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某珍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卫斌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12民初5485号
原告:占某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彬,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某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彬,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最近1年的财务报表,并提供查阅、复制的权利,以便原告全面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黎某峰、陈某祥、陈某明、瞿某、占某珍等5人共同出资收购了某甲公司(原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黎某峰占股50%、陈某祥占股15%、陈某明15%、占某珍占股10%、瞿某占股10%,并在工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某某收购公司后,某甲公司由股东黎某峰及其丈夫汪某乙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其他股东没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30日内,应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务状况变动表;4.财务状况说明表;5.利润分配表。但是自2018年11月以来,连续六年被告从没有召开股东会,某乙公司股东报送财务报表,更没有分红,股东权益受到极大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某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某丁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某甲联系,某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但被告拒不提供,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诉讼,恳请判决如诉讼所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占某珍于2018年10月份以股权转让方式受让公司原股东吴某10%股权,对应出资额为100万元,由于原股东吴某转让股权时并未实际出资,因此原告承诺于2026年6月29日前缴足该100万元。此后,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选举原告占某珍为监事,公司知情权本是公司股东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合法权益为目的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和手段。作为股东,原告本应可以依法享有公司知情权,但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以及监事职务身份之后,在公司无资金、无人员、无业务的情况下,不但不出资,且不履行监事职责。目前,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某己公司经营、参与公司决策,而是为达到其个人不合理的要求而肆意提出本案诉讼。另外,原告作为公司监事,本可利用其监事身份来了解公司全面经营状况,但却选择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以实现,也就是说原告方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并非基于合理且必要的理由,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对于原告本次提出知情权诉讼,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股东登记为吴某(持股比例99%)、刘某(持股比例1%)。2018年11月16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甲公司,某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陈某祥(持股比例15%)、陈某明(持股比例15%)、占某珍(持股比例10%)、黎某峰(持股比例50%)、瞿某(持股比例10%),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登记为瞿某,监事由吴某变更登记为占某珍。2021年5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瞿某变更登记为汪某甲。
2025年1月16日,某辛公司财务报表的通知》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汪某甲;同日,占某珍还通过圆通快递向汪某甲邮寄该《关于报送公司财务报表的通知》,收件地址为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楼右门,该邮件于2025年1月22日被人签收。该《关于报送公司财务报表的通知》载明:2018年11月,占某珍与其他4位股东一起投资收购了某甲公司,成为某甲公司合法股东。某某收购公司后,公司由大股东黎某峰及其丈夫汪某丙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占某珍与其他股东没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某壬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30日内,应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等。自2018年11月以来,某癸公司从没有召开股东会,某乙公司股东报送财务报表,更没有分红,股东权益受到极大伤害。请某甲公司/汪某甲接到通知后5日内,提供公司近三年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等。同时提供公司近三年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占某珍查阅公司资料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意见。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占某珍的配偶李某兵从事的业务范围与某甲公司业务范围均为工程行业,其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占某珍申请查询被告某甲公司财务资料存在不正当目的。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其次,被告某甲公司在某甲甲公司无资金、无人员、无业务,则不存在原告占某珍利用行使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业务的可能性;再次,即使存在原告占某珍的配偶李某兵从事工程行业的事实,某甲乙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占某珍系公司监事,某甲丙公司的运营情况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占某珍是以股东身份提起知情权纠纷还是以公司监事身份主张其权利,系其自主选择的权利,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占某珍要求查阅、复制被告某甲公司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的规定,在原告占某珍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原告占某珍聘请的一名会计师、一名律师辅助进行相关查阅行为。
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不得形成不利影响。因此,原告占某珍查阅的时间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不超过15日,查阅的适宜地点应当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实际办公场所(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供原告占某珍查阅、复制;
二、上述材料由原告占某珍及其委托的一名律师、一名会计师在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地点在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室),查阅时间不超过15日。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柯尊杰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