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荣、汪某涛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覃可斌
主办律师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27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荣,女,1963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高中文化,负责人,户籍地恩施市,住恩施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2年3月18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4月18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2年5月2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平,男,生于1964年1月20日。
被告人汪某涛,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监事,户籍地建始县,住恩施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2年3月1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4月18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2年5月2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丽,湖北汉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恩来检刑诉[202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荣、汪某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荣及其辩护人覃可斌、孙某平,被告人汪某涛及其辩护人李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荣、汪某涛负责的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某某公司)在恩施市七里坪办事处(原舞阳办事处)核桃坝村黑石头组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因办理钢材市场非法占用两块农用地共计18.43亩,其中一地块8.36亩耕地被平整、硬化,原有耕地种植条件遭受严重破坏,另一地块10.07亩耕地堆砌大量砂石、渣土,原有耕地被覆盖,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荣、汪某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荣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汪某涛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恩施州纪监函【2022】58号问题线索移送函、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协议书、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名录、关于恩施市七里坪核桃坝村、阳鹊坝村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胡某华、谢某、谭某华等27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荣、汪某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有异议,不认罪。认为不是清江某某公司负责人而是债权人,是因为给向某晖出借资金才占股51%。非法占用农用地一事不清楚。
辩护人孙某平认为,一、恩施州公安局指派来凤县公安局侦查该案,明显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土资源部门没有发声也没有监督交办,恩施州公安局也未移交国土资源部门先行专业确认违法行为及非法性质,直接指派来凤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与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管理制度相违背。二、公诉机关起诉违背了刑诉法管辖权规定。恩施州公安局指派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的是恩施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违法占地情况,而来凤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是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清江某某公司)及刘某荣所谓违法占地问题。清江某某公司和刘某荣隶属于恩施市,来凤县公安局无侦查权,同理,来凤县检察院也无管辖权。三、刘某荣系清江某某公司的债权人,不是农用地占用主体。项目备案证、固定资产投资备案证、不动产权证、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关于清江某某公司用地处置意见书》、《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自规局补偿申请及财政拨款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协议》均载明刘某荣不是占地主体。