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卫斌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民终19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满,湖北瀛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嘴山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鄂0112民初4058号判决书判决。2.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无须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67842.5元及利息损失。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可追溯至2006年。据某乙公司起诉状所述,某甲公司的欠款金额已于2010年9月7日经对账确认,即某乙公司理应在对账后及时主张自身权利。但某乙公司起诉时间为2024年1月,对账及起诉间隔时间长达14年,期间某乙公司既未向法院起诉,又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一审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自称因某甲公司重组,无法联系到某甲公司,便未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该说辞恰恰说明某乙公司明知其权益已受到损害,其本应在某甲公司重组之时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保留相关凭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对案件作出判决,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撰体系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一分编“通则”与第二分编“典型合同”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其中“典型合同”中,买卖合同独列第九章,故本案应优先适用于该章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即便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均无法提供买卖合同以确定合同履行期间,按上述条款规定,某甲公司收到货物时,就应当付款。某甲公司未支付货款,则某乙公司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即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交易发生之时,最迟不超过双方询证对账的时间。即便参照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双方交易对账后超过十余年买方仍未能支付货款,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的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某乙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该认定根本未考虑到日常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明显违反前述合同编通则的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查明不清,有对本土企业倾斜保护之嫌。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格(标题为宁夏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内容为财务记账统计凭证表格)备注栏显示:2006-10-23销售泵配00944838,借方金额135606元,无合同号,其他6笔销售泵配均备注有合同号,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135605元的货款未签订对应合同,32236.5元的货款有签订6份合同且某乙公司能索引到具体的合同编号,但某乙公司未在庭审中出示该系列合同,其隐瞒了对已不利的部分事实。一审法院在缺少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收货单的情况下就某乙公司的单方举证及口述说明全部认定为基本事实,且对双方之间案涉货款是否存在合同、存在合同份数、历史交易习惯等情况均未查明。某甲公司自成立之后发生**组,在某乙公司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无义务继续保存与某乙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相关资料。无论是查找当年签订的合同或是提供送货单等,依法均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若因某甲公司无法提供双方合同就判决某甲公司败诉,无端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负担。某甲公司作为原铁道部65家钢材生产厂合格供应商之一,原在西北地区经营状况良好,现已停产停业多年。某乙公司为武汉本土持续正常经营的企业,在某甲公司能有效发送询证函之时却怠于行使权利,至某甲公司举步维艰时才诉讼维权,导致本案部分事实难以查清,浪费了有关司法资源,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确定期限属于卖方的权利而非义务。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以及第六百零二条已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虽然第六百二十八条对履行时间作了例外规定,即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但本条仅赋予卖方在交付货物时要求买方立即付款的权利,但并非让卖方必须在该时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也对此作出了明确意见。二、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关系。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来说,履行期限届满,即可推理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此时的合同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同一时点。但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时,权利人不能明确知道权利是否受损,诉讼时效并不必然起算。唯有权利人明确主张权利且知悉权利受损时,起算诉讼时效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意图。在买卖合同中,也应持如此观念,卖方可以选择要求买方即时履行或在交付货物或单据的同时履行,诉讼时效应在卖方明确履行期限后方能确定。若在卖方没有主张权利时,直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以交货时点作为履行期限届满的时点,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卖方的选择履行期限的权利,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实践中,基于买方市场与维护客户关系的考虑,卖方往往很少选择要求买方立即付款,而是默许对买方予以宽限。在此情况下,司法若强行介入取代当事人的意志,对于买卖合同双方而言都是不当限制,降低了交易的灵活性,有违商法促进交易的原则。诉讼时效旨在敦促怠于行权的权利人,而非让欠债不还的行为合法化,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一般应从宽把握。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无过错,也未怠于主张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是提起诉讼之日。三、关于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未在一审出示“系列合同”隐瞒对己不利的部分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乙公司在一审已提交增值税发票、询证函、付款凭证以及申请调查令可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某甲公司欠款金额等基本事实,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某甲公司对此提出反驳观点应当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双方交易期间往来的系列合同、订单等资料本身为某甲公司提供,某甲公司有条件提供但拒不提供反指责某乙公司不提供,确实无任何依据。财务记账统计凭证表格即便记有合同号,也为交易当时财务人员履行职责即时记账所留信息,不代表某甲公司仍能完好保存原往来系列合同、订单等资料。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某甲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784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78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7日,主要从事通用设备、泵及配件的生产、安装、维修和销售。某甲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主要从事金属制品制造、煤制品制造、钢材轧制、建筑安装、出口各种钢材等业务;该公司成立时名称为宁夏某某钢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4日,该公司股东由宁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由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249号变更为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2011年5月16日该公司更名为某某集团石嘴山某某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嘴山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现名称);期间股权又发生多次变更,其中2019年8月2日,由宁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陈某章(持股100%)。
2006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原名称为宁夏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供应泵制品,双方业务往来关系一直持续至2010年4月2日,双方采用滚动付款的形式进行结算。2010年9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询证函》一份,载明该公司聘请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10年8月31日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根据审计要求对该公司账簿记录的欠某乙公司197842.5元的信息进行核实,请将核实信息寄至宁夏立信达会计室事务所,或回传至0952-3681204。某乙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后进行了回传。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收到某乙公司回复的《询证函》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所列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了审计,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宁立信达审字【2010】第154号),认定应付某乙公司账款为197842.5元。2011年1月27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30000元。某乙公司自称后因某甲公司重组,无法联系上某甲公司,便未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2024年4月1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某乙公司的起诉,请求如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的买卖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征询对账,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货款197842.5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上述对账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30000元,尚某167842.5元未支付。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6784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某甲公司长期未支付相应货款,给某乙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辩称其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疑的意见,该案中某乙公司已经提供了向某甲公司前身宁夏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付款凭证以及向审计机构调查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在某甲公司名称、地址和股权发生变更前,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交易时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的合同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向某甲公司主张过权利,某乙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67842.5元及利息损失(以16784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7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二、如案涉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某乙公司已提交向某甲公司前身宁夏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付款凭证以及向审计机构调查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真实存在,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如某甲公司认定案涉合同非系真实存在,需进行举证,现某甲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主张,需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案涉《询证函》及审计报告显示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货款金额为197842.5元。结合某甲公司在对账后向某乙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尚欠167842.5元未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认定,也即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应从交易发生时起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知,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来审查是否可以确定履行期限,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交易时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请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结合本案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货款167842.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夏俊
审 判 员李培民
审 判 员曹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袁梦阳
书 记 员罗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