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邵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卫斌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12民初2843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佑。
被告:邵某波。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邵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某公司、邵某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8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为:以68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发泡板、抗裂、粘结砂浆等产品,为此被告邵某波与原告于2016年4月经协商一致后,确认由原告向其供应上述产品,并在2016年4月10日签订书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落款由被告天某某公司盖章。《材料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578857元产品,因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且于2021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一笔货款5万元,因此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现余下仍欠货款68875元拒不支付,故原告不得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处理。
被告天某某公司、邵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6日,法定代表人邓某增,经营范围包括耐水、保温、防水、防腐、节能材料的研发、销售、施工、安装;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研发、销售及施工、安装等。
天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杨某佑,经营范围包括民用建筑、室内外装饰装潢;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加工及安装等。邵某波系天某某公司的监事及股东,占股49%。
2016年4月10日,某某公司(供方、甲方)与天某某公司(需方、乙方)就豹獬还建二期工程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水泥发泡板、规格型号4cm,数量1200,单价310,总价372000元;产品名称粘结抗裂砂浆、规格型号40kg,数量300,单价550,总价165000元,(按实际立方数打款)合计537000元。预付定金5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6年5月16日前付至已送货款的70%,保温大面积做完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货款春节前结清等。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有天某某公司公章,收货人汪某元。
某某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2日的结算单据显示,抗裂,基本单位吨,数量105,单价550,金额57750;粘结,基本单位吨,数量150,单价550,金额82500;水泥发泡板,基本单位方,数量1374.408,单价310,金额426065。尾部有天某某公司公章以及邵某波签名,并手写"总量是对的"。
某某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29日的《还款计划》载明:“武汉豹獬还建二期保温板材料欠款还款计划:2016年8月29日前已付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2016年9月17日付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2016年8月30日付柒万元整7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伍万元整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尾部有天某某公司公章以及邵某波签名。
某某公司提交的录单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的《销售单》显示:存货名称水泥发泡板,单位方,数量40.5216,单价310,含税金额12560;《发货单》显示,存货名称水泥发泡板,数量40.5216,单位方。收货人处有汪某元的签名。
2021年6月23日,某某公司将天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某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1887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邵某波为第三人。
2021年11月2日,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现某某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某某公司陈述,我司买卖关系是跟天某某公司发生的。当时跟邵某波对接的时候,他都是以天某某公司的名义在跟我司对接。我司诉请天某某公司、邵某波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为我们认为所有的款都没有走公账,邵某波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2021年10月29日,杨某佑向我司支付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结算单据、还款计划、销售单、发货单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因被告天某某公司、邵某波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购销合同及相应还款计划、发货单据等可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总金额为578875元(57750元+82500元+426065元+12560元),欠付货款金额为68875元。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天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8875元及以68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1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某某公司以被告邵某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某某公司、邵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875元及利息损失(以68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1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合计192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邹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士玉
书 记 员周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