2019年11月27日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将清江某某公司定性为某某公司的债务人,由此推定刘某荣系清江某某公司的债权人。四、刘某荣给清江某某公司办理相关事务,均应推定刘某荣为清江某某公司的代理人而非负责人。五、涉案地块被定性为清江某某公司项目建设影响区。六、在项目建设影响区堆放弃土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七、涉案地块被恩施市政府收储并公示为工业用地,土地性质已变成非农用地。从2019年12月2日开始,清江某某公司不再是占有人。八、某甲戊公司的违法占地与项目流产、土地收储及流转地的拟征用、受让及其恢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九、真正非法占地者未受刑事追究,债权人刘某荣受刑事追究,不是刑法的立法宗旨。十、恩施州自规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覃可斌认为,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刘某荣不是责任主体,恩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实施了非法占用行为,而没有证据证实是刘某荣指使。(二)关于地类认定。恩施州自规局出具的《关于核桃坝A1A2A3涉及地类及耕地破坏程度的认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应为规划建设用地。(三)关于占用面积,恩施州自规局的认定意见如何确定面积,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无法确定。(四)关于农用地毁坏程度。恩施州自规局的认定意见因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采信。(五)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没按规定交付五通一平土地,责任在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而不在清江某某公司。二、从犯罪构成分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案涉土地是规划建设用地而非农用地。
被告人汪某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是清江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受向某晖委托办理土地手续,对占用农用地不知情。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只是堆渣,没有打围墙。政府于2019年收储清江某某公司土地,与清江某某公司无关。
辩护人认为,来凤公安没有管辖权;案涉土地面积及损坏程度没有证据;案涉土地是合法建设用地影响区域;汪某涛是公司办事员。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刘某荣、汪某涛负责的清江某某公司以挂牌方式竞得恩施市阳鹊坝村一宗工业用地,拟建钢材市场。在施工过程中,因落石、落土等原因对该宗地附近农户种植土地造成影响,无法耕种,经农户、村委会及清江某某公司协商,对受影响的土地19.1227亩进行流转,清江某某公司与某某经济联合社于2018年2月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协议书(后述为第二次征收或补征),约定清江某某公司合理利用该土地,用于护坡、绿化等农业用途。清江某某公司按协议支付了价款2272938.73元。但清江某某公司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该19.1227亩农用地平整、硬化、堆砌砂石和渣土。经恩施州自规局认定,A1地块8.36亩耕地已采取场地平整、砂石硬化,原有耕地种植条件遭严重破坏。A2地块10.07亩耕地堆砌大量砂石渣土,已压覆原有耕地,原耕地种植条件遭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22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荣被抓获归案;2022年3月13日,被告人汪某涛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荣出生于1963年4月4日,被告汪某涛出生于1977年2月18日,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恩施州纪委移送材料(文件阅办单、问题线索移送函、利川市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6月21日、6月19日、6月18日收集材料)。证实恩施州纪委将该案线索移交至恩施州公安局,恩施州公安局交来凤县公安局办理。
5、来凤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关于恩施市七里坪核桃坝村、阳鹊坝村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情况说明。证实东方某某于2010年、2012年租赁和占用农用地用于驾校办公和训练场。A3地块14.5亩存在挖损,覆盖大量砂石,原有耕地种植条件遭受严重破坏,将该线索已送至相关部门。
6、恩施州自规局对核桃坝B1B2两个地块、C地块涉及地类及耕地破坏程度的认定意见。证实仅B2涉及耕地2.52亩,其中未报批部分0.59亩,现场已硬化,耕地种植条件已遭受严重破坏。C地块涉及耕地2.99亩,现场已硬化并修建房屋,耕地种植条件遭严重破坏。
