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金恒防水机电保温某某经销处与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2.26 主办律师:解维亮

解维亮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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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黑1025民初1947号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金恒防水机电保温某某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经营者:王某梅,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胜,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牡丹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金恒防水机电保温某某经销处(以下简称某某经销处)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徐某胜、牡丹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销处经营者王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林口县**小区**号楼**室**室**室**室**室**室**的查封;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40万元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给原告;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原告施工的林口县“锦绣华城”小区19、20、21、24、25、35、36、37号楼的房屋享有336045.44元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8日林口县人民法院(2023)黑102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对某某经销处与某乙公司、第三人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牡丹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牡丹江市东安区金恒防水机电保温某某经销处工程补偿款人民币736045.44元;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金恒防水机电保温某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11月8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10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经销处、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执行人)某某经销处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黑1025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某某经销处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林口县人民法院(2023)黑102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后,又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黑10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在2023年12月21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轮候查封了原告施工的林口县**小区**号楼**室**室**室**室**室**室的房屋。在轮候查封时发现某甲公司与徐某胜、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诉前保全。经林口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3)黑1025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林口县人民法院以(2023)黑1025执保196号案件执行。某甲公司申请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书,保全标的金额为三千万元,而实际查封了某乙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林口县**房屋,建筑面积11232.13平方米。根据某乙公司在庭审中和听证中陈述称“公司财务账上记载,法院诉前保全查封的269套房屋的价值在六至七千万元”,由此可以证实某甲公司诉前保全金额三千万元部分的房屋,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查封。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34的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如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原告依据该案的裁判要旨,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审核认定原告对其施工建设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黑1025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显然存在认定错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确认原告对其施工建设的林口县“锦绣华城”小区19、20、21、24、25、35、36、37号楼的房屋享有736045.44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诉前保全查封某乙公司269套房屋,存在超标的查封,应当解除超过保全标的额三千万元部分房屋的查封。原告对269套房屋中涉及原告施工的房屋部分依法享有736045.44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并没有申请执行某乙公司和某长胜,某甲公司和某长胜也不是某某经销处申请执行某乙公司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故某某经销处在本案中将自己列为申请执行人,将某甲公司列为申请执行人将某乙公司和某长胜列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属于错列诉讼主体身份,而某某经销处错列诉讼主体身份本身也说明其无权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2.由于某甲公司尚未对某乙公司和某长胜申请执行,故某某经销处要本案中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诉讼主体不适格,从这点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不成立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和某长胜的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林口县人民法院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获取了金额为44989326元的两审法院的胜诉判决,故某某经销处认为某甲公司超标查封三千万元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某某经销处认为超标查封并要求解除查封也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另外,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是否超标查封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本案中,根据某某经销处、某乙公司和亿丰公司三方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确定,某某经销处承揽的是防水工程,是分包单位,不是总包单位;防水工程的发包人亿丰公司,不是某乙公司,故某某经销处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对其分包防水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5.某某经销处与某乙公司和亿丰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了林口县人民法院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审理,故根据该两级法院作出的(2023)黑10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黑102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某某经销处在该案中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说明其已经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故这点看某某经销处的主张也是不成立的;6.某某经销处在执行异议书中是以案外人身份直接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又以自己是申请执行人的身份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某某经销处混淆自己的身份本身也说明某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还有,对某某经销处是否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只能由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确定,不能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中主张,故由于某某经销处在本案中因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2024)黑1025执异51号裁定书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不是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的民事诉讼,故某某经销处在执行异议中要求确认自己对案涉林口县**小区**号楼**小区**号楼**室**室**室**室**室**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某某经销处主张的上述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拍卖价款优先支付给某某经销处这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7.按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是6个月,按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最长是18个月,其起算时间从竣工验收日期计算,结合某某经销处在(2023)黑10民终1025号民事案件中自认的合同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的事实可以确认,某某经销处在本案中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论是按6个月还是最长的18个月计算,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该期限为除斥期间。还有,由于某某经销处不具有资质,所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从这点看,某某经销处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8.因某甲公司申请查封的时间早于某某经销处,故某某经销处的查封只能是轮候查封,不存在通过本案的一纸执行异议的裁决文书来改变某某经销处的轮候查封的地地位问题;9.某某经销处对某乙公司享有的是一般债务,不是物权,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总之,某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请依法驳回某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徐某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作为工程项目的分包方不能主张该项权利;2.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应解除查封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经销处与某乙公司、第三人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黑102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经销处工程补偿款人民币736045.44元;二、驳回原告某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黑10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乙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某经销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黑1025执111号执行裁定,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林口县锦绣华城小区37号楼222室、242室、151室、251室、车库011室以及车库012室,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准买卖、抵押、转让、赠与。该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3)黑1025财保4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某乙公司所有的林口县锦绣华城小区共计269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其中包括37号楼222室、242室、151室、251室、车库011室以及车库012室。某甲公司与徐某胜、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黑1025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某胜、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人民币44989326元。徐某胜、某乙公司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黑10民终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未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审理范围,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在诉讼请求上,原告除主张实体权利外,必须请求停止或者许可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或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以被告某甲公司超标的查封为由,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徐某胜、某乙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是否超标的查封只有在执行程序中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后才能确定,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金恒防水机电保温某某经销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福东

人民陪审员孟令文

人民陪审员吴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婧祺

书记员李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