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卫斌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02民初1021号
原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涛(一般授权代理),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某乙劳务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某乙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某乙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某建筑公司:一、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10804.53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某建筑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新区**期**地块外墙涂料装饰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致某乙劳务公司施工,为此双方于2021年4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对工期、劳务作业范围、劳务费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致某乙劳务公司已按照某某建筑公司要求完成全部劳务作业,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合计为1707654.53元。现已支付1296850元,余款410804.53元至今未付。因多次催款某某建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致某乙劳务公司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迅速处理为谢!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差欠致某乙劳务公司劳务费,但具体金额我方需要核实,其中2023年1月21日公司向致某乙劳务公司支付过一笔40000元,是否需要抵扣,庭后书面告知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建筑公司与致某乙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将融创城C4地块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分包给致某乙劳务公司,施工栋号为1、5、10、13#楼、幼儿园,施工内容为外墙涂料施工。根据致某乙劳务公司提供的《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结算表》载明“项目名称武汉融创城项目C4地块,质保金为85382.73元,已付款金额为1221850元,结算付款金额为400421.8元”,该表有班组、工程部、成本部相关人员签字。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向致某乙劳务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贵司致某乙劳务公司承接某某建筑公司融创一期C4地块外墙涂料装饰工程(1、5、10、13#楼、幼儿园)劳务施工工程。致某乙劳务公司已完成该项目劳务结算,劳务产值合计1707654.53元,已付1221850元,扣除5%质保金85382.73元之后,剩余待支付尾款400421.8元。某某建筑公司承诺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致某乙劳务公司10万元整,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致某乙劳务公司10万元整,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致某乙劳务公司10万元整,剩下的余款100421.8元2024年1月30日前付清结算尾款。质保金部分于2024年6月11日质保到期后支付”。2023年6月2日、2023年7月6日、2024年2月9日某某建筑公司向致某乙劳务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20000元(摘要或附言:融创城C4劳务刘西群)、20000元(摘要或附言:融创城C4劳务刘西群)、150000元(摘要或附言:融创14912W/融创城3W劳务刘西群)。庭审中致某乙劳务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一致确认2024年2月9日转款150000元中仅30000元支付的是本案劳务费,还另行支付了5000元,即在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共计支付75000元。
经询,某某建筑公司称未付款的原因系公司目前回款困难,无法支付。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书》《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结算表》《承诺函》、转账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务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以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平等民事关系。致某乙劳务公司承接某某建筑公司融创一期C4地块外墙涂料装饰工程(1、5、10、13#楼、幼儿园)劳务施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劳务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致某乙劳务公司提供的《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结算表》显示某某建筑公司与致某乙劳务公司关于案涉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即某某建筑公司认可差欠致某乙劳务公司劳务费400421.8元及质保金85382.73元。某某建筑公司在2023年2月23日亦向致某乙劳务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进一步明确了劳务费400421.8元及质保金85382.73元的支付时间。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函后仅支付75000元,现某某建筑公司承诺的支付时间已到,未按期足额支付应视为违约,致某乙劳务公司现主张某某建筑公司立即支付410804.53元(400421.8元+85382.73元-75000元=410804.5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答辩称在2023年1月21日向致某乙劳务公司支付40000元,是否抵扣需庭后核实,但是某某建筑公司并未向本院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且2023年1月21日付款时间早于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时间,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致某乙劳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1080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1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颢号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