核,审减额超过5%以上按超过部分价款的2%扣减审减费”“3.我们目前在封顶前都是全垫资,农民工保证金目前应该只交防水这块的保证金,保温至少还得大约十来个月才能进场,保温这块的保证金也是有资金成本的,本身咱们防水就要垫资,建议保温保证金在保温工程进场前一周打给一冶账户!”刘某甲回复“收到”及“这是我们招标策划在工程开工之前订好的”“吴某,一冶回复都改不了,某丙公司信息。这些招标策划在开工前定好的,我也不清楚了。”

2021年6月23日,金某向刘某甲发送“你晚上过来吃饭,在东西湖,一冶的主管部门都过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6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14万元,备注“项目保证金”;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认可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4万元。同日,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14万元,用途备注“荆州某某公司武汉双人青国际设计之都项目防水及保温工程项目保证金”。

2024年9月19日,刘某甲向某甲公司周某甲发送微信“周某乙,我在外地出差,上次和一冶沟通了这个事,他们给上面也反应哭这个事,目前他们的这个项目资金封锁了,不让出任何一分钱,之前别的班组也提出来了,都没有办成。目前是这个情况。”周某甲回复“那也要跟一冶施加压力,不能说那保证金不给啊。”刘某甲又说“施加了”“你们有没有关系在催一下他们”,周某甲回复“那起诉一冶”,刘某甲回复“回去了再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某某公司刘某甲在微信中向某甲公司员工提供施工图纸、合同文本等均属缔约主体所应实施的事项;其次,某某公司接收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4万元并出具收据,可视为某某公司以其履行合同的行为,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最后,某甲公司周某甲在与某某公司刘某甲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之时,某某公司仅以某乙公司将项目封锁为由表示无法退还,而并未主张其仅系委托合同关系;且在某甲公司周某甲提议通过起诉某乙公司索要保证金时,某某公司刘某甲未予肯定,有怠于主张权利之嫌。至于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以某甲公司人员邀请某某公司刘某甲参加与某乙公司相关人员的宴请,不能认定案涉保温工程系由某乙公司直接发包给某甲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至今已逾3年,案涉保温工程仍未能开工,且无法确认案涉保温工程何时可以施工。在此种情形下,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14万元及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14万元并赔偿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扫描件,拟证明某某公司系案涉防水与保温工程的分包单位,与某甲公司无关。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甲方认识,但某乙公司分包的时候只能把防水和保温一起捆绑分包,当时某某公司有该资质,但某乙公司的甲方要求保温工程给某甲公司做的,所以由某甲公司支出的该笔项目的保证金。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无异议。二审庭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吴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吴金某在情况说明中陈述案涉保证金并非吴金某委托某某公司代付给总包单位或第三方,而是根据某某公司要求直接汇款给某某公司。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定证人身份和内容的真实性,要求本院通知吴金某出庭接受质询。对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与吴金某和吴超的微信聊天记录相违背。某乙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保证金系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情况说明》实质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本院通知吴金某出庭接受质询的请求,该《情况说明》属于某甲公司的举证,某甲公司选择什么样的举证形式系某甲公司的权利,证据能否达到其举证目的也由某甲公司承担后果。若某某公司要求吴金某替其公司出庭作证应由某某公司与吴金某联系证人出庭事宜,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的情况下,也不同意某某公司要求本院通知吴金某出庭接受质询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1年8月13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双人青国际设计之都项目防水及保温工程、分包内容施工范围内所有防水及保温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某公司的分包范围包括防水与保温工程。一审法院根据某某公司员工刘某甲与某甲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施工图纸、定额价格、开票信息及合同文本中有关付款等情况进行沟通,认定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主张案涉14万元保证金系其受某甲公司委托向某乙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应就委托事项进行举证。某某公司未能举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交其接受某甲公司委托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收取某甲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某甲公司未能进场施工,某某公司应返还某甲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襄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崔玉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喜兰

书 记 员罗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