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刘某文;吴某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解维亮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1004民初994号
原告:吴某廷,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兴凯,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文,男,1963年1月1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廷与被告刘某、刘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兴凯,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刘某文立即返还借款180,000元;2.请求判令刘某、刘某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利息18,273.25元,并按该标准支付自2025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刘某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刘某因承揽工程资金短缺需与吴某廷合作,吴某廷同意出资,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并约定共同出资800,000元,即各自出资400,000元,各占出资比例的50%,利润分配各占50%,按每平方米毛利60元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吴某廷实际出资336,000元,刘某承诺向吴某廷返还该出资款并给付分红款104,000元,也就是刘某向吴某廷借款440,000元,刘某文作为担保人。后刘某陆续返还吴某廷借款26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返还。2021年12月2日,刘某文向吴某廷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记载欠款本金为18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因刘某、刘某文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180,000元,经吴某廷多次催要,二人始终未予返还,故吴某廷诉至法院。
刘某、刘某文辩称,一、刘某与吴某廷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某也未向吴某廷借款180,000元,吴某廷主张的180,000元款项系刘某文所借,与刘某无关,故刘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吴某廷对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刘某文对吴某廷主张其返还180,000元欠款没有异议,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刘某文同意返还吴某廷欠款18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吴某廷举示的证据一、合伙协议1份、2021年12月2日欠条1份、收据复印件2份、2014年10月9日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廷于2014年9月3日与刘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吴某廷投资400,000元,按每平方米毛利60元进行分配,刘某文系担保人,因该协议仅约定吴某廷享有利益,其不承担任何风险,亦未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故吴某廷与刘某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关系,且吴某廷于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6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刘某180,000元,加上刘某文尚欠吴某廷的借款156,000元,该借款已经二人协商转为项目投资款,即吴某廷实际投资336,000元,并经与刘某、刘某文协商,吴某廷分得合伙利润104,000元(此款实质系三年的借款利息),共计440,000元,刘某、刘某文于2017年至2021年给付吴某廷26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给付,故刘某文于2021年12月2日向吴某廷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欠吴某廷本金180,000元,定于2022年6月30日内一次性还清,刘某文出具该欠条表明其愿意加入吴某廷与刘某的债务中,其身份已由担保人变为债务加入人。
刘某、刘某文对合伙协议及2021年12月2日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及2014年10月9日欠据均系复印件,对此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刘某与吴某廷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吴某廷所出资金系合伙期间的投入,现吴某廷要求刘某承担返还借款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吴某廷要求刘某返还借款180,000元系基于刘某文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刘某文对其欠吴某廷180,000元款项认可,且该欠条无刘某的签字确认,刘某对刘某文出具该欠条不知情,其亦未授权刘某文出具该欠条,且刘某与吴某廷之间的合伙协议已履行完毕,此后未发生新的法律关系,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返还责任;三、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6日的收据上注明吴某廷给付的180,000元款项系塑窗合伙投资款,刘某文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据上记载的156,000元款项系暂借款,结合刘某文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吴某廷与刘某文存在借贷关系,且刘某文对其欠吴某廷1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仅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吴某廷与刘某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对合伙项目、投资金额、利润分配及资金管理使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吴某廷于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6日交付塑窗合伙投资款180,000元,刘某文因向吴某廷借款156,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欠据及其于2021年12月2日向吴某廷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80,000元的欠条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二、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1张、电话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刘某、刘某文承诺于2025年5月返还吴某廷100,000元,并于2025年6月返还吴某廷80,000元,利息另行协商及刘某让刘某文尽快还清欠款,故刘某对上述事实知情并了解。
刘某、刘某文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吴某廷与刘某文通电话及刘某文承诺向吴某廷分期返还案涉借款,但不能证明此款应由刘某返还及刘某对该通话内容知情,故吴某廷要求刘某返还案涉借款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吴某廷与刘某文于2025年4月30日通电话就案涉借款的返还等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刘某未举示证据。
3.刘某文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某廷与刘某文、刘某系邻居关系,刘某文与刘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3日,刘某(甲方)与吴某廷(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方承揽北京城建某某小区7#16#17#楼塑窗工程,因资金紧张,需要与乙方合作,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揽塑窗工程面积总计约8000平方米,每平米造价为330元,共计约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合同拟定每月25日,按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一次工程款。二、甲乙双方共同投资人民币800,000元整(甲方投资400,000元占投资比例的50%,乙方投资400,000元占投资比例的50%),利润甲乙双方各分50%,先按每平方米毛利60元进行分配,以成本核算后,为最后分配。三、在施工期间所有钱款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方能支取,所支取款项必须用在此项工程中。四、甲乙双方在原材料供应、加工费用收取,安装费收取,双方必须统一价格,方能进行实施,如遇特殊事情,甲乙双方进行协商处理。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刘某在该协议中的甲方处签名,吴某廷在该协议中的乙方处签名,刘某文在该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牡丹江市某某塑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章。当日,刘某收取吴某廷150,000元款项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记载此款系塑窗合伙投资款;2014年9月6日,刘某收取吴某廷30,000元款项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记载此款系北京城建某某塑窗投资款。