7、清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土地平整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9、30)、某甲公司与熊某学车辆运输和开挖合同、施工现场照片、结算报告书、某甲己公司土石方验收勘测报告。证实某甲公司实施了清江某某公司土地平整工程,由熊某学具体实施,结算金额730余万元。土石方开挖总量56余万立方米。
8、恩施某某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东方某某)、恩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证实二个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
9、恩施市金子坝财政所记账凭证、报账管理会签单、某某村民委员会收据、恩施市财政局舞阳坝财政所收账通知、恩施市某某合作社网银电子回单、集体土地租赁管理使用协议书、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恩施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分户面积表和统计表。证实清江某某公司租赁某某经济联合社19.1227亩土地(林地0.2938亩,耕地18.8289亩),长期管理,支付价款2272938.73元。共涉及农户18户及集体土地。
10、恩施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常务会议纪要。证实收回清江某某公司项目用地,补偿资金优先偿还东方某甲公司160万元贷款。按协议有偿收回清江某某公司闲置土地。
11、清江某某公司涉民事纠纷案件资料。证实某甲公司实施了清江某某公司土方开挖、土方运输、平整碾压作业,因欠工程款导致诉讼。
12、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及相关账目凭证。证实清江某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以挂牌方式竞得阳鹊坝村一宗工业用地以及支付价款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甲学证实,经朋友介绍在饭桌上认识了刘某荣、汪某涛、张某,刘某荣说在恩施有一块地可以搞钢材市场和驾校,邀请我投资,还带我去看了现场。清江某某公司第二次补征土地我没有参与,不是很清楚,但和刘某荣、汪某涛吃饭时听她们说过公司施工时因为石头掉进老百姓田土里,老百姓不干,公司只好流转过来。我没有安排谁负责此事,我都是事后听说的,不存在安排汪某涛,他也不会听我的,是刘某荣和汪某涛在负责此事。我在清江某某公司投资了600余万元,分7次在东方某乙公司的POS机刷的,刘某荣开的有收据。刘某荣承诺我出5%现金,她给我垫资5%,我占10%股份。入股没有签合同或协议,和刘某荣君子协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但实际负责人是刘某荣和汪某涛,公司整个运作是刘某荣做主,汪某涛给她开车,像是助理。2017年,我在恩施呆了几个月,刘某荣安排我负责驾校考场排水沟,前期,李某常去施工现场,他就像办公室主任角色,听刘某荣安排。在租用民房项目部为土石方平整开过几次会,刘某荣主持,参会的有刘某荣、汪某涛、李某、我,还有几个乙方的人。没有人向我汇报工作也不存在汇报,有什么事,汪某涛和刘某荣事后告知我一下,不存在征求我意见,汪某涛告知我的次数多一些。清江某某公司有刘某荣、汪某涛、张某、李某,管工程技术的陈某银,某乙公司在阳鹊坝有块地,刘某荣说有这个项目,我就投资了,某丙公司的股东及变更、股份、投资多少以及政府回购的4300万元的用途都不清楚。我、刘某荣、汪某涛、张某参加了几次政府准备收储清江某某公司土地协调会,公司是刘某荣和汪某涛发言,因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在某丁公司4300万元。
2、证人向某证实,2018年生小孩期间,刘某荣和汪某涛经常来我家,要我们入股清江某某公司,地址在七里坪、阳鹊坝和三叉路口,准备办驾校,利润可观,刘某荣说我有20%股份,其他的80%是那些不知道。我老公投的钱,但一直未分到钱。公司因贷款,要我这个股东签字,我和李某去签字了,刘某荣在场,贷款去向也不知道。清江某某公司由刘某荣负责,我虽然占股20%,但只是挂个名,公司我都没去过。
3、证人屈某夫证实,2010年,我、梅某军、崔某远、刘某荣创办东方某某,开始我任法定代表人,二年后,我、梅某军、崔某远一起退股,刘某荣独资办理。2018年,刘某荣找到我爱人,要求我入股清江某某公司,我老婆多次说此事。经过考察,我同意入股500万元,占股5%,刘某荣给我收据,有清江某某公司印章。清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我问过李某轩公司的股东,他说经常变。刘某荣多次邀请,我也多次实地考察,慎重考虑后入股。股东有我、阮某志、朱某乙(听刘某荣说又这么一个荆州人,没见过面也不认识),刘某荣某甲丙公司日常事务,没有参加股东会议,财务报表都没见过。
4、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下半年经向某晖介绍进入清江某某公司,代她持80%股份,现在是法定代表人,负责办理手续和签字。知道公司在核桃坝村征地之事,具体事情没有参加,只是签了字,具体由舅舅汪某涛负责。只是挂名任法定代表人,占80%股份,但这80%名义上是向某晖的,到底是谁的我都不清楚。某庚公司没任职,但负责办手续、推进工作进度、公司在核桃坝村征地的具体事务,包括办手续、和村里联系、和老百姓协调都是刘某荣和汪某涛经手,负责。刘某荣有没有股份不清楚,但推测是有的,不然谁会白做事?
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某甲丙公司贷款、签合同时签字,都是汪某涛或刘某荣联系我去,按她们要求签完字就离开。
