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征与高某、程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16 主办律师:解维亮

解维亮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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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1005民初1571号

原告:李某征,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宁安市,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现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程某东,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副科长,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李某征与被告高某、程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被告高某、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某、程某东偿还李某征借款220000元,并自2024年8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由高某、程某东承担。诉讼中,李某征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为:按LPR贷款利率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实际还清为止。李某征庭审后申请撤回对程某东的起诉。事实与理由:高某、程某东系夫妻关系,与李某征系多年朋友。高某以经营项目所得用于家庭生活。2023年,高某称有经营项目,说服李某征投资,李某征对经营项目不了解未投资。后期高某多次以种种投资项目为由,让李某征和其合作项目,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在本人不好意思拒绝的情况下,于2023年12月26日转给高某200000元,同时和高某声明,挣钱就给李某征点,不挣钱就还李某征本金。2024年2月13日,高某以急需用钱又向李某征借款,李某征借给高某20000元,李某征出于对高某的信任,借款未要求高某出具借条。2024年5月份,李某征多次向高某索要借款,高某承诺还款但分文未付。2024年7月份,李某征再次要求高某还款,高某方给李某征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24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在李某征的催促下,高某答应还款但无任何诚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征诉至法院。

高某辩称,其同意李某征的诉讼请求,但是案涉借款为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仅其和李某征知道,程某东不知情。

程某东辩称,高某该笔借款其不知道,2024年1月30日,其与高某已经离婚。2024年5月,李某征给他打电话才知道该债务,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约定各自债务归个人,时代广场的房子是程某东婚前财产归程某东,高某的父母留给登记在高某名下的**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归高某(已出售)。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高某婚内存续期间有工作有工资,正常不需要借钱生活,程某东从来不参与高某个人经营方面的事情,程某东不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微信转账账单一份。意在证明:2023年下半年,高某称其有经营项目,说服李某征投资,李某征对经营项目不了解没有投资,后期高某多次以各种投资项目为由,让李某征和其合作。高某、程某东和李某征丈夫系多年好友在本人不好意思拒绝的情况下,于2023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高某名下200000元,同时和高某声明要挣点钱就给点,不挣钱就给本金就行。2024年2月13日,高某又称急用钱向李某征借款,李某征通过微信转账借给高某20000元,出于对高某的信任,借款时李某征并未要求高某出具欠条。在2024年5月份,李某征多次向高某索要借款,高某承诺还钱但分文未付,7月份要求高某补借条,高某给李某征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24年7月31日还款,但是在2024年7月30日前,高某、程某东并没有履行还款的责任,高某、程某东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该笔借款是发生在高某、程某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高某、程某东的夫妻共同债务。

高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是当时高某与程某东正在办理离婚手续,程某东不知情。

程某东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其全程没有参与,其对李某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认可,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高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李某征的证明此笔借款为高某、程某东夫妻共同债务,高某、程某东均不认可,李某征应进一步举证证明。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十一页、营业执照一份、租赁合同两份、2023年12月26日高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一份四页。意在证明:高某于2023年12月20日与李某征加了微信,给李某征发其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三亚的民宿的视频、房屋租赁合同等,高某以其在三亚开办民宿、老年公寓等为由,诱骗李某征合作并投资,李某征于22日回复不参与了,但高某又多次以高利等说服李某征,李某征不好拒绝。在2023年12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高某200000元,微信中声明要是挣钱就给点,不挣钱就还本金。2024年2月12日,高某又给李某征发微信又要借钱,李某征在次日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高某20000元,高某在微信中称2024年4、5月份还款,到期后高某并没有还款,高某以诱骗李某征投资的方式,给李某征在微信中发送了营业执照和两份租赁合同,以达到让李某征相信其有正常的经营项目,进一步达到借款能够实现的目的,通过2023年12月26日高某的银行账户中余额可以证实,在当日高某的账户余额仅为3000余元,当日高某收到李某征的200000元借款之后,于当天就转给程某东5000元,而且还转给其他人,程某东使用了李某征的借款,可以确定高某的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使用,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程某东对此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高某收到李某征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投资经营,而是转给项目投资以外的人,由此可见其以投资项目的形式骗取李某征的信任,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李某征暂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进一步能够证实程某东对高某的经营项目是知情的,而且并对李某征所主张的该笔债务也是知情的,还使用了此笔借款中的5000元。程某东应当对高某的借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2023年12月30日程某东向高某转账100000元,12月31日转账50000元,说明程某东对高某的项目进行经营支持,所以高某、程某东对李某征主张的债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高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三亚的公寓为其实际在经营,原来的营业执照已更名至高某名下,给程某东转账5000元是偿还之前高某向程某东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是高某做淘气堡的时候向程某东借款。

