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刘某;覃某;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1.19 主办律师:覃可斌

覃可斌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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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湘10民终3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沅丽,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根,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蔡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上诉人覃某及被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5)湘10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0日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沅丽,上诉人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根,原审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原审被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被上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公司赔偿刘某损失16,861.35元;2.本案二审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需对刘某的损失承担10%责任,但又以刘某未诉请为由不予处理错误。首先,某公司是在刘某起诉之后第二次正式开庭后才知晓存在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对此明知但未依职权追加,刘某申请追加某公司为被告后,虽未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刘某主张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追加被告的行为就隐含了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且本案诉讼标的对于所有共同诉讼人是同一的,如果刘某的诉讼请求未将追加的某公司纳入责任承担主体范围,将导致诉讼请求与诉讼主体不匹配,无法实现诉讼目的。一审法院有义务向刘某释明,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明确追加被告某公司的责任形式,但一审法院并未释明,存在程序瑕疵。其次,刘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阐述了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一审判决也采纳了该意见,并认定某公司需对刘某的损失承担10%责任,但却又以刘某未诉请为由不予处理,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存在矛盾。最后,刘某受伤是事实,一审也认定了某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即使另行起诉某公司也需要赔偿刘某的损失,为实质解决纠纷,避免诉累,请二审依法改判。

覃某针对刘某的上诉辩称,刘某的上诉不成立,即使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其相关损失应当由覃某、蔡某、某公司共同承担。

覃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认定本案为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纠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及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错误,本案实质为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案涉工程由某集团公司总包后,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公司,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二十九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将工程劳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蔡某,蔡某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覃某。刘某作为覃某招用的实际施工人员,在从事案涉工程作业时因工受伤,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导致职工因工伤亡”的情形,本案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纠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应为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某公司,而非作为自然人的覃某。一审认定覃某直接管理刘某并发放工资错误,覃某提交了某公司向刘某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但一审视而不见,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认定覃某与刘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劳务关系过错责任的规定,属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根本性错误。覃某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与刘某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劳务关系,而是因某公司违法转包导致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的特殊用工关系,依法应通过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二、一审责任划分无法律依据,责任主体及比例认定严重失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违法转包工程且未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覃某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既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亦非违法转包的起始主体,一审判决要求覃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一审以“覃某未尽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为由认定有过错,混淆了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工伤保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职工因工受伤且不存在故意犯罪等法定排除情形,用人单位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需考虑职工自身过错。一审认定刘某自担30%责任,系错误适用一般侵权过错责任规则,与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相悖。三、一审对损失范围的认定未区分工伤保险待遇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导致计算标准错误。本案若按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纠纷审理,刘某的损失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而非一审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审未区分两种赔偿类型的计算标准,直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导致损失认定错误。四、根据刘某提交的上诉状以及一审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某曾当庭明确要求追加某公司参加诉讼,一审笔录中记载了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刘某明确提出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负有向其释明法律途径的义务,但一审程序中没有任何释明记录。同时,刘某与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即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仍应按一审确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亦存在多处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形,应予纠正。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提供票据,一审支持刘某的交通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有某集团公司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分包给蔡某,蔡某又分包给覃某,多重违法分包,蔡某与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对覃某的上述辩称,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蔡某,蔡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覃某,刘某经罗某介绍至案涉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刘某受雇于覃某,覃某给刘某发放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并无错误。二、本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覃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刘某进行了岗前安全培训、现场安全管理、提供保障作业安全的设施等,具有严重过错。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覃某的施工活动进行安全管理,存在选人过错,一审判决覃某承担60%的责任,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一审认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依法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及认定损失正确。请二审驳回覃某的上诉请求。

某集团公司对刘某、覃某的上诉述称,一、刘某与某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集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刘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因工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基于其与他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相应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二、某集团公司和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某集团公司不应依据上诉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蔡某对刘某、覃某的上诉述称,一、关于程序争议。刘某未明确诉请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未予处理于法有据。刘某初始诉请仅要求某集团公司、覃某、蔡某共同赔偿损失,直至2025年8月25日才申请追加某公司为被告,但始终未通过书面或庭审明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承担具体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起诉状需明确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刘某虽追加某公司为被告,但未明确主张某公司的责任形式及金额,一审法院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未处理某公司的责任,程序正当。二、关于法律关系定性。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适用工伤保险责任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某公司不得转包、再分包”,某公司具备公路工程等施工资质,某集团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外转包给覃某,该部分劳务不具有技术性,且系临时性,可以由自然人承揽,某公司并非《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上的用工单位,刘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关系。刘某实际由覃某招用、管理并发放工资,二者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工伤保险无过错责任规则。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刘清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集团公司、覃某、蔡某共同赔偿刘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9,847.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全部由某集团公司、覃某、蔡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系经营公路工程、建筑工程、港口与某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9月10日,某集团公司资兴市应急抢险工程第七标段(Y230大水口-横坳)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和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资兴市应急抢险工程第七标段(Y230大水口-横坳)项目防护支挡工程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施工分包给乙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从2024年9月10日至2024年11月11日,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挂靠,如乙方发生转包、再分包、挂靠行为,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蔡某,蔡某又将工程分包给覃某。

