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溪某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卫斌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12民初3868号
原告:武汉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某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泵业公司)与被告本溪某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被告本溪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2023)鄂0112民诉前调10866号调解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货款39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未支付,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后,由法院委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多元化纷纷解决专业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经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多元化纷纷解决专业委员会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此后,双方还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在司法确认程序中被告单方撤回申请,且拒绝在调解书约定期间向原告支付欠款。因此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调解协议书》,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本溪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原告所诉的该笔欠款发生于2010年,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阶段让步的部分事实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溪某某公司自2005年1月起在某某泵业公司处订购长轴泵等工业配件。在此期间,某某泵业公司与本溪某某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或《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所购货物品名、规范、尺寸、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结算方式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先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款,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货到同时开具全额发票,验收合格挂账后付100%款”。某某泵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本溪某某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溪某某公司再支付货款,但本溪某某公司有部分货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对应支付全额。直至2021年7月31日,本溪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双方再无交易往来。
2023年7月,某某泵业公司与本溪某某公司就双方在2005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交易往来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申请单》,确认货款余额为393000元。
后因本溪某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故某某泵业公司于2023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委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多元化纠纷解决专业委员会组织双方诉前调解。
2023年9月21日,经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多元化纠纷解决专业委员会主持调解,某某泵业公司与本溪某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经双方确认被申请人本溪某某公司欠付申请人某某公司货款共计393000元,经协商一致,被申请人仅需支付350000元,于2023年11月30日之前(含当日)一次性付清;二、若被申请人就上述款项到期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则申请人有权以原欠付货款393000元扣减已支付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就此买卖合同纠纷再无争议,申请人不得再以本案所涉事由主张权利;四、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经本委审查,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会议成员签名并加盖本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2023年10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人某某泵业公司与申请人本溪某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申请人本溪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鄂0112诉前调确1095号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人本溪某某公司撤回申请。
2023年12月18日,本院受理某某泵业公司与本溪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泵业公司提交的其与本溪某某公司签订的多份《订购合同》中,部分争议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部分约定由本溪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受理本案的前提为上述约定管辖无效,而本院无权直接对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故某某泵业公司应先向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再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3)鄂0112民初15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泵业公司的起诉。后某某泵业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某某泵业公司系依据(2023)鄂0112民诉前调10866号调解协议书向北营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受到双方《订购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的约束,故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4)鄂01民终3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2民初1560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
2024年4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溪某某公司对双方形成的《对账申请单》上载明的对账货款余额无异议,但主张该部分货款系双方于2010年2月1日之前的交易形成的未付余额,双方在此后的交易往来中均为货到款清,不存在未付款,故某某泵业公司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法释〔2016〕1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经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特邀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第二十四条规定:“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三)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后生效。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生效时间。”本案中,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多元化纠纷解决专业委员会经本院委托,主持原告某某泵业公司与被告本溪某某公司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程序合法,协议内容真实,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本溪某某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期间,撤回了相应申请,但并不影响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被告本溪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某某泵业公司所诉请货款系2010年发生的交易余额货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履行案涉《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某某泵业公司明确表示,其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提起诉讼,在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院应就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现被告本溪某某公司未能在202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则原告某某泵业公司有权按照原欠付货款金额393000元向被告本溪某某公司主张。其次,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泵业公司与被告本溪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经对账后共同确认被告本溪某某公司未付货款余额即为案涉《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给付的金额。根据案涉多份书面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时间持续、多次的交易往来,虽然双方最终对账确认的未付货款余额与截止至2010年1月交易货款余额一致,但鉴于双方后续仍存在多笔交易,被告在2023年7月与原告进行对账、2023年9月与原告达成诉前调解协议的行为,均应视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即使基于双方之间的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本溪某某公司所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某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本溪某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钱嫚
人民陪审员陈启芳
人民陪审员胡运兰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