2014年10月9日,刘某文因向吴某廷借款156,000元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记载此款系暂借款。此后,刘某文未向吴某廷返还该借款。吴某廷称,其与刘某文经协商已将该借款156,000元转为合伙投资款,加上其交付刘某的180,000元款项,其实际投资金额为336,0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2015年7月,刘某与吴某廷共同投资的合伙项目完工。2017年,刘某与吴某廷就合伙项目进行了结算。吴某廷称,刘某、刘某文同意返还其合伙投资款336,000元并同意其分得合伙利润104,000元,共计440,0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2017年至2021年,刘某、刘某文陆续向吴某廷给付合伙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60,000元。2021年12月2日,刘某文向吴某廷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记载:“欠吴某廷本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定于2022年6月30日内一次性还清。”刘某文在该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签名。吴某廷称,此180,000元欠款系刘某未返还的合伙投资款及其应得的合伙利润,因其不承担合伙风险且未参与合伙项目施工,故此180,000元欠款实质系借款,其分得的合伙利润104,000元实质系借款利息;刘某、刘某文称,刘某与吴某廷已就合伙项目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吴某廷合伙投资款及利润未给付的问题,此180,000元欠款系刘某文尚欠吴某廷的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2025年4月30日,吴某廷与刘某文通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就案涉180,000元款项的返还等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吴某廷称,刘某对该通话内容知情并同意返还其案涉180,000元款项,但未举示相关证据。
另查,刘某与吴某廷在合伙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伙项目的风险损失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某与吴某廷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合伙项目的事实及吴某廷向刘某文出借款项的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刘某文系于2021年12月2日向吴某廷出具金额为180,000元的欠条并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还款,现吴某廷依据该欠条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刘某与吴某廷之间是否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关系及刘某是否应返还吴某廷案涉借款并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吴某廷与刘某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对某某小区塑窗项目进行施工,并就各自的投资金额、比例及资金管理使用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吴某廷虽主张其仅出资而不参与合伙项目施工,但其投入的资金系用于合伙事业,其与刘某具有共同的事业目的,故吴某廷是否参与施工不影响其作为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吴某廷与刘某虽未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风险损失承担问题,但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利润甲乙双方各分50%,先按每平方米毛利60元进行分配,以成本核算后,为最后分配”,即双方系按照投资比例和经营情况进行利润分配,收益具有不确定性,该约定能够体现吴某廷与刘某具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意,与民间借贷中获取固定利息、不承担风险的特征存在本质区别,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即法律已为合伙关系设定默认的风险共担规则,故吴某廷与刘某未就风险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不改变其合伙性质。综上,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吴某廷与刘某之间应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吴某廷投入的合伙资金在性质上亦不属于借款。吴某廷虽主张其实际投入的合伙资金为336,000元,其中156,000元系其出借给刘某文的借款并经协商后转为合伙投资款,刘某、刘某文同意返还其投资款336,000元并给付利润104,000元,因二人仅给付26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给付,故刘某文于2021年12月2日向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所载的180,000元借款系刘某未返还的合伙投资款及其应得的合伙利润,但因刘某、刘某文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吴某廷投入的合伙资金为180,000元,且刘某、刘某文主张双方已就合伙项目结算完毕,即刘某、刘某文已向吴某廷返还投资款并给付利润共计260,000元,吴某廷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且2021年12月2日的欠条系刘某文出具,刘某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或者捺印予以确认,吴某廷亦无证据证实其就欠款金额、还款期限等问题与刘某进行过沟通、协商,吴某廷虽举示了电话通话录音证实刘某对刘某文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欠条一事知情并同意返还吴某廷案涉款项180,000元,但因该通话录音系吴某廷与刘某文之间的电话通话,刘某并未参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该通话录音内容不足以证实吴某廷主张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吴某廷诉请刘某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某文与吴某廷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刘某文是否应返还吴某廷案涉借款并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文向吴某廷借款156,000元,吴某廷将该借款提供给刘某文,刘某文于2014年10月9日向吴某廷出具了金额为156,000元的欠据,后刘某文未向吴某廷返还该借款并于2021年12月2日向吴某廷出具了金额为18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有刘某文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吴某廷与刘某文均认可该180,000元系借款,故吴某廷与刘某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吴某廷虽于2014年向刘某文提供借款本金156,000元,但刘某文认可其尚欠吴某廷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0,000元并于2021年12月2日向吴某廷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记载欠款金额为180,000元并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还款,刘某文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出借人吴某廷返还该借款,但刘某文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故本院对吴某廷诉请刘某文返还借款18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刘某文未按照约定期限即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吴某廷返还借款180,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刘某文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利息为18,314.75元,现吴某廷主张18,273.25元符合法律规定,并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25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吴某廷诉请刘某文支付上述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吴某廷主张刘某文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利息18,273.25元及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5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吴某廷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利息18,273.25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5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吴某廷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计2132.50元,由刘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凤羽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