程某东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不知情,高某转给他的5000元是高某向他还款,至于高某这些钱的来源其不知情。100000元和50000元高某之前做淘气堡向其借款,有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高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程某东与高某之间的转账行为,不能证明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李某征认为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某与程某东不予认可,本院嗣后依法裁决。

高某为反驳李某征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微信转账记录一张、2023年12月15日高某发给程某东的高某与如意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张、高某与程某东的聊天记录一张。意在证明:2023年11月27日,高某向程某东借款21000元的事实,5000元转账是用于偿还程某东的。

李某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高某、程某东之间相互转账这个事实并不能证实高某向程某东借款,反而可以证实高某经营项目期间程某东知情,且在资金上给予高某支持,对于高某在外经营项目程某东对此事实是知道的,而且程某东抗辩说没有参与,显然是与其在资金上给高某予以支持的事实不符,进一步证实高某所称的在三亚经营名宿和老年公寓的项目,程某东是知情的,且在资金上给予了支持,高某经营的项目属于高某、程某东共同生产经营,而且程某东在2023年12月30日曾给高某转款100000元,由此可见,对高某的经营项目程某东是已经参与其中,所以本案中李某征所主张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并不能证明高某、程某东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高某、程某东之间的相互转账也不能证实高某向程某东借过钱。

程某东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征、程某东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在采信,高某出示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为借款,转账为还款的事实,本院对高某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程某东为反驳李某征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意在证明:2023年12月26日在高某借款前,其与高某已经提交离婚申请,在民政登记离婚有一个月冷静期,2024年1月30日程某东与高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的债务归个人。在提交离婚申请之前2023年11月初因为高某向其他朋友借钱干民宿,其与高某因为这件事吵架闹离婚,当时其已经与高某就已经分居。

李某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高某、程某东于2024年1月30日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案的债务,应当由高某、程某东共同承担。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债务分担是高某、程某东之间的约定,对李某征不具有约束力。

高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异议。程某东对借款不知情,程某东没有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李某征、程某东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在采信,程某东与高某离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离婚债务的承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程某东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某、程某东向李某征借款时系夫妻关系。高某、程某东与李某征系朋友关系。李某征与高某微信聊天体现,2023年12月21日,高某表示其在三亚经营民宿、老年公寓项目,想让李某征参与投资,李某征经考虑后明确告知高某其不参与。2023年12月26日,李某征向高某农业银行卡尾号7777转账200000元,高某表示和李某征签订合作协议,李某征明确表示到第二年的四五月份,挣钱就给点,不挣钱就给本金。2024年2月12日,高某以资金周转不开再次向李某征借款,李某征于2024年2月1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高某转账20000元。李某征称出其出借的款项来源为自有资金,高某借款用于经营老年公寓和民宿项目,高某对此予以认可。高某称其2023年10月15日,开始经营三亚某某酒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陈浩男,2024年4月16日变更至高某名下,24小时营业。高某称表示经营民宿时有向他人借款,李某征向其转账的200000元,其通过微信方式偿还部分之前的借款,有的用于支付民宿的房费、伙食费。程某东表示高某的经营行为其不知情。2024年2月13日,高某为李某征出具借条一份,体现:“本人高某身份证号码2310021983012321025向李某征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2023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收款人姓名高某,卡号6228********借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2024年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本人承诺将于2024年7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高某,出借人李某征。”李某征称借款到期后,高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高某与程某东婚姻存续期间,程某东应对高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某、程某东对此不认可,同时表示程某东对此不知情。

李某征于本次诉讼中申请对高某、程某东财产保全,发生诉讼保全费1620元。庭审后李某征申请撤回对程某东的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征提交的借据及转账记录及高某、程某东提交的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李某征与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李某征将借款本金交付高某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而高某应按双方约定还款,借款到期后,高某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某征要求高还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24年8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关于李某征要求程某东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李某征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某东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程某东表示其对高某的借款不知情,2024年1月1日,高某与程某东向民政局提交了离婚申请,而高某向李某征借款发生于2023年12月26日,其与高某处于分居状态,2024年1月30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关于夫婚内债务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本院认为,李某征提交的借条中没有程某东的签字,且程颖表示不知情,对高某的借款行为不予认可,且本案借款金额高达220000元,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征现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高某与程某东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程某东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李某征庭审后申请撤回对程某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某征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李某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高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郑丽芹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芦琦

书 记 员张磊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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