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卫斌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11民初5509号
原告:湖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和,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湖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和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7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3750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21年2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建筑材料,双方于当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差欠货款1375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和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2021年1月25日,被告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某亚微信聊天时称:“江总,货款总共15750元,以付2000,还欠13750,下午5点前倒位。”2021年2月2日,江某亚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复称:“上次说了,5-6号能到款,还等几天吧,理解一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买卖防水材料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3750元逾期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3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7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湖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3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元,由被告张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玉飞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佶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