同时是公司出纳,还担任东方某某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刘某荣和汪某涛安排的,我在东方某某的股份是刘某荣的。清江某某公司是刘某荣和汪某涛负责,基本上是刘某荣说了算,资金不够,刘某荣要负责贷款、拉投资人、征地,汪某涛说了也算话。
5、证人张某证实,2006年9月到东方某某有限公司上班,2020年2月开始还在清江某某公司做事,是刘某荣介绍去的,帮忙清江某某公司综合楼报规划,刘某荣安排我为清江某某公司做事,有时候是汪某涛安排。清江某某公司在核桃坝村征地一事不太清楚,2020年作为公司代表与汪某涛、刘某荣去现场参加评估,平整场地、摘牌、施工也去过现场,因为是东方汽车员工,刘某荣会叫我去玩。清江某某公司最开始法定代表人是向某晖,2017年因贷款变更为刘某荣,后来怎么变成李某不清楚。刘某荣说股东委托她和汪某涛做主。
6、证人李某轩证实,之前是东方某某任会计,2018年任清江某某公司会计,都是刘某荣介绍的,清江某某公司有我、李某、汪某涛、刘某荣、张某,股东有屈某夫、朱某甲学、向某、向某晖。
7、证人陈某银证实,自2017年至2020年在清江某某公司上班,负责场地平整、土方开挖、修堡坎、修建综合楼等技术工作,通过熟人介绍给刘某荣去公司的,公司是刘某荣、汪某涛负责,清江某某公司前期三个标段是刘某荣、汪某涛、朱某甲学开标表决,我和廖某勋在场但不表决。我有事向刘某荣汇报,工程上有什么事也是刘某荣直接或电话安排我,一般是刘某荣、汪某涛、张某去工地。因平整场地,和周围老百姓签协议,流转20亩左右土地,刘某荣告诉我,某壬公司,挖的土方可以堆填这些地方,汪某涛也说过此事。我的工资是刘某荣直接给我定的,开始是每月1万元,后来廖某勋离开,刘某荣主动找到我说涨至每月15000元,因欠薪,刘某荣用SUV抵了我工资。
8、证人熊某证实,我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清江某某公司代理人刘某荣签的施工合同,后就是哥哥熊某学与刘某荣谈施工细节,也是哥哥现场施工。清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谁不清楚,但主要是刘某荣负责,见过刘某荣在现场指挥,还在项目部召集会议,安排工作。另一家公司要求涨价,刘某荣不同意,我也和刘某荣商量多次要求涨价,刘某荣不涨价,打电话说搞也得搞,不搞也得搞,否则把设备拖走,一分钱不结,最后给刘某荣讲好话,在爆破上涨了2元,但把爆破宽在我们头上。
9、证人熊某学证实,2017年10月,刘某荣给我说,她的清江某某公司在核桃坝村、阳鹊坝村挖山平整场地搞钢材市场,我就和刘某荣签了合同,刘某荣是甲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乙方是我借用弟弟熊某的资质,实际上是我做。清江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不清楚,我认为是刘某荣,她在合同上签字就算数了,平时我们要钱也是找刘某荣,她也全程指挥、安排,遇到问题我直接报告刘某荣,她就会出面解决。施工图纸是刘某荣给我的,施工前也是按刘某荣要求来施工,她叫挖到什么位置,我就安排挖机挖到哪里,她说哪里要填平,我就安排那里倒砂石、渣土。红线内及补征十几亩地全部是我安排工人开挖、平整。补征土地主要是水田,不到一亩的山林,全是荒田,每人种庄稼。施工后分两块,其中一块在杨某儒家门口,是用砂石、渣土填平了,另一块在杨某友甲家门口,堆了7、8米高砂石。施工时,刘某荣经常到现场安排、指挥、协调,她还委托了甲方廖某勋、陈某银到现场负责技术。
清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是熊某和刘某荣签的,但平整场地由我具体施工,我和弟弟用的某甲公司资质,我再从某甲公司签分包合同。清江某某公司主要是刘某荣和汪某涛在负责。第二次红线外补征土地确定界址有测绘人员、刘某荣、汪某涛和我参加,汪某涛去的次数比刘某荣还多。
10、证人向某平证实,给利川市监委陈述属实。2015年村里通知我参加村小组土地征收,2016年刘某荣的清江某某公司与老百姓签合同,2017年老百姓找刘某荣扯皮,就有了第二次证实土地,共十多亩,有秦某来、杨某友乙、黄某有等人的水田和核桃坝社区集体所有的园艺场山边一部分。第二次征地我没参与,户魁荣、刘某华参加了,现在不能种农作物了,因为渣土和渣石堆了6、7米高。
11、证人杨某斌证实,清江某某公司第一次征地后影响了周围土地,把一些田埋了,影响了老百姓种植,老百姓要求村里把受影响土地也征了,我们向办事处汇报后,征了这些土地。清江某某公司施工遇老百姓阻扰,刘某荣和汪某涛要求我们协调,表示愿意流转这些土地。这些土地现在已经被毁坏了。李某只是挂名,就来签字,平时都是刘某荣和汪某涛和我们接洽、协商。补征地以田土为主,有一点山林。
我时任核桃坝村第一书记,清江某某公司补征土地没有办手续,我去调解清江某某公司和某甲戊公司扯皮时当着刘某荣、汪某涛的面要求她们不要扯皮,赶紧把手续办好。
12、证人刘某华证实,作为时任核桃坝村组织委员,和向某平、杨某斌参与了清江某某公司补征土地,清江某某公司刘某荣和汪某涛参加,我们主要和她俩联系,第二次补征给舞阳坝办事处报备了,是否办手续不清楚。
13、证人胡某荣证实,清江某某公司在我们村征了二次地,第一次按红线图征地,第二次是红线外,征的水田、土地、有一点山林,现在高处已经挖平了,低处已经填平了。清江某某公司刘某荣全程参与,她在施工遇到和老百姓扯皮,就告诉我们村委会要求我们协调,清江某某公司都是刘某荣出面协调,也是她组织实施。
14、证人胡某华证实,和刘某荣先谈好投标的事,就承建清江某某公司综合楼,我和刘某荣签的合同。后刘某荣叫我承建市政工程,合同是我和李某签的。催要工程款我都找刘某荣。我与清江某某公司工程施工、结算都和刘某荣联系,后来诉讼中的两个和解协议也是和刘某荣签的,清江某某公司就是她说了算。
15、证人谢某证实,2017年10月,刘某荣联系我给清江某某公司做挡土墙,我就借用资质与刘某荣签了合同,陆陆续续共四个合同,都是和刘某荣当面签的,清江某某公司签名是李某,都是刘某荣代签,只有一次李某在场,还有工程结算协议,我和刘某荣签字。我拿着270万工程款发票找刘某荣,她安排会计给我出具收条。施工都是直接向刘某荣汇报,都是按她的要求施工。
16、证人黄某真、杨某儒、杨某坤、杨某富、黄某艳、秦某来、杨某国、杨某友甲、证实,刘某荣先后两次征地,2014年和2017年,第一次红线内,第二次补征。通过征地才认识刘某荣。补征土地不能种植了。