经案外人罗某介绍,刘某进入覃某的施工团队。2024年10月11日上午10点30分许,刘某在案涉工程工作时不慎摔到河沟里,导致刘某双脚受伤,刘某当即被送往汝城县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而后,刘某在汝城县某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跟骨骨折;2.牙周脓肿。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双侧根骨Dr(出院后1.2.3.6月);2.出院二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二个月后视X线情况决定负重行走时间;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5.早期双下肢各关节活动。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9588.23元,由覃某支付。

2025年1月19日,经刘某委托郴州市某鉴定,刘某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165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后期治疗费5000元,刘某花费鉴定费2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蔡某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5年7月2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刘某的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刘某受伤后,覃某共支付刘某39,743.23元,其中含其应支付刘某的工资20,000元。刘某多次找覃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刘某的损失如何认定;二为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查刘清泉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刘某主张的医疗费9588.23元已由覃某支付,不予处理。

2.误工费。刘某经鉴定误工期165天,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9,972元计算误工费为27,110.63元(59,972元/年:365天×165天),对刘某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定。

3.护理费。刘某经鉴定护理期75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刘某主张10,563.90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交通费。刘某主张交通费1080元,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佐证,考虑刘某为治疗伤情及鉴定所需确实存在交通费,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共住院5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

6.营养费。刘某主张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刘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2,486元(51,243元/年×10%×20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因事故受伤造成拾级伤残,其身体和心理必然受到损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鉴定费。刘某主张鉴定费2300元,其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未改变,对该鉴定费,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刘某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认定。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刘某主张购买轮椅和拐杖共花费423元,考虑其双足受伤需要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

12.保单费。刘某主张保单费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刘某以上损失共计168,613.5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事故给刘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覃某从某公司承揽资兴市应急抢险工程第七标段(Y230大水口-横坳)项目防护支挡工程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的施工业务,其接受某公司的任务指令,雇请工人(包括刘某)到达指定地点进行混凝土挡土墙工作。覃某系自行召集施工人员,自备施工工具,且施工人员的工资由其直接发放,根据以上各项特征足以认定覃某与天路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刘某在本案中系受覃某管理、支配,工资由其发放,故认定刘某与覃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刘某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人员,在进行混凝土挡土墙作业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的疏忽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覃某作为刘某的雇主,未为刘某提供足以保障作业安全的安全设施,未尽到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某公司将混凝土挡土墙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覃某个人承包施工,且未对覃某组织的施工活动的安全性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存在选任过失,依法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刘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酌情认定刘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覃某承担60%的责任,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刘某的损失由覃某承担60%计101,168.12元,扣减已支付的10,155元,覃某还应赔偿91,013.12元。因刘某在诉请中并未主张某公司赔偿,故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91,013.1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8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669.24元,合计4046.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13.83元,被告覃某负担2427.66元,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404.61元,鉴定费108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某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各方当事人因损失赔偿而引发的纠纷。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还是应按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纠纷处理;二、责任承担者及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三、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判决;四、一审认定刘某的交通费是否正确。

争议焦点一。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中,刘某对其受伤损失主张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而未要求按照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纠纷处理,事实上刘某也是经人介绍到覃某分包的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刘某自2024年10月受伤至今一年多,没有证据显示相关当事人有为刘某申请工伤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一审根据刘某的诉请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刘某相关损失及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1.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自然人蔡某,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刘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2.蔡某从某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再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自然人覃某,亦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蔡某对刘某的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3.覃某雇请刘某务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刘某的劳务作业提供了足以保障安全的安全设施,或尽到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应对刘某的受伤损失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覃某对刘某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4.刘某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在提供劳务作业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受伤存在过失,一审认定其自担30%责任,其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三。刘某一审中知晓某公司后,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某公司为被告,其在该申请书中没有请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也未询问刘某的意见是否变更诉请,但是,1.被告诉讼主体在法律概念上是有应承担责任的可能;2.某公司明知自己是被告,却不应诉答辩,视为认可被告身份;3.刘某在一审庭审宣读起诉状后的补充意见和法庭辩论意见中,均有表述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程序空转及当事人诉累,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予以判决。

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刘某在汝城县某医院住院治疗54天,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交通费(20元/天×住院天数)的规定,一定认定刘某的交通费1080元正确。

刘某的总损失168,613.53元,某公司承担20%责任,赔偿刘某33,722.706元;蔡某承担10%责任,赔偿刘某16,861.353元;覃某承担40%责任,赔偿刘某67,445.412元,扣减已付的10,155元,还应赔偿57,290.412元。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覃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5)湘10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损失33,722.706元;

三、原审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损失16,861.353元;

四、上诉人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损失57,290.412元;

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86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69.24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5126.1元,由刘某负担1537.83元,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1025.22元,覃某负担2050.44元,蔡某负担512.61元。上诉人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3元,由被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覃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33元,由被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审被告蔡某负担500元,上诉人覃某负担107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邵毅波

审 判 员许斌海

审 判 员刘殳扬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嫄

书 记 员李东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