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金某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解维亮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1005民初2384号
原告:许某,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日,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许某与被告金某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某与金某日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平均分割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面积76.58平方米房屋和坐落于牡丹江市**路**街**小区**号楼**单元**室,面积61.21平方米的房屋;3.诉讼费用由金某日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1月4日,许某与金某日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2012年10月30日,金某日前往韩国打工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持续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
金某日未到庭,未答辩。
许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作为证据。
金某日未到庭质证。
许某当庭表示,其所述内容均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因许某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且金某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体现的内容予以采信。
金某日未到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某与金某日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11月4日,许某与金某日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金某潼,现已成年。许某称,金某日于2012年10月末离家前往韩国打工后至今未归。许某称,双方有两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为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面积76.58平方米的房屋和坐落于牡丹江市**路**街**小区**号楼**单元**室,面积61.21平方米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许某与金某日相识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许某称与金某日分居2年以上,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不能认定许某与金某日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许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本院不准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故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与金某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齐文博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和美
书 记 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