17、证人杨某珍、谭某华、谭某明、胡某顺证实,刘某荣租赁土地办驾校。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貌地况。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汪某涛对案涉现场进行了指认。
四、请求对土地种类、面积鉴定的函,恩施州自规局对核桃坝A1A2A3三个地块涉及地类及耕地破坏程度的认定意见。证实三个地块共涉及25.34亩耕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破坏。A18.36亩耕地已采取场地平整、砂石硬化,原有耕地种植条件遭严重破坏。A2地块10.07亩耕地堆砌大量砂石渣土,已压覆原有耕地,原耕地种植条件遭严重破坏。A3地块6.91亩,存在挖损,覆盖大量砂石,原耕地种植条件遭严重破坏。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荣供述,清江某某公司现有李某轩、李某、汪某涛、张某、我,李某轩做账,李某是法定代表人,汪某涛外面跑业务,张某是办公室的,负责跑手续,我负责报账签字。清江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始是向某晖,中间有一段时间是我,后来我转为李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是因为贷款需要,也因此成为清江某某公司的债权人。清江某某公司在核桃坝村补征土地情况不清楚,但给政府打钱我知道,共200多万,我负责签字,清江某某公司与村里签了土地管理协议,补征后由某甲公司施工。我是东方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东方某某资质是我买过来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乙汽车销售公司是我的。
不是清江某某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李某轩是清江某某公司会计,以前是东方某某会计。李某是清江某某公司和东方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开始在东方某乙公司上班,我叫她去清江某某公司上班。汪某涛以前在东方某乙公司上班,现在是清江某某公司监事。
被告人汪某涛供述,清江某某公司自2013年成立以来就一直任监事。向某晖很少来恩施,成立公司前期选址、立项、审批由刘某荣和我具体负责。向某晖是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后来转为李某。清江某某公司前期征地207亩左右,通过招拍挂后,清江某某公司于2017年9、10月份开始平整场地,2018年建了一栋办公楼。平整场地时石头掉进老百姓田里,就非法阻工前后二个月,为了解决此矛盾,村里出面将涉及到的老百姓土地收回,我们再和村里签订土地管理协议,公司将土地征收补偿款一次性转至财政所。补征土地有荒山、山、水田、旱田。我们将补征土地的低洼用砂石填平,现在还堆有砂石土。还没来得及办手续,因政府准备整体将这块土地收回。补征土地是村里跟老百姓签协议,我们只给村里打钱,我和刘某荣参与,第三方某甲己公司测量面积。某甲公司平整场地。李某平时不在公司,在外务工,公司的事他不管,只是挂一个法定代表人,公司有事要签字就叫他回来,公司的事他一概不知,他是向某晖雇请来的,他没有参加补征土地签合同。第二次补征土地后,我联系某甲己公司测量。我某甲丙公司的监管和营运,刘某荣某甲丙公司融资和跑前期手续,李某就是顶名当法定代表人,融资时签字,他成为法定代表人和持股都是我经办,李某轩是会计,杨某儒是保安。补征土地是朱某甲学在恩施,他安排我去谈,由我全权负责。
我在清江某某公司任监事,某甲丙公司前期征地、选址、立项、审批以及公司事务协调与监督。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始是向某晖,因她在国外,为了办事、签字方便就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补征土地在杨某儒房屋东北方向一块全部夷平,铺垫了砂石,西南方向那块土地堆放我们开挖出来的砂石、渣土,约5、6米高。之前都是沟、低洼地,我负责衔接施工,我联系了某甲公司熊某。某甲丁公司就我一个全程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由我负责,需要向朱某甲学汇报。
清江某某公司日常事务由我、刘某荣、朱某甲学负责。第二次补征土地,我、刘某荣、朱某甲学商量同意后决定补征土地,补征这些土地,我是按刘某荣要求、指示具体操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荣、汪某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犯罪主体,二被告人虽不是清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中,直接负责征地后,对农用地进行平整、堆砌砂石渣土,导致种植条件遭严重破坏。至于某甲公司具体实施了平整土地,因某甲公司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为。关于管辖权,该案由恩施州纪委移送线索,要求来凤县公安局办理,后恩施州公安局交来凤县公安局办理,来凤公安局有管辖权。关于土地损坏、面积、地类,恩施州自规局已经作出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涛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荣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健伟
审判员吴文
人民陪审员李泽富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